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白六公路,駕駛 車號Y六─五五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白六公路與義士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速通過前開 交岔路口,適丙○○酒後亦於相同時間,駕騎車號YLY─四六一號機車前來, 並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因煞車 不及而擦撞及丙○○所駕騎之機車,乙○○並因急速向右閃避丙○○機車另擦撞 同向行駛,由吳萬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某因頭、胸、腹、背部及兩小腿挫傷 併骨折,因多發性挫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不當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九十年貳月十五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萬結因本件車 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市區行車不得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丙○○警訊中不僅自承喝了三杯白 葡萄酒,且駕車至交岔路口已至不知禮讓直行車先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
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此外,本案尚有被害人吳萬結之驗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參。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 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二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吳萬結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另又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此部分 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法條引用,但起訴事實欄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逕行審理,其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二人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等駕車肇事致無辜之 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 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