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394號
KSDM,103,審訴,2394,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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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3 、4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揭第1 至5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7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8 罪),嗣上揭第6 至8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0 年 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 7 時0 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進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立文路交岔口之公園廁所內 ,以將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戴佑陞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方口袋內取出上揭施用所 剩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警查扣,並坦言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4 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向綽號 「強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21公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
│ │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6公克1包(│。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29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3.219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9公克1包(│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26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3.516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1公克1包(│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51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3.541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2公克1包(│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75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3.56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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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