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6號
KSDM,103,易,626,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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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梅
      黃庭佑
      陳志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謝志彬
      張正彬
      劉家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筱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黃庭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志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謝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張正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劉家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上4 人所涉詐欺取財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 欺集團,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先由林子樺在大陸廣 東地區架設電信詐欺機房,林慶銘負責管理機房及第一、二 線之接聽詐騙電話成員,林子琳擔任會計管帳並與許旭芃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籍共犯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其詐欺手 法為: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中國籍之第一線詐欺人員,以網路 電話隨機撥打至美國、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確認為華人接聽 後即誆稱舉辦抽獎活動以騙取個人資料,再由真實姓名不詳 中國籍之第二線詐欺人員,以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誆 稱被害人中獎,惟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 詐欺,再由林子樺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在高雄市○○○路 00號3 樓之1 住處,以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以香港賽馬 協會名義誆稱中獎,惟須有香港賽馬協會會員資格,誘騙被 害人繳交臨時會員會費取得資格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 行詐欺,再以投資等各種名義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嗣有居 住於美國之吳碧娟李春蘭經上開人等以前揭手法詐騙後, 分別陷於錯誤,而準備匯款給林子樺林慶銘等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見吳碧娟李春蘭已陷入局中,乃通知同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金全(已歿,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領款車手,嗣有吳筱梅、張 正彬、黃庭佑劉家燁謝志彬陳志榮等6 人,分別與王 金全、林子樺林慶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 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英文名字以利匯款,林子樺、林慶 銘確認車手身分及意願後,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各該車手 之英文名字予吳碧娟李春蘭匯款:
吳碧娟受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MoneyGra m 速匯金之方式,分別匯款予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張 正彬、謝志彬劉家燁等人,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慶 銘即以電話通知王金全,由王金全分別與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等6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由吳筱梅等6 人以身分證 、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吳碧娟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金全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 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等詐欺集團成員。
李春蘭受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分 別匯款予吳筱梅劉家燁2 人,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 慶銘即以電話通知王金全,由王金全分別與吳筱梅劉家燁 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由 吳筱梅劉家燁以身分證、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李春蘭前揭 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金全再以



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等詐欺集 團成員。
㈢嗣經警上線監聽得悉前開詐欺情事,乃於102 年3 月1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子樺前揭住處搜索,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林子樺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件 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筱梅等人有與同案共犯林子樺林慶銘 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具體指稱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係就全部之詐 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抑或僅就各次領款之行為負責;嗣本院 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並特定起訴範圍為:被告吳筱 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等人僅就起 訴書附表所領取之部分負責(參本院二卷第3 頁),依上開 說明,應可認檢察官已特定各該被告遭起訴之範圍,僅限於 各被告領取款項之部分,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逕 行審理,逾此範圍之部分,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情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 筱梅等6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 院審易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燁就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質之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固坦 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受王金全之邀前往提領款項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筱梅辯 稱:其因曾受王金全之恩惠,故王金全以信用不好無法領錢 為由拜託其前往銀行幫忙領款,其不疑有它就同意幫忙,但 其並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款項,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王金全 每次都是前一天晚上才通知隔天領款云云;被告黃庭佑辯稱 :當時其女兒住院,王金全開車到醫院接其回家,在路上王 金全以車停在路邊會被拖吊為由,臨時邀請其幫忙到銀行領 錢,其不疑有它就同意領款,並不知道王金全是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被告陳志榮辯稱:王金全稱要將錢匯入其帳戶以償 還債務,但須由其提領出來,其以為這樣就是還錢,不知這 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謝志彬辯稱:案發前一晚,林慶銘說 要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但要其幫忙領錢,隔日林慶銘的一個 朋友就來載其前往銀行領錢,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被告張正彬辯稱:因王金全稱信用破產需要其幫忙領錢,其 上班上到一半就同意幫忙提領,每次都是早上臨時通知就直 接去領,後來其有問王金全為何這些錢都外國戶頭匯入,王 金全才說這錢不太合法,其後來就不再幫忙王金全領錢了云 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劉家燁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證人即同 案共犯林子樺林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西聯匯款、MoneyG ram 速匯金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燁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同案共犯林子樺林慶銘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方法詐欺證人吳碧娟李春蘭,並使證人 吳碧娟李春蘭均陷於錯誤,而擬匯款予林子樺林慶銘等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碧娟李春蘭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子樺林慶銘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 ,並有宏璟集團介紹、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證人吳碧娟李春蘭受騙後,依 證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以西聯匯款、MoneyGram 速匯金之方式,匯款予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等人,被告吳筱梅、黃 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等人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各別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王金全,再由王金全輾轉將 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林慶銘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 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均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子樺林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吳碧娟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匯款明細、西 聯匯款單據、萬泰銀行收款表格、匯款明細、MoneyGram 速 匯金匯款單據、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1 月31日函、證人李春 蘭提出之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匯款明細附卷可查,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至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雖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查:
⒈所謂「西聯匯款」、「MoneyGram 速匯金」,乃使用於國 際間之小額快捷匯款,利用西聯匯款系統、MoneyGram 公 司所提供之匯款系統,將資金轉移至海外收款人,匯款人 匯款時,須指定收款人本人親自領取,他人無法代領,收 款人前來辦理領款時,須提供身分證、護照等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並將匯款人、收款人之資料、匯款密碼等填寫於 表格,經銀行確認無訛後,收款人方得領取款項一節,有 京城銀行103 年11月26日函、萬泰銀行103 年11月7 日函 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86、90頁),可見西聯匯款、Mo neyGram 速匯金之特性,在於領款人必為匯款人所指定之 收款人本人方可領取款項,他人無從代為領取,審之證人 林子樺林慶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目的既在於詐騙被害 人之金錢,倘其無法確認領款人(車手)會依指示前往銀 行領款,當不至於以該領款人為車手而繼續從事詐欺犯罪 ,以免被害人平白無故匯入金錢後卻無法取得贓款,故證 人林子樺林慶銘、王金全與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 彬、張正彬等人間,必有某種程度之共識與信任存在,證 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方敢提供上開被告 等人之資料予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匯款之用,此觀之被 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匯出之款項,均分別遭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悉數領取,無一遺漏等節,亦 可明瞭,故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等人辯 稱: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款項云云,即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 蘭匯款之流程,係證人林子樺於掌握被害人吳碧娟、李春 蘭有可能遭騙匯款後,再由證人林慶銘向王金全表示需要 領款之車手,經王金全覓得並提供車手之英文名字等資料 予林慶銘林子樺後,再由林子樺通知被害人匯款等情, 業據證人林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8 頁反面),而證人吳碧娟李春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次匯款,早於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等人 前往銀行領款之1 至4 日前,即以西聯匯款、MoneyGram 速匯金之方式分別指定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



正彬領款之事實,除據證人吳碧娟李春蘭證述在卷外, 並有前揭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匯入匯款單、匯款明細、單 據等在卷可查,是由上開詐騙之流程、日期研判,證人林 子樺、林慶銘等人,必於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前往銀行領款之日,相隔1 至4 日或更早前之某時 許,即已確認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必會 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方有可能提供上開人等之英文名字 供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匯款用,此不僅與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等人辯稱係王金全臨時邀約或前 一晚邀約領款之情形有別,亦可證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等人於領款之數日前,即已提供其英文名 字等資料予林子樺林慶銘、王金全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故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等人辯稱都 是王金全臨時邀約,僅單純幫忙提款云云,亦屬無稽。 ⒊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該集團利用人頭、車手詐財以逃 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故如有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或代為提領款項,衡情應可預見其所為將與財產犯 罪有關,而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均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歷,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然其等竟毫無警覺,率然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幫 忙提領款項,亦對於所謂臨時邀約之提款請求,匯款人竟 可準確使用其英文姓名匯款一事毫不起疑,其等所辯實與 常理有悖;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各銀行之分行眾多,且 均有辦理資金之匯兌業務,極為便利,故如有人寧捨本地 之銀行反而前往他地之銀行辦理匯兌,必是另有企圖甚至 心存歹意,本件被告吳筱梅多次隨王金全前往桃園市、新 北市新莊區領款;被告黃庭佑於案發時原在台北榮總,卻 隨王金全前往桃園市領款;被告謝志彬自新北市林口區隨 王金全前往桃園市領款;被告張正彬在上班時間,仍隨王 金全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領款一節 ,業據被告吳筱梅黃庭佑謝志彬張正彬供述在卷( 參本院一卷第36、45、53、61頁),是被告吳筱梅等人不 僅輕易提供自己之身分供他人自國外匯入款項,復願意舟 車勞頓,隨王金全前往外縣市之銀行提款,倘非有利可圖 ,並知悉該筆款項係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為此損己利人舉 動之理,佐以證人林慶銘於偵查中證稱:張正彬謝志彬 都有積欠其債務,其有叫張正彬謝志彬去領錢,2 人都 是車手,王金全是車手頭,其他人都是王金全認識的車手 等語(參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65頁),益見被告吳筱



梅等4 人於同意提供自己身分匯入款項之時,主觀上已知 詐欺集團利用其等之身分領取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一情, 已至為顯明。
㈣另被告陳志榮雖以前開詞情置辯,而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亦 辯稱:被告陳志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至智識程度、辨 識能力、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薄弱欠缺,對於詐欺集團之王 金全欠缺理解能力及警覺心,方遭王金全利用而前往銀行取 款,是被告陳志榮因其智能障礙至無法分辨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為詐騙不法所得,自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且證人即被 告之妻沈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志榮有中度智能 障礙,人家說什麼他就去作,案發時王金全說要還錢帶被告 陳志榮去銀行簽名,但後來王金全並沒有還錢,被告陳志榮 平常不會照顧自己,也不能與他人正常對話,反應不好,不 知如何表達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3頁)。惟查,本件被 告陳志榮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然並非無法言語 與對答之人,此觀之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有供述犯罪之情節一情可明,然被告陳志榮嗣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卻不發一語,此已與其先前開庭之情況有別,此 舉是否因慮及自身不成熟之供述將導致其不利之情況而刻意 選擇沉默,已啟人疑竇,是被告陳志榮是否真如證人沈淑娟 所述無法與他人正常對話,不知如何表達一節,已難遽為採 信;再者,被告陳志榮既可出借金錢予王金全,並因王金全 宣稱要還錢而隨同前往銀行,顯見被告陳志榮對於金錢有借 有還之道理並非毫無所知,然其竟僅跟隨王金全前往領款, 對於當初領款是要還錢之目的卻毫無異議即行離去,是其所 為與其日常生活所知之事理亦非毫無齲齬之處;況被告陳志 榮前於97年間,與李文漢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陳志榮多次持 工具下手竊取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復於102 年間,與妻子沈 淑娟、李文漢等人,假借被害人陳玟凌積欠債務為由,以強 暴手段逼迫陳玟凌簽立本票予被告陳志榮一節,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3 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可見被告陳 志榮不僅懂得拆卸汽車內較有價值之觸媒轉換器,復能與他 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足徵被告陳志榮對 於犯罪之不法意識,金錢財物之價值、社會生活常情確與一 般常人相差無幾,非如證人沈淑娟所述及其開庭時之臨場表 現般,對外界知覺難以反應,本院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殘障手冊等物,即遽認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為 實;復佐以詐欺集團在無法確認領款人(車手)會依指示前



往銀行領款之前提下,應不至於以該領款人為車手而從事詐 欺犯罪之常情以觀,堪認被告陳志榮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等 之身分領取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一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與意 願,從而,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證人沈淑娟 前揭迴護之詞,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㈤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等6 人,雖分別與王金全、林慶銘林子樺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然被告吳 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均非該集 團之主要決策者,亦非核心幹部,充其量僅屬管線末端之車 手而已,故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止於立於其6 人上層指揮 角色之王金全、林慶銘林子樺而已,要難認其犯意聯絡之 範圍,尚及於其他被告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特定被告吳筱梅等6 人之起訴 範圍,僅就其所領取款項之部分負責等語可明,基上說明, 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等 6 人,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領取款項之部分,分別與王 金全、林慶銘林子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成立共 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 榮、謝志彬張正彬所辯均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是被告 5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筱梅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是本次修正除提高詐欺罪之罰金刑為50萬元外,並增訂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筱 梅等6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筱梅劉家燁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各犯2 次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庭佑、陳 志榮、謝志彬張正彬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 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就自身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 同案共犯王金全、林慶銘林子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筱梅張正彬、劉家 燁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之被 害人吳碧娟之款項,被告吳筱梅劉家燁於附表二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之被害人李春蘭之款項,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 罪。被告吳筱梅劉家燁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 家燁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詐欺集團往往利用人 頭、車手提領款項,以遮斷檢、警之追查,竟仍率爾提供其 身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前往銀行領款交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且被告吳筱梅、黃 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於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復未 對被害人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有何悔悟、填補損害之態度, 暨其6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 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吳筱梅等6 人各別提領之次數、金額多 寡、兼衡以被告劉家燁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被告吳筱梅罹 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榮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 筱梅、劉家燁所犯上開2 罪,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劉家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係領款之車 手,非主要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 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劉家燁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 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劉家燁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家燁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3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劉家燁緩刑期間上 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餘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等5 人因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悛悔之 意,且本院已給予其等易科罰金之機會,因認上開被告5 人 並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 林子樺所有,且係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一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認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不問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分別在被告吳筱梅黃庭佑陳志榮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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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吳碧娟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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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方式 │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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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月11日│4,0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張正彬│101 年5 月14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17,028元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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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20日│5,016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張正彬│101 年5 月21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47,079元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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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5 月23日│8,025 元│速匯金MoneyGram │謝志彬│101 年5 月24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236,657 元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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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5 月24日│8,025 元│速匯金MoneyGram │黃庭佑│101 年5 月25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237,299 元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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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6 月16日│3,000 元│速匯金MoneyGram │吳筱梅│101 年6 月18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89,400元 │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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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6 月25日│3,000 元│速匯金MoneyGram │吳筱梅│101 年6月29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89,550元 │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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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8 月13日│4,000 元│速匯金MoneyGram │吳筱梅│101 年8 月14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19,600元 │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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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8 月14日│2,6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吳筱梅│101 年8 月15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77,303元 │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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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8 月16日│700 元 │速匯金MoneyGram │劉家燁│101 年8 月17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20,951元 │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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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8 月16日│3,4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劉家燁│101 年8 月17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01,164元 │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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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8 月29日│2,500 元│速匯金MoneyGram │劉家燁│101 年8 月30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一編│
│ │ │ │ │ │74,700元 │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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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9 月12日│6,000 元│速匯金MoneyGram │陳志榮│101 年9 月13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號碼:00000000 │ │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77,180元 │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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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李春蘭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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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方式 │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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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8 月21日│3,21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劉家燁│101 年8 月22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
│ │ │ │ │ │59,408元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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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29日│2,0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吳筱梅│101 年8 月30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二編│
│ │ │ │ │ │59,408元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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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8 月29日│3,0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吳筱梅│101 年8 月30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二編│
│ │ │ │ │ │89,112元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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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8 月31日│4,0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吳筱梅│101 年9 月3 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二編│
│ │ │ │ │ │118,620元 │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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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8 月31日│4,05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劉家燁│101 年9 月3 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二編│
│ │ │ │ │ │120,103元 │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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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9 月11日│4,5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劉家燁│101 年9 月14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
│ │ │ │ │ │131,643元 │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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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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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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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牌行動電話 │具 │1 │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詐騙│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被害人吳碧娟所用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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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 PHONE行動電話 │具 │1 │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聯絡│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同案共犯林慶銘詐騙細│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節及轉匯詐騙所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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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 X1行動電話 │具 │1 │詐騙被害人李春蘭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之物 │
│ │(含SIM 卡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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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