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玉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 訴 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與上訴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銀行及寬佶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第一銀行上訴之效力及於寬佶公司,爰併列寬佶 公司為上訴人。又寬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寬佶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101 年5 月29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700 萬元,尚欠106 萬5979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寬 佶公司對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時,發現寬佶公司已於 101 年7 月5 日將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明知寬佶公司多張票據跳票,積欠金融機構4327萬 7000元債務,除已設定抵押之房地外,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 產,竟與寬佶公司訂約受讓系爭債權,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
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
三、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伊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寬佶公司之授信放款資料,當時尚未知寬佶公司於101 年 6 月22日被台灣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然寬佶公司確已於101 年6 月22日被拒絕往來,依 寬佶公司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寬佶公司與伊於101 年7 月5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時,其對寬佶公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寬佶公司讓與系 爭債權之目的在清償其對伊所負借款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寬佶公司未提出書狀式到庭作何陳述聲明。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寬佶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第一銀行借貸8,264,39 0 元。
㈡寬佶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 銀行並因而受償2,781,134元本息。
㈢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於101 年6 月22日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㈣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11 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其財產有汽車5 輛,惟總值僅有 12,074元;另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 0000000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0,000元予被上訴人 ,各該抵押物嗣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仍有債權餘額未受償。 被上訴人經分配及信保理賠後債權餘額為1,065,979元。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寬佶公 司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 ㈥第一銀行與寬佶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立契約 書人寬佶公司(即讓與人)因向上訴人(下稱貴行)辦理借 款,立契約書人同意就立契約書人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 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語。 ㈦該筆借款之條件係按渠等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線上融資 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所定,即每筆融資期限每次最長15 0 天、按月10日扣息,寬佶公司據此於101 年5 月2 日申貸 8,264,390元。
六、本院判斷:
㈠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於101 年6 月22日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審卷第20至22頁),已 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依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所示,其所得共11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有汽車 5 輛,惟總值僅有12,074元(原審證物袋、原審卷第47頁) ;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 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6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該 等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仍有債權餘額未受償,有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102 年7 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原審卷 第34至37頁反面、第150 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6至23頁),其於金 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寬佶 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已信用重大貶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可採信。
㈡寬佶公司依其與第一銀行於100 年9 月6 日所簽「線上融資 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條件,於101 年5 月2 日 向上訴人第一銀行借貸8,264,390 元,有不爭執之該契約書 、放款核貸單等可稽(原審卷第76至86頁)。被上訴人主張 寬佶公司因積欠金融機構四千餘萬元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竟 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 銀行,害及伊之債權,因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云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而上訴人間於101 年7 月 5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時,寬佶公司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已屆 清償期,寬佶公司就既有債物所存所為之清償,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揭「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之見解固無異見(本院卷第33頁),惟以 :⒈寬佶公司101 年5 月2 日向第一銀行借貸826 萬4,390 元,約定借款期間150 天,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本案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斯時寬佶公司對於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尚未屆
清償期,第一銀行亦未就寬佶公司所負債務主張全部到期, 準此,上訴人間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寬 佶公司對於第一銀行並無可茲清償之債務,即不生「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⒉上訴人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係以「…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 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 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契約內容並未就債權讓與 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得以抵償之債務數額互為約定,並無 所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之情形等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寬佶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曾出具約定書予第一銀 行,於第5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時」(本院上字卷第37頁),查寬佶公司係於101 年 6 月22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上訴人間既約定無須 第一銀行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視為」之擬 制主義約定與推定不同,乃當然生全部到期之結果,且無 待第一銀行為主張始生該效果,不因該條另有「得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之約定而受影響。是而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就寬佶公司對該行所負債務 主張視為到期之情形,抗辯未生該約定之效果云云,自非 可取。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第一銀行對寬佶公司取得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司執服字第27947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 內容:寬佶公司應向第一銀行給付826 萬4,390 元及自10 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 計算之 利息…。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557 萬4,956 元,及自民 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 計 算之利息…。可見第一銀行係主張寬佶公司之債務於101 年9 月11日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期至102 年1 月8 日清償 ,寬佶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既係於101 年9 月11日開 始遲延,則第一銀行主張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被拒 絕往來,依其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非真實云云乙節。查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司執字第2794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記載第一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8,264,39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所以自101 年9 月11日
起算,係因寬佶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退票,債務到期後 ,仍持續繳息,其最後繳息日為101 年9 月10日(本院卷 第55頁),故遲延利息係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74,956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其所以遲延利息係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係因寬佶公司 在第一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仍有款項,第一銀行於102 年1 月7 日予以扣抵(本院卷第56頁),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時,將扣抵金額排除,僅執行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該執行之聲請、遲延利 息實際上如何計收,與該債務因符合約定書記載之情形, 於101 年6 月22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非但並無扞格亦無必 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執上情據而論以:上訴人係「主張寬 佶公司之債務於101 年9 月11日到期」、「同意延期到 102 年1 月8 日清償」云云,且進而謂該債務無視為到期 之效等情,自非可採。
⒊訟爭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清償寬佶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 務,此觀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債權全部讓與貴行, 直至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因寬佶公司「向第一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借款」,而以工程款應收債權讓與上 訴人,「直至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清償對於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係以工程款債權清償借款債務,語意明確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明所讓與之債權為寬佶公司對大同 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債權,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專員鄭宇衡亦提出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證稱:寬佶公司只有承攬大同公司之義大天悅飯店 二期水電設備工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大同 公司已依債權讓與給付上訴人2,781,134 元(原審卷第16 0 、161 頁),可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明確,所讓與 之工程款債權,及欲抵銷之借款債權,均已特定且已開始 履行,雖契約書未明載金額,惟可得確定且不影響特定債 權之讓與以抵償債務之法律效力,第一銀行該讓與行為受 償額亦未高於對寬佶公司826 萬餘元本息,此債權讓與之 目的確係清償寬佶公司之債務,其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清 楚明確,參照上揭判例及說明,不能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就讓與工程款金額及 得抵償金額具體約定,即不生「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 少消極財產」之結果,簽約時僅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並未 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云云,自非的論。是而上訴人間為系爭
債權讓與行為時,第一銀行對寬佶公司之債權已因視為全 部到期而屆清償期,寬佶公司將未逾所負對第一銀行債務 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用供清償,在該額度內,固減少 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而言, 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 之對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該債權讓 與行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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