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賴澄枝
相 對 人 陳彥伶
陳宏文
陳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除本件相對人 三人外,尚有陳宥如,共四人,其中陳宥如為有資力之人, 且已繳納裁判費,則本件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相 對人就兩造債務糾紛原因,早就提起數件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再提起本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理由,又相對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2 年間聲請訴訟救助,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 原法院遽准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 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 訟費用之資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因本件抗告人執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 第244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陳彥伶、陳宏文、陳宥如、陳陽 、陳鐘瑞珠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司執字第165864號受理執行中,與陳宥如共四人共同 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30,906 元,應徵裁判費17,236 元後,已於104 年3 月10日繳納完畢,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案之影印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在卷(本院卷27頁)。查,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係由本件相對人與陳宥如四人共同提 起,裁判費應一體徵收,而陳宥如為有資力之人,且已繳納 裁判費,則本件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況本件相對人陳妍 安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