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09號
KSDM,103,審訴,190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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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個,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佳玟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因詢問電腦之事,要求朱 運財及其友人王友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太平 洋首府大廈6 樓之1 陳佳玟住處討論,朱運財王友成於同 日下午6 時、7 時先後抵達上址,3 人閒聊間,陳佳玟與朱 運財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王友成雖在場勸架,然遭陳佳 玟制止,陳佳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延長線插 座揮擊朱運財頭部、又以腳踢踹朱運財臉部,致朱運財受有 頭皮之撕裂傷約10公分及雙側側門牙冠斷裂之傷害,數分鐘 後,朱運財大喊「我頭部流血了」,王友成趨前察看並拿陳 佳玟提供之醫藥箱為朱運財包紮傷口,陳佳玟則以電話通知 其不知情之胞兄陳志峯開車到場載送朱運財就醫,王友成陳佳玟情緒穩定後,於同日下午8 時許先行離去。詎陳佳玟 為強迫朱運財依其意思就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對朱運財恫稱:如果敢走出房門就要打你等語,不准朱 運財離去,雖朱運財跪求陳佳玟准其自行就醫,陳佳玟仍不 為所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朱運財之行動自由。嗣陳志峯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搭載陳佳玟朱運財前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功醫院就醫,朱運財於治療時趁隙請醫護人員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佳玟同意搜索,於陳佳玟住處扣得上 開延長線插座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運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志峯、王友成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2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 年 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 3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驗傷照片 8 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 、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並有延長線插座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成傷、以及被告係以恫稱要讓告訴人死 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是用扣案之延長線打告訴人、且只有恫稱要毆打告訴 人而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若被告 係持刀用力揮砍告訴人頭部,理應會一併造成告訴人頭蓋骨 之損傷,而非僅如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撕裂傷;另被 告既已承認出言恫嚇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無 必要再針對恫嚇之言詞內容為何予以爭執,且告訴人並到庭 表示:之前就說不確定被告是用刀子砍,被告可能是說要給 伊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被告前開所 述並無齟齬,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陳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 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又為迫使告訴人依其意思就醫, 即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持續造成他人之痛苦,漠視他 人權利及法紀,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24頁和解書),然據被告表示告訴人因目前牙齒尚未治 療完畢故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 以及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都一直拖,所以不願撤回告訴, 對刑度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電話紀錄表)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為強迫告訴人依其意思就醫之妨害自由犯罪 動機、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陳離婚需獨力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延長線插座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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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