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6號
KSDM,103,原易,6,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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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林韋都
      吳冠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蔡志杰
      梁宸瑋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林韋都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冠華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
蔡志杰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梁宸瑋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曾志男犯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曾志男被訴附表一編號3 所示傷害及毀損、編號4 所示傷害部分,均無罪。
黃國榮蔡志杰曾志男被訴傷害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民國102 年3 月28日部分: ㈠緣時服現役之林韋都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不滿戊○○在一



旁吸食疑似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認飄散之煙霧可能導致林韋 都翌日收假回營時遭檢出施用愷他命,遂與戊○○發生口角 。嗣戊○○及其友人亥○○在麥當勞用餐完畢步出店外時, 再次與林韋都發生口角,戊○○、亥○○遂自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支,適黃國榮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黃國榮林韋都及當時亦在場 之吳冠華曾志男(綽號小歪)、楊勝閎(綽號欽仔,另經 本院通緝)、少年張○豪(84年9月21日生,姓名詳卷)、 楊○勛(84年7月29日生,姓名詳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支、張 ○豪手持蝴蝶刀1支、林韋都楊○勛奪下戊○○及亥○○ 原持之鋁棒(上開刀械、鋁棒均未扣案)、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均徒手之方式,共同攻擊、毆打戊○○及亥○○, 致戊○○受有左腰協穿刺傷併肌肉損傷、左小腿腓骨骨折、 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右眼鈍傷、右腳擦傷之傷害 ;亥○○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左小腿撕裂 傷及肌鍵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
黃國榮林韋都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楊○ 勛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戊○○及亥○○,致其二人倒地不 起後,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韋都楊○勛持前開鋁棒敲擊上開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及鈑金毀損〔損失約新臺幣(下 同)2萬8,300元〕,足生損害於戊○○及該車車主吳○○。 ㈢嗣經戊○○、亥○○報警,經警於102 年8 月27日拘獲黃國 榮、林韋都吳冠華張○豪楊○勛,並於翌日拘獲曾志 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102 年6 月15日部分: 緣黃國榮之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4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毀,黃國榮遂於102 年 6 月15日邀集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及少年許○ 中(84年6 月22日生,姓名詳卷),許○中再邀集少年賴○ 志(85年10月24日生,姓名詳卷),曾志男則邀集少年陳○ 樂(85年12月15日生,姓名詳卷,綽號冠傑),欲共同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談判,上開 八人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宏平路)之麥當勞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之漢民夜市旁某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分批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開 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完畢後,分乘三至四部 自小客車、數十輛機車出發,惟離開上開公園後,其等變更



計畫欲在小港桂林地區尋覓毆打群聚之年輕人,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楊勝閎、許○中、賴○志及其他 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 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時,見卯 ○○、壬○○、癸○○、C○○、涂○銘、林○慶六人分乘 三輛機車聚集在該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 各持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徒 手、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毆 打卯○○等人及毀損卯○○等人騎乘之機車,致壬○○受有 上腹鈍傷之傷害、癸○○受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C ○○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並致卯○○所有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燈蓋、碼錶、鏡子毀損(損失約4, 940 元),足生損害於卯○○。卯○○、涂○銘、林○慶因 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楊勝閎、許○中、賴○志及其他 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 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見地 ○○與其二名不詳友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處,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各持 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徒手、 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毆打地 ○○,致地○○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腕尺肌鍵斷裂 之傷害,地○○之二名友人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㈢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許○中、賴○ 志、陳○樂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 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見辛○○、柯○(原名辰○○)及其他不詳之人 聚集在該處,另發現甲○○、吳○蘭(86年3 月3 日生,姓 名詳卷)、涂○隆(86年6 月19日生,姓名詳卷)聚集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之統一超商(二處相距約62公 尺)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 志杰及梁宸瑋各持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徒手、曾志男及陳○樂共乘一輛機車並由後座之 人持鋤頭柄1 支、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 ,共同攻擊追逐、毆打辛○○等人,致辛○○受有右上臂及 前臂撕裂傷、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致柯○進受有左足踝撕 裂傷之傷害(柯○進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後述);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 公分、顏面鈍傷併撕裂傷7 公



分、左上臂撕裂傷6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4 公分、左腹撕裂 傷2 公分、背部擦傷14公分之傷害;致吳○蘭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約5 公分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另涂○隆則 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㈣嗣警方獲報到場,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扣得許○中棄置在地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開山刀1 支,復循線於同年8 月27日拘獲宇 ○○、蔡志杰梁宸瑋、許○中、賴○志、陳○樂,並於翌 日拘獲曾志男,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亥○○、卯○○、壬○○、癸○○、C○○、 地○○、辛○○、甲○○、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亥○○、林韋都曾志男楊○勛張○豪黃國榮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性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 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 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 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 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亥○ ○、林韋都曾志男楊○勛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 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 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 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 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



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 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證人戊○○、亥○○、林韋都曾志男楊○勛於警詢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冠華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張○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6日屏檢金溫103 助49 8 字第3275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易卷一頁113 至114 、13 3 、165 、204 、230 至231 、原易卷二頁12),堪可認定 。又證人張○豪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 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 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 認張○豪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冠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吳冠華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吳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警詢陳述,就被告吳冠華部分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黃國榮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亥○○、林韋都楊○勛之偵訊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亥○○、林韋都楊○勛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頁40至45、73至77),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 ,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林韋都及其辯護人並未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由被告林韋都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原 易卷頁104 至105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一、訊據被告林韋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頁36至38反、254 至256 、偵一卷頁 40至42、審原易卷頁88、原易卷一頁74反),並經證人戊○ ○、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頁393 至 399 、406 至412 、偵一卷頁73至77、原易卷一頁78至86反 、169 至182 )、證人戊○○於少家法院審理中(見影卷頁 44反至48)、證人即麥當勞襄理劉○珊於警詢中(見原易卷 一頁136至138)、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吳○泰於警詢中( 見偵一卷頁103至106)、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頁52至55、265至267反、偵一卷頁43至45、 原易卷一頁87至97反)、證人張○豪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 時(見警一卷頁188至194、283至285、影卷頁24反、29至29 反、48)、證人吳冠華於警詢、偵訊中(見警一卷頁70至73 、270至272反、偵一卷頁46至47)、證人曾志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頁152至155、277至279、偵一卷 頁60至61、原易卷三頁62至72)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戊 ○○、亥○○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其二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百鑫汽車輪胎維修館估價 單影本1份、麥當勞門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戊○○所 駕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5張、案發後吳冠華帶同警員前往 棄置鋁棒地點之照片2張、黃國榮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1張、被告等人案發後分乘四 部機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二卷頁400 至402、404、413至415、421至426)、楊勝閎於案發後逃逸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黃國榮所駕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他一卷頁37



、42)、警員職務報告、張○豪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各 1份(見警一卷頁245、20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0月 2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影卷頁55反至57 )、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病歷0份(見原易卷二頁85至98)、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03年9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見原易卷一頁135)、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麥當 勞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見原易 卷一頁76至77反、99至10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韋都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訊據被告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固均不否認於本案發生時 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黃國榮辯稱: 當時是林韋都約伊去麥當勞吃東西,伊開車到達時,現場已 經打起來,伊沒下車就直接開車離去云云。吳冠華則辯稱: 伊當時是在場勸架,因為楊勝閎要打戊○○,所以伊擋在戊 ○○跟楊勝閎中間,伊沒有毆打戊○○跟亥○○,也沒有砸 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綜觀告訴人戊○○、亥○○二人及 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吳冠華當時只是要拉開戊○○, 是在勸架,並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砸車,吳冠華林韋都 等人毆打、毀損之犯行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為吳冠華置辯 。曾志男則辯稱:衝突發生時,伊在旁有口頭勸架,說不要 再打了,但現場無法控制,伊沒有再講,伊只有站在旁邊看 ,與告訴人二人並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去砸車云云。經查 :
㈠時服現役之被告林韋都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10分許, 與友人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楊○勛聚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時,適戊○○在一旁 吸食香菸,林韋都認戊○○所吸食之香菸疑似摻有愷他命, 飄散之煙霧可能導致林韋都翌日收假回營時遭檢出施用愷他 命,遂與戊○○發生口角,戊○○及其友人亥○○遂返回戊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 支,經上開 在場之林韋都友人勸阻後始未發生肢體衝突。俟戊○○、亥 ○○進入麥當勞用餐,用餐完畢步出店外時,林韋都復上前 質問戊○○二人方才取出鋁棒之用意為何,而戊○○見丑○ ○手持行動電話,認林韋都在邀集人馬欲打架,遂與亥○○ 再次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 支,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 ,該肢體衝突致戊○○受有左腰協穿刺傷併肌肉損傷、左小 腿腓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右眼鈍傷、右 腳擦傷之傷害;亥○○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肌鍵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所不否認,復經證人 戊○○、亥○○、林韋都楊勝閎張○豪楊○勛於警詢 、偵訊或少年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頁393 至394 、406 至407 、偵一卷頁40反、43反、73反至74、警 一卷頁254 至255 、259 至259 反、265 至266 、283 至28 4 、影卷頁44反至45反、48反至49、原易卷一頁78至78反、 88至90、169 至172 、182 反至184 ),且有前揭甲、貳、 一部分之書證可參,堪可認定。
黃國榮傷害部分:
1、戊○○、亥○○第二次自車內取出鋁棒後,適黃國榮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黃國榮林韋都楊勝閎、張 ○豪、楊○勛等人遂一擁而上,其中林韋都楊○勛奪下戊 ○○及亥○○原持之鋁棒,黃國榮下車後手持長約30公分之 刀子1 支,張○豪手持蝴蝶刀1 支,楊勝閎則徒手,共同攻 擊戊○○及亥○○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衝向前奪下沒戴眼鏡(指亥○○)的人 的球棒,反過來打亥○○,林韋都也是持鋁棒毆打戊○○, 當時張○豪手持一把類似蝴蝶刀的刀子,可以伸縮,長度約 15至20公分等語(見警一卷頁266 、53反至54反、偵一卷頁 43反至44、原易卷一頁90反);證人張○豪於警詢中證稱: 戊○○、亥○○上車拿球棒下來,伊這邊一群人不爽就將對 方圍起來,對方推伊這邊的人,雙方就起衝突。亥○○被伊 這邊的人毆打後作勢還擊,伊用右手從後勾住亥○○的脖子 將亥○○拉倒在地,之後好幾個人開始毆打,伊就踹亥○○ 的肚子、用拳頭打亥○○胸部,其他人有的用腳踹,有的用 拳頭打,楊○勛搶過亥○○原持的鋁棒朝亥○○頭部打。另 伊使用蝴蝶刀割傷戊○○背部及曾名左腳肌腱,楊○勛也有 持鋁棒打傷戊○○的腳等語(見警一卷頁191 至193 、284 )。證人林韋都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一 開始徒手以拳頭攻擊戊○○,後來搶戊○○的鋁棒,伊也有 拿球棒打亥○○,伊有看到楊○勛搶過戊○○的鋁棒毆打戊 ○○及亥○○,戊○○傷勢中除背部那一刀伊不清楚是誰捅 的之外,其餘傷勢是伊與楊勝閎張○豪及其他人共同攻擊 造成的等語(見警一卷頁254 至255 、36至37反、偵一卷頁 41、影卷頁49至49反)。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 院、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到現場, 原先在伊與亥○○旁邊的人就圍上來抓住伊與亥○○,搶走 伊與亥○○的鋁棒,接著有一個人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持一把長約30公分的刀子衝向亥○○,有砍到亥○○,其 餘的人就一起圍過來打伊與亥○○,伊衝向車子要開車走,



被兩個人抓住,該二人與另一人共三人一起打伊,其中一人 (經指認照片)是楊勝閎楊勝閎亥○○被砍傷後率先打 伊的人。拿長刀的人沒有靠近伊,但伊身上有刀傷,伊認為 伊身邊應該還有一個拿短刀的人,如果伊身邊那人拿長刀, 伊應該可以看得到。伊雙腳被鋁棒打到骨折,左後腰際被捅 一刀,右眼腫起來,身體多處受傷,當下躺臥地上無法動彈 ,只意識到帶頭者應該是開車到達的那個人等語(見警二卷 頁393 至395 、398 至399 、偵一卷頁73反、影卷頁45反至 46、48、原易卷一頁172 反至175 反)。證人亥○○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現場後,有一人 從駕駛座下車持刀下車,伊見狀想跑,二個人抓住伊拿物品 打伊的頭,持刀的人衝向伊砍過來,伊左小腿肌腱被砍斷, 頭部也被砍中三刀等語(見警二卷頁407 、409 、偵一卷頁 74至74反)。而被告黃國榮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抵達麥當勞門前,事後經警調閱周圍路口監 視器畫面,該自小客車亦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9 分9 秒 許出現在鄰近路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參(見警二卷 頁424 ),已足認證人戊○○、亥○○上開所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並由駕駛座下車持長刀砍向亥○ ○之人,確為黃國榮無誤。
2、被告黃國榮固否認犯行,共犯林韋都吳冠華曾志男、楊 勝閎、張○豪楊○勛亦均為附和黃國榮之說詞,然戊○○ 、亥○○所述前揭遭對方搶走鋁棒、遭對方以鋁棒打傷、身 上均有刀傷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韋都張○豪、楊○ 勛所述:林韋都楊○勛搶下二名被害人之鋁棒,反過來攻 擊毆打被害人、張○豪持蝴蝶刀割傷二名被害人等節,均屬 相符。且本件案發之前,戊○○、亥○○與黃國榮等人互不 相識,自無何仇怨可言,倘黃國榮駕車到場後並未下車,戊 ○○及亥○○應不至一致指述黃國榮下車持長刀砍傷亥○○ 一事。參以戊○○及亥○○於警詢之初均僅陳述:於某人駕 駛一輛自小客車到場後,其等開始遭對方圍困毆打,該自小 客車駕駛人下車後持刀衝向亥○○並砍傷亥○○之情節,無 法直接指述車號及駕駛人為何,係承辦警員調閱鄰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該車車號為3297-H3 號、駕駛人為黃國榮 ,並提示予其二人辨識,其二人始表明欲對駕駛人即黃國榮 提出告訴。參以,戊○○及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照片時,戊○○表示不確定黃國榮 是否在場;亥○○更直言沒有見到持刀之人的長相等語,分 別有其二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二卷頁393 至399 、406 至412 、偵一卷頁73反、74反),益徵戊○○及亥○



○指述內容並非刻意針對特定之人,僅是客觀描述案發過程 ,其等指述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而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確為黃國榮乙節,業如前述,準 此,黃國榮駕車到場後持長刀1 支下車衝向亥○○並砍傷亥 ○○,其確有參與本件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吳冠華曾志男傷害部分:
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看到楊勝閎吳冠華抓 著戴眼鏡的(指戊○○),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楊勝閎的朋友 陳○青沒有參與傷害之外,其他應該都有傷害對方等語(見 警一卷頁266至266反、54、偵一卷頁43反)。證人張○豪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林韋都與對方起口角衝突,對方回車上持 球棒要打林韋都,伊這邊6、7人就將對方包圍,並搶對方鋁 棒反擊對方等語(見警一卷頁194)。證人林韋都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法院中證稱:楊勝閎吳冠華有抓住被害人戊○ ○讓伊與其他人毆打,戊○○的傷勢中除背部那一刀之外, 其餘傷勢是伊、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等人共同 攻擊造成的。亥○○所受刀傷部分應該是張○豪所為,其他 毆打部分,伊、楊○勛曾志男吳冠華等人都有動手等語 (見警一卷頁37至37反、偵一卷頁41、影卷頁49反)。另證 人曾志男(針對被告吳冠華部分)於警詢中亦證稱:雙方打 起來時,林韋都楊○勛毆打亥○○,伊與吳冠華楊勝閎 站在戊○○身邊,吳冠華當時拉著戊○○,有跟戊○○拉扯 ,楊勝閎搶走戊○○的球棒,戊○○本來衝上車不知要幹嘛 ,就被吳冠華拉下車,戊○○掙脫後跑到麥當勞對面等語( 見警一卷頁278)。衡諸曾志男所述吳冠華將戊○○拉下車 ;楊○勛林韋都所述楊勝閎吳冠華抓住戊○○讓其他人 毆打戊○○之情節,核與戊○○前揭所言:伊衝向車子要開 車走,遭二個人抓住,該二人與另一人共三人一起打伊,其 中一人是楊勝閎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楊○勛張○豪、林韋 都與吳冠華曾志男互為同學或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 ,不至設詞誣陷,已足認其等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吳冠華曾志男均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吳冠華及其辯護人辯稱:吳冠華是在場勸架云云;被告 曾志男辯稱:伊只是在旁邊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所犯毀損部分: 被害人戊○○、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韋都等人毆 打倒地後,林韋都楊○勛分持奪自被害人之鋁棒,敲擊戊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及鈑金 毀損等事實,被告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並不爭執,復經



證人戊○○、亥○○、林韋都楊○勛張○豪李吳永泰 於警詢、偵訊或少年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頁396 、408 、警一卷頁37反、193 、255 反、266 至267 、284 、偵一卷頁41、74、105 至105 反、影卷頁46反至47 、49反、原易卷一頁94),且有百鑫汽車輪胎維修館估價單 影本1 份、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頁404 、423 ),堪可認定。又被告黃國榮林韋都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楊○勛張○豪等人均有參與本 件傷害犯行,共同毆打被害人戊○○、亥○○,致其二人倒 地不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戊○○於少年法院審 理中證稱:對方先打伊再砸車,當時伊雖然躺在地上,但伊 聽到有人說去砸車等語(見影卷頁47),衡諸本件衝突起因 既在戊○○、亥○○二人先自車內取出鋁棒對林韋都嗆聲, 黃國榮林韋都等七人因而群起攻擊戊○○二人,堪認宇○ ○等七人意在教訓戊○○二人,則在戊○○、亥○○均不支 倒地後復另砸毀其二人所駕車輛,當係延續前揭教訓之意, 則本件雖無從證明當時係何人出聲提議或要求「去砸車」,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係共同為傷害犯行之黃國榮等七人其中 一人所為,且該砸車之提議或要求於提出之際應即獲得在場 共同為傷害犯行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形成毀損車輛之 犯意聯絡,故實際動手砸車之人雖僅有林韋都楊○勛,然 在場之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亦均有犯 意聯絡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黃國榮曾志男吳冠華及 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均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榮林韋都吳冠華曾志男所為上開 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參、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固均坦承於102 年6 月15 日晚間群聚於○○區○○○路00號之麥當勞分配棍棒、刀械 等器物,意欲共同前往與綽號「冠軍」及「河馬」之人談判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黃國榮 辯稱:伊等一行人從麥當勞出發後就分二批騎不同路線,伊 沿中山路騎接中安路去金鋐釣蝦場,後來楊勝閎打來說在中 安路與德仁路口統一超商起衝突,伊騎過去超商時已經打完 了,全部人都散光了,伊沒有傷害、毀損,離開麥當勞後也 沒有先去漢民夜市旁公園集合云云。被告蔡志杰辯稱:伊由 梁宸瑋騎機車搭載,從麥當勞出發後直接到中安路的統一超 商,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伊站在旁邊看,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梁宸瑋辯稱:伊載蔡志杰從麥當勞出發後,先去漢民夜



市旁公園集合,之後往桂林出發,先到高鳳路的統一超商看 到一群人在打架,伊繼續騎都沒有停,最後騎到中安路德仁 路口統一超商,也看到打架,伊只旁觀沒有下車云云。另訊 據被告曾志男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曾志 男被訴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詳後述)。經查:一、被告黃國榮認其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4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毀,遂於102 年6 月15日邀集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及許○中,許 ○中再邀集賴○志曾志男則邀集陳○樂,欲共同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談判,上開八人 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之漢民夜市旁某 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分批 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開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 等器物完畢後,分乘三至四部自小客車、數十輛機車往小港 桂林地區出發,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此行目的在與綽號「冠軍 」及「河馬」之人及屬其等之人馬談判,並均預期倘談判未 果或過程不順利,將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等事實,為被告宇○ ○、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所不否認(見原易卷二頁26反 、173 反至176 、178 至180 、183 、184 至187 、原易卷 三頁168 至至168 反),並經證人許○中、賴○志、陳○樂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頁114 至114 反、123 反、13 5 至135 反、警一卷頁178 反至179 、209 至211 ),復有 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他一卷頁149 至191 、 原易卷二頁99至132 ),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卯○○、壬○○、癸○○、C○○ 、證人涂○銘、林○慶等六人相約至大坪頂吃宵夜,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乘三輛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誌時,突遭一群 騎機車、分持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球棒、其他不明武器 之年輕人毆打襲擊,致壬○○受有上腹鈍傷之傷害、癸○○ 受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C○○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 傷之傷害,並致卯○○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燈蓋、碼錶、鏡子毀損,另卯○○、涂○銘、林○慶因適時 逃離而未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卯○○、壬○○、癸○○、 C○○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人涂○銘、林承 慶於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頁306 至307 、30 9 至310 、312 至313 、315 至316 、偵一卷頁82至83、影 卷頁66反至69),復有壬○○、癸○○、C○○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1 份及該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該機車修復之估 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308 、311 、314 、317 、 偵一卷頁113 至116 、影卷頁79至82)。又附表一編號4 所 示被害人地○○與另二名不詳友人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1 時25分許,打完球分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突遭一群騎機車之人打傷,其先遭 一部二人共乘、由後而至之機車騎士以棍子毆打背後,再遭 另一部二人共乘之機車騎士以腳踢倒,末遭另一組不詳男子 持開山刀砍傷,造成地○○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腕 尺肌鍵斷裂之傷害,地○○之二名友人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 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地○○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頁333 至334 、影卷頁70至71),並有地○○ 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頁335 )。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辛○○、柯○進與 甲○○相約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友人楊○祥住處,其三人於途中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鳳林路之「85度C」咖啡店前時,適遇涂○隆及吳 ○蘭,一行人遂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聚集在德仁路83號前之辛○○、柯○進突遭一群人攻擊 ,該群攻擊者之後旋轉往附近之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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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