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47號
TNDM,90,交訴,47,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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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NHP─九三六號重型機 車,沿台南市北區小北夜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 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通道與西門路四段六十五巷交岔路口,欲穿越該巷至對面 商場購物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由乙○○所騎,沿上述六十五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WHW─三六八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第 四指指尖壓砸傷併遠端指骨截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甲○○肇事後,竟不顧乙○○業已受傷等情,隨即騎乘前述機車,逕 自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及後,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參,此外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 證照片十二存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機車撞及他人成傷,嗣後竟 仍逕自駕車逃逸,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顯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雖曾因犯結夥搶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然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度犯罪之顧慮,且被告之母年老多病,尚須被告奉 養照料,另被告現於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之職務,亦有正當職業等情 ,復有台南市北區正風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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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