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慧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慧茹犯開拆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林○○則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二人均係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廈」社區之住戶,而董慧茹主張其 胞姐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召開「○○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 主任委員,再由董慧英委派董慧茹為其代理人;林○○則主 張於102年9月1日召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 方皆主張為經合法選任之「○○大廈」之主任委員。嗣董慧 茹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大廈」管理室 內,明知經管理員潘○○收取,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 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0樓之0、受文者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係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寄予○○大廈管理委員會,由林○○收受之 信件,董慧茹竟仍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趁管 理員潘○○發信而不在管理台時,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 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塗改為「董○○」,並於收件 人處簽署「董」後即取走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式加以開拆 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信件歸還 至「○○大廈」管理室。嗣因林○○前往「○○大廈」管理 室領取上開郵件時,發現該郵件遭人領取,而報警處理,嗣 後並發現該信件已被開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 告訴,此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 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查本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其 名義提出告訴,惟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形式上林○○係○○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委任處理該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 之人,且該信件之寄送地址亦為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是林○○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依 法自得提出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董慧茹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慧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管理員潘○○同 意而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掛號號碼為241415號之信件收 件人欄位上之「林○○」塗改為「董○○」,並於取件人欄 上簽「董」之字樣後,將上開信件領走並拆閱,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信封上面的收件人是○○大廈管 理委員會,我認為我是主任委員的代理人,當然有權收受該 信件,且我有老花眼,沒有看見收件人的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之0,我主觀上沒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 ,另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個人的 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的隱私,故林美華以其名義告訴 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告訴人 林○○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二人 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廈」社區之住戶 ,而被告董慧茹主張其胞姐董○○於102年6月26日召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再由董○○委派被告董 慧茹為其代理人,告訴人林○○則主張於102年9月1日召 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方皆主張為經合 法選任之「○○大廈」之主任委員,故被告董慧茹陣營僱 用潘○○為管理員,負責發放信件等工作,告訴人林○○ 陣營則僱用洪○○為管理員,且目前何方為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是屬於「○○大廈」 社區,我是因為102年9月份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 為社區主委,目前關於何次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 的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 ),與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員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董慧英這邊請的組長,另外有一位洪○○小姐是 告訴人林○○那邊請的組長,而我所管理的部分是在管理 室裡面,負責大樓的信件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並有102年6月26日○○大廈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2年6月28日○○大廈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會職務推派會議紀錄、102年9月1日○○大廈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9月4日102年度第14屆第1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9頁), 是上情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大廈」 管理室內,見有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單位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受文者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遂將住戶掛號 郵件登記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塗改為「董慧英」 並於收件人處簽署「董」後即領取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 式加以開拆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時 許將信件歸還至管理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17頁),復經證人即管理員洪○○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102年12月3日)是林○○及董○○都有掛號 信及包裹,我有看到董○○簽收及塗改等語(見偵字卷第 12頁),與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年 12月3日中午11時30分許,董慧茹欲領取法院掛號信,當 我處理完其他住戶之信件後,發現一件由工務局所寄發之 掛號信,被董慧茹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 有信件遭盜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2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 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第42-43頁),
應堪認為真實。
(三)再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董○○這邊請的組 長,警卷第28頁所示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除了取件人 以外,都是我的筆跡,我會將本案遭盜領的信件在住戶掛 號郵件登記簿上記載收件人為林○○,是因為信件上的地 址是林○○,但信封上面的受文者卻是寫管理委員會,而 我的認知主委是董小姐她們,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郵局確認 信件是要給誰,就依郵局規定填寫收件人為林○○,該封 信件也應該是由林○○簽收領取,當本案信件被董慧茹拿 走並塗改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時,我正在發信沒有看到, 後來我看了登記簿知道董慧茹將信件拿走並塗改登記簿, 也沒有阻止她,是因為我不敢得罪董主委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第50-53 頁),查證人潘○○為被告董慧茹 陣營所僱用之大樓管理員,其遇有信件歸屬之爭議時,尚 知向郵局查證信件為何人所有,於確認後方於住戶掛號郵 件登記簿上登載收件人為林○○,然被告主張其為大樓主 任委員之代理人,亦明知於案發當時尚有何方係合法選任 之管理委員之爭議,於遇到本件受文者載明為管理委員會 之信件,且地址亦為私人住處時,為免爭議,被告理應當 場找來對造共同拆閱,豈會趁管理員潘○○不注意之際, 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塗改收件人之後,即私自將信 件取走,又於其所僱用之管理員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載 明信件由林○○收取之情況下,未向管理員潘○○查證即 私自將信件取走拆閱,且迄至取走信件數小時之後方歸還 信件,則被告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尚非無據。(四)被告雖辯稱: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 ○○個人的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的隱私,故林美華 以其名義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刑法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 罪,係保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 書或圖畫,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 以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 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 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查本件記載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之信件,既為封緘之信函,則不論 該封緘信件之內容為何,被告無故開拆該信函,即該當妨 害書信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又高雄市○○區公所已受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 將林○○列為主任委員,形式上林○○為該管理委員會之 主委(實質上何人為主任委員,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 ),而上開信件既已載明寄送之地址為林美華之住處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而非管理委員會之地址 ,顯見該信件是給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收受 ,則林○○所得管領收受之信件既遭他人拆閱,林美華自 亦有權提起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
(五)被告雖又辯稱:我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代理人 ,看到受文者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我當然有權 收受云云,然查,被告亦坦承如果一般是寄給管理委員會 的信件,會用○○路000 號,不會記載樓層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2頁),而證人林○○亦證稱:一般給管理委員 會的信件都寄○○路000號,有些會寫○○路000號,但都 不會寫樓層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對照本案 信件信封上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均明確記載收件人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則依被告之認知, 上開信件之地址既非○○路000號,該信件即應非被告所 認知係管理委員會之信件,況被告亦坦承拿取本案信件當 時尚有何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紛爭在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如前述,是該信件之地址既已明確記 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而非○○路000號 ,被告應無不知該信件應由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之理 ,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 解,礙難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有老花眼,沒有看清地址就將信件拿走 云云,然住戶掛號登記簿上已清楚記載收信地址為000號0 樓之0,被告亦於該登記簿上將收件人「林○○」塗改為 「董○○」,則被告就如此清晰之地址記載,應無誤看之 虞,佐以該登記簿既為被告陣營所僱用之管理員潘○○所 填寫,該管理員又認知主委為應為董○○,該管理員應無 將該給管理委員會之信件登記為林○○收受之理,則該管 理員既為被告方所僱用,被告遇到如此反常之情況,應會 仔細確認該信件究竟是要寄予何人,甚至會向管理員再三 確認後,方才將信件領取,然被告竟辯稱沒有看清地址就 將信件拿走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封緘信件送達地址為私人,且住戶 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已載明為他人信件,被告竟仍擅自將信件 取走拆閱,侵害他人信件之秘密,並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 上開信件,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前段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