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104年度,6號
KSHV,104,再抗,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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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本行)聲請 再審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向一銀本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170 萬元(下稱系爭87年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止期為89年 10月9 日,借貸期間以電腦轉帳,自聲請人設立於相對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按月扣款14,223元 清償前開借款。詎一銀恆春分行於89年10月27日未具理由, 逕自甲帳戶領款55,000元抵銷聲請人自89年9 月9 日起至90 年2 月25日止之利息,而非抵銷系爭87年借款本金,惟系爭 87年借款利息於90年2 月25日前因尚未屆期,而未發生,自 無足資抵銷之利息債權存在,是前開款項於抵銷系爭87年借 款本金後,聲請人僅積欠一銀本行借款本金1,645,000 元, 而前開借款債權於89年10月27日聲請人與一銀本行成立借款 本金1,645,000 元之新債權後(下稱系爭89年借款),即不 存在,此一事件乃未經法院判決之全新事件,而有確認系爭 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借據不存在之必要。又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1 號、本院98年度上 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以 下合稱A 確定判決),係以一銀本行於91年11月18日轉讓與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之系 爭89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944,073 元存否為訴訟標的 ,其性質、金額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87年借款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亦非A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裁定逕予



引用A 確定判決,遽謂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未就附件 所示追加聲明為審理判斷,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屏東地院就附件所示起訴聲明 、追加聲明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 。
㈡對一銀恆春分行聲請再審部分:
一銀恆春分行於90年2 月25日系爭87年借款利息到期前,不 得從甲帳戶轉帳扣款,竟於90年1 月18日擅自從甲帳戶轉帳 15,178元,同日再從聲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分行(下稱一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提領14,769元;嗣於90年1 月30日自聲請人 設在一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下 稱丙帳戶)提領806 元;於同年2 月26日自甲帳戶提領12,2 71元,合計領款43,024元,均用以抵銷系爭87年借款利息, 而非用以抵銷系爭89年借款利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又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小字第387 號確定判 決(下稱B 確定判決)係以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其判斷基礎,惟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否迄今仍未確定,一 銀恆春分行復否認對聲請人有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本件 顯與作成B 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B 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詎原確定裁定未命兩造提出答辯,亦未踐行公開辯 論程序,且未就附件所示追加聲明為審理判斷,即逕予作成 裁判,顯有裁判引用法規不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 盾等違法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屏 東地院就附件所示聲請人之起訴聲明、追加聲明更為裁判(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並不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列。又民事訴訟 法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有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抗告駁回」,理由欄則認定:聲請 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與一銀本行間之系爭87年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並確認系爭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暨借據作廢,係屬A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得更行起訴,又聲請人請求一銀 恆春分行賠償43,024元,則與B 確定判決訴屬同一訴訟標的 ,且為該判決訴之聲明範圍內之事證,乃B 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聲請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等情,核與主文所示 裁判結果一致(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6 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18頁),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後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前以系爭87年借款業經一銀本行自甲帳戶提領55,000 元,並拍賣抵押物受償,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為由,請求判 決:①確認其與一銀本行間之系爭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一銀本行於91年10月31日偽造抵押債權1,944,073 元債權證 明書,確認於91年11月18日轉讓龍星昇公司超逾系爭89年借 款之債權不存在,再轉讓予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開發公司)之89年10月9 日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③系爭 87年借款借據作廢(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2頁),嗣經法院審理作成判斷,於A 確定判 決中認定:①一銀本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87年借款債權 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已於訴訟中自承該行對聲請人並無任何 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一銀本行有何向其主 張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 訟,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應予駁回; ②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系爭87年借款債權後,已將強制執行後 仍未受償之債權餘額654,987 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中 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借據交付該公司,可見系爭87年



借款借據已不在一銀本行及龍星昇公司持有中,一銀本行及 龍昇星公司即無權將借據作廢,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不予准許(訴字卷第31、36至37頁)等情明確,對照聲請 人在A 確定判決中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與聲請人在本件提起 如附件㈠所示聲明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引規定,聲請 人就A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乃法不 允許。
⑵又聲請人前以一銀恆春銀行在系爭87年借款利息於90年2 月 25日屆期前,違約自甲帳戶提領43,024元清償系爭87年借款 利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一銀恆春分行給付聲請 人43,024元及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嗣經法院審理,認定聲請人就前開借款,曾 與一銀本行及恆春分行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 於系爭約定書第7 條明定,一銀本行及恆春分行得將聲請人 寄存在一銀本行及其分行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聲請人對一 銀本行及其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一銀恆春分行依約自得從 甲帳戶領款抵銷聲請人之欠款,一銀恆春分行要無侵害聲請 人權利情事,而判決聲請人敗訴,且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 該判決業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乙節,有卷附B 確定判決及 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28頁,訴字卷第58頁) ,對照聲請人在B 確定判決中所為訴之聲明,與聲請人在本 件提起如附件㈡所示聲明內容相同,依前引規定,聲請人 就B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亦為法所不許 。
⒊從而,聲請人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係 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 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不足採。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在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一銀本行將不存在系爭87年借款偽造 1,944,073 元之債權數額及借據後,將該虛偽權利讓與龍星 昇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公司,暨一銀恆春分行自89年10月 27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自甲帳戶內陸續領款共98,024元 ,用以抵銷前揭虛偽借款利息,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受損 為由,追加請求就附件㈠㈡所示聲明為裁判,惟未據原確 定裁定予以審酌部分(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抗字卷第2 頁 ),僅涉及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有無裁判脫漏,是否聲請補充



判決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 ,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件:
一、聲請人之起訴聲明
㈠確認一銀本行之系爭89年借款債權成立,系爭87年借款債權 及借據不存在。
㈡確認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43,024元,及自90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 個月以內 按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二、聲請人之追加聲明
㈠確認一銀本行將不存在之系爭87年借款偽造為1,944,073 元 債權,並將系爭87年借款債權暨借據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轉 讓予中華開發公司之債權及借據均不存在。
㈡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98,024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 個月以內按10 %;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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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