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2號
KSHV,104,訴易,2,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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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曾繼德
被   告 陳瑞峰
      曾麒峵(即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77、78號、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上陳瑞峰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峰與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 係,陳瑞峰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 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後,竟以高雄市 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被告 林琬軒(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94年9 月9 日介紹原告投資全 方位公司,並由被告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協助原告向銀行辦 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 下同)136 萬元。詎投資後,原告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 均與被告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乃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本 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瑞峰對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曾麒峵對原告部分, 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據此,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103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則以:否認詐欺,其並未向原告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 取一定數額之利潤,縱部分業務員曾向原告表示參與投資,始 願意與原告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係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 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段,要難謂係 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非僅係誘騙投資人而虛設 之標的。另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遲至 102 年5 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曾麒峵則以:其並未參與全方位停車場招攬行為,上開投



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 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 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 與同案被告陳瑞峰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2 年5 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與被告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 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 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 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 任業務襄理之林琬軒於94年9 月9 日介紹原告投資全方位公司 136 萬元,並由曾麒峵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 司,詎投資後,原告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林琬軒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曾麒峵對原告部分 ,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陳瑞峰對 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
㈡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琬軒於103 年9 月間以8 萬元達成 和解。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曾繼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且曾繼德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琬軒達成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瑞峰、曾麒 峵給付曾繼德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陳瑞峰於93年1 月20日設立全方位公司後,由陳尚林陳稚育 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 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林琬軒於94年9 月9 日介紹曾繼德 投資全方位公司136 萬元,並由曾麒峵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 款投資全方位公司,嗣因原告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 瑞峰、林琬軒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遂於96年6 月30日向警 方提出刑事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96年6 月 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亦



即原告於斯時即已知陳瑞峰林琬軒曾麒峵行使詐術,致原 告經由曾麒峵辦理貸款投資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告訴之事 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2日以96年 度偵字第20974 、21918 號、偵續字第510 號起訴,有該起訴 書附卷可參(另置卷外),足認原告最遲於96年6 月30日間即 知悉其受有投資全方位公司款項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即賠償 義務人為陳瑞峰曾麒峵。惟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4日始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1 頁), 乃已逾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之時效。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 告訴,遲至102 年5 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拒絕給 付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
㈡至原告主張:因原審刑事庭開庭時未通知我,致無法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收到法院刑事判決後,經查詢後得知可於二 審提起,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 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即請求權人得 行使權利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不因其主觀認知何時得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必要。原告既於告訴及收受前揭起訴 書而知悉陳瑞峰曾麒峵為侵權行為人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自不因原審刑事庭未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或告知訴訟進行情形,致其不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受有影響。況且,原告就其有何中斷時效即法律上之障 礙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與時效中 斷事由無關,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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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