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861號
KSDM,103,審交易,861,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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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具 保 人 林晉亨
被   告 陳季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林晉亨因被告陳季君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拘提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仍未能攜同 被告到庭應訊乙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04年3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有在監在押資料表足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至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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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