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舜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豪舜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 場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之00號「和 春技術學院」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左轉返回「和春 技術學院」而偏左駛入來車道,適有吳麗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見狀煞避 不及,黃豪舜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吳麗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吳麗絲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 傷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 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 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另黃豪舜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絲之子劉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豪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日係 直行,並無左轉之意,也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 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之00號「和 春技術學院」前,適有吳麗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雙方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吳麗絲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 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 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張銘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0至 1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卷第19至21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學 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3頁、補正現場圖見偵卷第68至6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警卷第24至25頁) 、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26至35頁、偵卷第75至76頁)、 被告提出之現場事後照片、車身照及街景照片1 份(偵卷 第103 至12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連續擷 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警卷 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7日(102 )長 庚院高字第CC0010號函及病歷各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 第77頁、住院病歷見102 年度相字第1525號卷第38至41頁 【下稱相卷】,完整病歷外放)、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警卷第13頁、相卷第46至51頁)等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 37頁背面至第4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吳麗絲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壓在吳麗絲 機車上方,距離農場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寬5.6 公尺)東向西道路邊緣約1.2 至1.4 公尺,距離西向東 道路邊緣約3.7 至3.8 公尺,此有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 片各1 份(見偵卷第68頁、第71至72頁)在卷。而雙方 機車碰撞倒地後,均未移動機車,倒地位置即如前開照 片所示乙節,亦經張銘珊於104 年4 月9 日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顯 見雙方機車於碰撞倒地後之位置,係在農場路東向西車 道即吳麗絲機車行向之車道內。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所示,現場除機車倒地處外,未見其餘地點有何機車散 落物或煞車痕、刮地痕等痕跡。林學明於本院同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由林學明去處理車禍現場及拍攝照片 ,現場除機車倒地位置旁邊有機車碎片外,其他地方沒 有機車散落物,也沒有跨到道路中間,因為下雨也看不 到地上有機車輪胎痕或刮地痕(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5頁)等語。張銘珊亦證稱:機車一發生撞擊,張銘珊 就直接往後彈飛,不知道機車有沒有滑行還是直接倒地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等語;被告則供稱:機車撞 到之後,被告就呈現昏迷,什麼都不記得,不知道有無 滑行或馬上倒地(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語。是現場既 無刮地痕或煞車痕等跡證,亦未見其餘地點有何機車散 落物或碎片,在場之被告和張銘珊也全無印象,則雙方 機車倒地之處,即為被告與吳麗絲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 ,應堪認定。
⒊參之吳麗絲除腦部嚴重受傷外,其左足開放性骨折、左 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因而陸續接受左足清創及 骨折外固定手術,甚至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 第14頁)在卷可憑,可見其軀幹部分之傷勢明顯集中於 身體左側。而依張銘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車禍 後醒來,看到被告和吳麗絲躺在左邊水溝旁邊,都沒有 人被機車壓住(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繪製之倒地圖 見同卷第44頁)等語,顯見吳麗絲上開身體左側之傷勢 ,應係兩車碰撞時所造成,而非遭被告機車壓傷。此外
,事發後吳麗絲機車龍頭與車頭交界處歪斜斷裂,左側 車身受損嚴重,坐墊及機車置物箱破裂(偵卷第100 頁 正反面照片、第102 頁背面照片),而被告機車前車輪 擋泥板左側歪曲凹陷,其他大致完整(偵卷第98頁上方 照片、第101 頁背面照片)。是由吳麗絲之軀幹傷勢集 中在身體左側,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暨 被告騎乘機車僅前車輪擋泥板左側變形等各節,亦可推 論兩車發生碰撞時,應係被告機車車頭左側撞擊吳麗絲 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情。
⒋再者,被告當天沿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目的在於搭載 張銘珊左轉返回「和春技術學院」乙節,業據被告及張 銘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 何況,被告與吳麗絲機車碰撞地點亦在農場路已過水溝 處,只要再往前左轉即可至「和春技術學院」警衛室旁 之機車道入口,此有現場圖1 份(偵卷第68至69頁)、 現場照片1 紙(偵卷第70頁左側下方照片)及Google街 景照片1 份(偵卷第121 至122 頁)可佐。是被告確有 在接近「和春技術學院」時,搶先偏左駛入來車道而欲 轉往「和春技術學院」機車道入口之可能。
⒌綜上,被告與吳麗絲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既然在吳麗絲 之行向車道內,且由吳麗絲傷勢及雙方機車損壞狀況得 以判斷應係被告機車左側車頭與吳麗絲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而被告斯時目的確為返回位於左側之「和春技 術學院」,則被告未依其遵行車道行駛,而偏左駛入吳 麗絲行向車道即來車道,因而與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吳麗 絲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觀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7 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 48至49頁)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高市府交運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第39至41頁)鑑定意 見均認:「黃豪舜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吳麗絲無肇事原因」,亦同此結論。是被告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堪以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 事故前係行駛於其遵行車道,反而是吳麗絲騎乘機車未靠 右行駛,是本件事故應非被告駛入來車道所致;且當時天 雨濕滑,無法判斷兩車碰撞後如何滑行,不能以兩車倒地 位置判斷被告有駛入來車道等語。然查:
⒈觀諸農場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因設置位置之限制,僅能
個別攝得被告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而來之畫面(見本院卷 第45頁連續截圖畫面),暨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和春 技術學院」前由東向西而來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6頁連 續截圖畫面),而剛好沒能拍攝到雙方發生碰撞之關鍵 位置。縱使由前揭照片可見被告於肇事前數秒(監視器 畫面時間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2分33秒,見本院卷 第45頁右下方照片),由路面寬窄判斷,尚在其遵行車 道內行駛。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 ,由監視器畫面農場路旁水溝處有放閃光告示牌此特徵 (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應可認定被告當時較靠近農 場路水溝之尾端(即偵卷第123 頁背面照片所示路段) ,距離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地點即農場路水溝之頭端(見 偵卷第122 頁背面照片所示路段),尚有相當距離(見 偵卷第124 頁下方照片所示),自無法僅依此即推論被 告在數秒後,有無因接近「和春技術學院」而提早偏左 驟然駛入來車道之情,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依事發前數秒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地面固然看似 濕潤,然並無明顯下雨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照片 ),有無辯護人所稱「天雨濕滑機車倒地滑行」之情, 值得懷疑。何況即使因事後下雨而無法清楚辨識路面之 刮地痕或煞車痕,然以吳麗絲騎乘機車破損程度之嚴重 ,可以想見兩車碰撞時當有機車散落物或碎片噴射落地 ,而得以推認碰撞地點,但由現場照片中卻看不出來除 兩車倒地處外有何其他散落物或碎片之痕跡,已如前述 ,亦無從推論兩車發生碰撞後,尚有何滑行之情。 ⒊末張銘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被告)車的行向是西向東直駛,位置於靠右 車道,未超越車道中心線」、「車還沒有進入左轉彎, 仍是西向東直行行駛」(警卷第11頁);「我們欲左轉 進入學校…我們還沒有轉彎,但接著就發生撞擊…」( 偵卷第20頁);「(問:妳有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黃豪舜 所騎的機車是比較靠路的左邊、右邊或中間?)右邊。 」、「(問:一直到碰撞前都是這個樣子?)對,沒有 轉彎,就是一直直行。」、「(問:妳印象中有沒有偏 左的情形?)沒有,就一直直行。」(本院卷第29頁) ,而始終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左轉也沒偏左行駛云云。然 而由案發前監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45頁照片右下方照 片),只能看見被告一人身影,完全看不出來張銘珊的 身形,則其是否縮在被告身後,有無注意機車行向及路 況,殊值懷疑。此由張銘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因為我坐於後座,對於前面發生的情形我不太清楚 。」、「(問:肇事前妳有無發現對向車道吳麗絲騎乘 重機車000-000 號?)我沒有發現。」(警卷第11至12 頁);「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就發生碰撞。」(偵卷第 21頁)即可見一斑。至張銘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 「(問:當時妳是看著路的前方,還是低著頭?)我沒 有看,因為下雨下得很大,我沒有看很清楚,我只有感 覺被彈飛。」、「(問:那麼妳怎麼確定被告黃豪舜的 車子沒有往左偏或是要轉彎的情形?)因為就算我沒看 ,還是會有感覺車子是往左偏或往右偏,那還是感覺的 出來。」(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時 又改口稱有往左前方看(本院卷第30頁)、往左邊看( 第30頁背面),卻對由其等行向左前方而來的吳麗絲「 完全沒有看到」(本院卷第30頁),實在是匪夷所思。 是張銘珊是否有注意機車行向、路況,乃有疑問,而「 全憑感覺」,且就被告如果始終在自己行向,為何最終 機車會倒在來車道乙事無法為合理解釋或說明(本院卷 第33頁),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亦不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吳麗絲本案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車禍人車 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 ,經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 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 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於5 月21日當日晚間尚可配合指令做手部動作,惟 5 月22日凌晨5 時生命徵象發生變化且瞳孔放大,對光無 反應,經急救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前額葉及小腦 延遲性腦出血、嚴重腦腫及腦幹區域缺血,經治療後,仍 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經法醫相驗後, 認因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7日(102 )長 庚院高字第CC0010號函及病歷各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 第77頁、住院病歷見相卷第38至41頁,完整病歷外放)、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警卷第13頁、相卷 第46至51頁)在卷足憑。是吳麗絲係因本案車禍撞擊致其 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則其因車禍受 傷與其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再送學術單位為車禍責任 之鑑定(見審交易卷第38頁),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復
經2 度鑑定及覆議,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其聲請駁回,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 36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駕車上路,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因接近目的地「和春技術學院」而偏左侵入來 車道內,與吳麗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麗絲因頭部 受傷顱內出血而最終不治之結果。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 僅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等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