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啟明
被上訴人 林聖文(原名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9 月起受僱於九品香素食 館擔任豆腐師傅乙職,被上訴人為九品香素食館之負責人,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雙方並訂有為 期1 年之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未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對所擔任之工作應能勝任,詎被上訴人於 103 年6 月12日告知豆腐部停止營業,無故解僱伊,被上訴 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3 個月報酬之違約金24萬 元。其次,伊於受僱期間,每月領得之薪資僅為5 萬元,被 上訴人尚積欠9 個月薪資計2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1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伊處擔任豆腐師傅乙職,兩造所成 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再者,伊多次發現上訴人於製造豆腐過程中不遵守衛生 條件,嗣於103 年6 月12日告誡上訴人,其行為已嚴重影響 食品衛生、危害消費者,伊將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上訴人隨 即回口稱其就工作到當時,並堅持不繼續合作,伊並未對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 年6 月之薪資差額12,000元,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102 年9 月起至10 3 年5 月止薪資差額2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2 年9 月起至被上訴人處擔任豆腐師傅,約定 期限為1 年。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僅工作至103年6月12日止。 ㈢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均支付上訴人報酬5 萬元, 6 月份支付2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如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上 訴人無故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的賠償24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 月工資差額12,000元,有 無理由?
六、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2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 之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 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 成為一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為廣泛 ,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 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 皆在內;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 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 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 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
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 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 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⒊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 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 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予以編制。故若當事人間具備上開 從屬性內涵,即堪認其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每1 個月為期,每日平均300 板以內之硬豆腐,為計量基礎發包 給乙方(即上訴人),生產內容包括豆腐、油豆腐、豆干、 豆條、豆花、豆漿,品項、數量及產時由甲方依市場需求決 定,乙方有配合生產之義務。製程之技術與人力、產區、器 具、水路之衛生清潔維護、產品入庫、出貨,包含於承包圍 內。產品之添加物應依政府相關法規使用。若甲方因市場需 求而有更高之標準,乙方應儘可能配合,以利益更多消費者 」、第2 條約定:「承包價為每個月新台幣8 萬元整,若計 量基礎超過每月總量之日平均量300 板,超出部份每板另加 新台幣6 元籌金給乙方。若4 個月日均量逾計量基礎600 板 ,甲方於3 個月內應更新設備,以節省乙方人力之負擔。酬 金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前1 個月酬金,每延遲逾3 日甲方應 另給付利息百分之一,若逾期9 日,乙方可逕行解約,甲方 除應給付所積欠酬金及利息以外,應另給付乙方3 個月酬金 ,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但利息仍應照常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九品香素食館提 供勞務期間,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示及受領權,且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上訴人對勞務給付內容及 提供勞務之場所即九品香素食館,並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 ,並均須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已 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黃豆必 須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上訴人必須 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場所、設備提供勞務,且對該原 料、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另須配合被上訴人 之組織運作,並係按月計酬,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 益徵兩造間具有前述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 故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之期間, 其所為勞務給付內容,既具有上述從屬性之特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 語,應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係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要無可採。
七、如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上 訴人無故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的賠償24萬元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伊多次發現上訴人於製造豆腐過程中不遵守衛生 條件,嗣於103 年6 月12日告誡上訴人,其行為已嚴重影響 食品衛生、危害消費者,伊將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上訴人隨 即回口稱其就工作到當時,並堅持不繼續合作,伊並未對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助手鄭銘圓於原審證稱:伊曾親見原 告在工作時抽煙,亦曾看過原告工作時拿豆腐巾來擦拭身體 ,而原告上開行為均非正常作業流程,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改 善,原告雖允諾改善,伊卻親見原告仍有上述不當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審酌鄭銘圓已離職,對 於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維護任何一方之動機, 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 。復據證人即負責廚房工作員工賴淑芳於原審證稱:伊有次 看到原告講電話,就順手拿豆腐巾擦汗,擦完之後就放在豆 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證人即九品香素食館 司機陳加福於原審證稱:伊會在早上9 點半以前出車,在出 車以前有聽到原告說「就做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綜觀證人鄭銘圓、賴淑芳、陳加福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被上訴人辯稱:伊多次發現上訴人於製造豆腐過程中不遵 守衛生條件,而告誡上訴人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食品衛生、危 害消費者,伊將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上訴人隨即回口稱其就 工作到當時,並堅持不繼續合作,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等情,相互符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 止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㈢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契約內容行使雙 方權利,並盡約定之義務,若有違約之情況,違約之一方應 給付對方3 個月之酬金以為賠償損失」等語。查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遵守衛生習慣,上訴人隨即回口稱其就 工作到當時,並堅持不繼續合作,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乙節,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有違反 契約第4 條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 個月酬金24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 月工資差額12,000元,有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每月薪資8 萬元,103 年6 月間上 訴人工作至6 月12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32,000元,惟被
上訴人僅給付2 萬元,尚應給付差額12,000元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酬勞雖係每個月給付,但並非8 萬元均 給付上訴人,其中3 萬元係給付助手之薪資,上訴人每月薪 資為5 萬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銘圓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4日至原告處工 作,第一個月因不足月,是由被告將錢拿給原告,再由原 告將錢轉交給伊。之後伊每個月28,000元薪水均由被告親 自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 伊每月有給付上訴人之助手薪資,相互符合。復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薪水每月5 日被告均拿現金5 萬元來工作 處所給伊,未造冊,每月只領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足見上訴人任職後至離職前每月均領取5 萬元,倘 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允諾上訴人給付每月薪資8 萬元,為何 上訴人任職長達9 個月期間,均領取薪資5 萬元之理?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助手與上訴人一同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僅由其等2 人負責製作豆腐相關產品,足見系爭 契約內容所載之「承包價」8 萬元應係包括上訴人薪資5 萬元及助手薪資3 萬元,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銘圓於103 年6 月4 日離職,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共計8 日,上訴人獨立完全工作,並無助手協助 ,則該期間助手薪資應由上訴人領取,依此計算上訴人10 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共可領取薪資28,000元(計算 式50,000元×4/30+80,000元×8/30=28,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6 月份薪資2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 額於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酬金應於每個 月10日前給付前1 個月酬金,每延遲逾3 日被上訴人應給 付利息百分之一,則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 月份薪資差額於8,000 元本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