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輔仁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僅因幫後座乘客拿取物品而一時分心,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遵守上開路段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盧香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突見翁立人駕 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因煞避不及造成盧香君自小客車車頭 撞擊翁立人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致盧香君受有胸部鈍傷之傷 害。嗣翁立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立人固坦承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而與被害人盧香君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雖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疏 失,惟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明確表 明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觀諸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診治之病歷資料所示初步 檢查結果為氣道通暢徵象呼吸平順、胸部影像檢查結果亦屬 正常,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結果, 伊自無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盧香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煞避不 及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右側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盧香君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背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9頁、第22至2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盧香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輔仁路北向南,行至苓雅區輔仁路與明德街口 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明德街 口東向西至輔仁路口時闖紅燈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反應不 及車頭就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我車頭及引擎蓋凹陷,當 時強大撞擊力導致我受有胸部鈍傷等情(見警卷第5 頁背頁 ,偵卷第5 頁背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51分許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後,經診治 結果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勢一節,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於103 年2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警 卷第27頁),另經本院針對被害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內容進一步向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後,函覆內容略 以:「盧君(即被害人)就診時主述汽車車禍造成胸部呼吸
不適,並表示當時汽車安全氣囊有爆開,推測可能是胸部撞 擊方向盤或安全氣囊所致」等語,亦有卷附高醫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4 年1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案發時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分別造成 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及引擎蓋變形掀起、被告自小客車 右側之副駕駛座、後座之車身車門均凹陷變形等情,則有卷 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參諸雙方 車輛車損情形均屬嚴重,應可認定案發時二車發生撞擊時之 力道理應劇烈。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 期,不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與被害人 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確屬 劇烈,則被害人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而受有胸部鈍傷 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依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 明確表明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當可認定被告並未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云云。查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 員警洪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是由我到場處 理,我到場時有詢問兩造當事人肇事經過,受傷部分我有詢 問雙方當事人,被害人跟我說她沒有受傷,我不記得她怎麼 說,當時我看被害人外觀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 47頁),佐以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洪慶家 所提出案發現場談話紀錄錄音檔案內容,其中關於被害人針 對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詢答內容部分,勘驗結果略以 :【被害人盧香君部分,以下簡稱「盧」;員警洪慶家部分 ,以下簡稱「警」】「警:有人受傷嗎?」、「盧:應該是 (語氣遲疑),目前應該是沒有。」「警:你車內有人有受 傷嗎?」、「盧:呃,小孩子的話,是外觀,外傷是沒有看 到,但是我不曉得,應該是沒有啦」、「警:你若是沒有人 受傷,我就給你作沒有人受傷喔!」等情,有卷附本院10 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此情核與證 人洪慶家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可認定被告所述:被 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有表明自身並未受有傷勢 等情,尚非憑空杜撰,然參諸被害人於前揭接受警詢之時空 背景,係於案發現場甫緊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衡諸常 情,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 甫自該等情緒心理狀態逐漸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抑或 傷處明顯,則被害人對於自身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一節,本未必能當場即時發現確認,此由前揭勘驗結果所 示被害人於回覆員警詢問時之語氣或略顯遲疑、或語帶推測
保留等情,益可佐徵;再者,本件被害人為女性,另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傷處係發生在屬於女性隱私部位而理應 有衣物包覆在外之胸口處鈍傷,若非褪去衣物周身檢視,本 難以輕易即時發覺,然參諸前揭談話紀錄製作地點,係位在 不特定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現場交岔路口處,值此情 境,又豈能期待被害人在該等公開場所即時周身檢視包括自 身隱私部位在內之全身外觀狀況後正確回覆員警詢問。基此 ,徵諸上開情事,縱被害人於前揭警詢時誤認自身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亦無悖於常理。故被告僅憑被 害人於案發現場前揭略顯遲疑、推測保留之詢答內容,即遽 認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已見率斷,實 難採憑。
㈣、被告復辯稱: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接受診治病歷資料所示檢查結果,其中關於氣道 通暢徵象項目檢查結果為呼吸平順,另胸部影像檢查結果亦 為正常,由此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結果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診治病歷資料後,該病歷資料所示初步 評估欄位中之「氣道通暢徵象」項下勾選「呼吸平順」,另 「CXR 」項目(ChestX-rayinte rpretation ,即胸部X光 判讀)影像檢查結果勾選「正常」等情,固有卷附高醫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然胸腔內氣道是否通暢與胸部表面是否受有鈍器傷之 外傷間,本無必然關連性,另胸部X 光影像檢查項目亦係針 對胸腔內部器官是否異常進行檢查,縱該等檢查結果為正常 ,仍非必然可認胸部表面未受有任何外傷,毋寧為眾所周知 之理,此由前揭檢查項目雖無異常,然該病歷資料「急診初 步診斷」欄位所載診斷結果仍認定被害人確受有chest blun t injury(即胸部鈍器傷)之傷害一節(見本院卷第41 頁 背頁),益可佐徵。故被告依據前揭病歷資料所示氣道通暢 徵象、胸部X 光影像檢查等項目結果,主張本件被害人並未 因車禍受有傷害云云,當屬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頁),其既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 因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俱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 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 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案發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猶圖飾詞卸免罪責,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 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現從事藥師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及被害人所受 具體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