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1號
KSHV,104,重上,3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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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嵩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蔡瑞蓮
      蔡泰山
      李蔡靜枝
      蔡恒山
      蔡幸珍
      楊惠芳(即蔡衡山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6 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詎上訴人 竟趁被上訴人蔡泰山李蔡靜枝楊惠芳蔡恒山長年居住 於美國而不在國內,被上訴人蔡幸珍居住於臺北市,被上訴 人蔡瑞蓮年事已高且居住於高雄市區,鮮少至林園區,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 、B 、C 、D 、F 部分(面積合計757 平方公尺) ,於其上建蓋停車場、棚架、圍籬、招牌、花圃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以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催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然上訴人均未置理。查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行 為,已侵害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車棚等建物(面積合 計245 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地上水泥建物(面積合計246 平方公尺)、C 部分之車棚等建物(面積合計239 平方公尺 )、D 部分之花圃建物(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F 部分之 花圃建物(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等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興建系爭地上物部分原係 於81年間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建造房屋供讓兩造母親 居住,即被上訴人已合意由上訴人管理,後因母親中風搬離 致房屋無人居住,逐漸老舊倒塌變成廢墟,經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95年4 月4 日發函命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加強環 境整頓,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但被上訴人於收 受通知後均未置理,上訴人為維護環境、避免土地共有人遭 告發處罰,且為使其旁共有家產之數間店面能方便停車以利 出租,因而於98年3 月間,自費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30 餘萬元,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取名為「調欽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完工後於98年6 月間正式對 外營業,收取租金以求回收興建成本,雖迄今成本尚未回收 ,然待興建成本回收後,如仍繼續營業,其後之租金收益將 與被上訴人均分。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場期間,被上訴人蔡 幸珍曾多次前往系爭停車場旁之店面收租,被上訴人蔡瑞蓮 之夫即訴外人陳武雄亦曾多次前往系爭停車場察看,均知悉 此情,被上訴人蔡泰山李蔡靜枝、蔡衡山、蔡恒山雖旅居 美國,然渠等均委託被上訴人蔡幸珍處理系爭土地及家產店 面之收租及管理事宜,亦理應知情,但渠等多年來均未曾阻 止及提出異議,且蔡幸珍受其餘被上訴人之託出售系爭土地 ,於覓得買主後,於102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文中並未提及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為利於出售系爭土地,在現場張貼:「 " 本" 調欽停車場自102 年11月1 日即將拆除,故自102 年 11月1 日起即不再出租」等語之公告,於公告中並未指控調 欽停車場係無權占用,且於公告中自稱" 本" 調欽停車場, 足見兩造對此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係有權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且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已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 有可能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蔡調欽所有,於蔡調欽93年4 月5 日 死亡後,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停車場、棚架、圍籬、招牌、花圃



等系爭地上物當停車場使用,已於98年6 月14日完工並為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場之收入迄今均未分配。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分管之協議?
㈡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分管之協議?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蔡調欽所有,於蔡調欽93年 4 月5 日死亡後,經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93年前 兩造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就非所有之土地為 何分管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原係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建造房屋供兩造母親居 住,即兩造當時已有合意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地上物所在之 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 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後因母親中風搬離致房屋無人居住, 逐漸老舊倒塌變成廢墟,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 限期清理,上訴人為免遭罰,且為使其共有家產之店面能 方便停車以利出租,而於98年3 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取名「調欽停車場」,於98年6 月間正式對外營業,受其 餘被上訴人之託之被上訴人蔡幸珍,及被上訴人蔡瑞蓮之 夫陳武雄均多次前來現場察看,均知悉此情,而未曾阻止 或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對此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 查,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曾瑞龍王永慶蔡壽祿、張 明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固分別證述,其中曾瑞龍證 稱:停車場施作期間有看過2 名年輕女子前往拍照,另有



一名年長男子亦有至現場,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年 輕女子為伊外甥女,年長男子為伊姊夫陳武雄;王永慶證 稱:其自停車場施工時即已於該處擺設檳榔攤,未見有人 前往阻止停車;蔡壽祿證稱:其曾向蔡衡山表示有停車場 乙事,蔡衡山表示蔡幸珍有告訴他,被上訴人都是委託蔡 幸珍管理共有土地,蔡瑞蓮蔡幸珍、陳武雄(下稱蔡瑞 蓮等3 人)有問其是否為上訴人管理停車場,其對蔡瑞蓮 等3 人表示確實如此,蔡瑞蓮等3 人知悉並無阻止其繼續 替上訴人收租;張明義證稱:不認識蔡瑞蓮等3 人,沒有 聽上訴人說過蔡瑞蓮等3 人,其為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場 時,沒有人阻止其施工,土地是上訴人,怎麼會有人阻止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8、101 、107 、161 、164 、186 頁)。依照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固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知悉此情後,均保持沉默,直至103 年方對上訴人提出返 還土地之請求,惟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自難僅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分管協議。 ⒋至被上訴人蔡幸珍於102 年7 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得訴外人吳順明願以 每坪1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請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等情,及蔡幸珍於現場張貼:「本調欽停車場自102 年 11月1 日即將排除,故自102 年11月1 日起即不再出租… …」等語之公告於系爭地上物現場,文中是否提及系爭地 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默示 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默示成 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18 條、820 條第1 項、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 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竟予以占用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因所有土地遭共有 人之一人擅自建造系爭地上物為使用收益,損及權益,而本 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並無可取。又兩造將來是否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與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礙。上訴人以將來訴請分割,系爭地上 物所在之土地有可能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為由抗辯稱,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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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