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4號
KSHV,104,上易,14,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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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麒峵(即曾文信)
被上訴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受理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瑞峰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原審被告陳郁婷(業經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係該公司之業務員,陳瑞峰、陳郁婷共同 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並由上訴人協助投 資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 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又陳瑞峰、陳郁婷、曾麒峵除不法 詐騙林佳慶所有之現金50萬元外,另林佳慶生活作息形態及社 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實令林佳慶內心悲慟不已,爰請求陳瑞 峰、陳郁婷、曾麒峵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陳瑞峰、 陳郁婷、曾麒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自最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瑞峰、陳郁 婷、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曾麒 峵就其敗訴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 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參與全方位公司招攬投資行為,上開投資 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後 ,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招 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與 同案被告陳瑞峰、陳郁婷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



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與被告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 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設立全方位 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 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 業務之陳郁婷於96年2 月8 日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 司,詎投資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 峰、陳郁婷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上訴人對林佳 慶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每日1 千元 易科罰金;陳瑞峰對被上訴人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陳郁婷對被上訴人部分,係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㈡被上訴人林佳慶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郁婷於103 年6 月12日 以5 萬元達成和解。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林佳慶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郁婷 達成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參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此於各 故意行為人間亦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民國93年 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 位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 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陳郁婷 於96年2 月8 日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50萬元,並由上 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詎投資後 ,被上訴人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陳郁婷前 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係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 ;陳瑞峰對上訴人部分,係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陳郁婷對被上訴人部分,係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 ,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3 頁 )。而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 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如 此足認陳瑞峰、陳郁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罪已 確定無訛。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示:陳瑞峰所經營之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 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五福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民營停車場 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 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 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等語,並有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 高市路○○○○000 ○000 號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95年5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停車場法罰 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 )。足認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 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



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亦即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處停 車場,均屬非法經營。且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 營業,並非常態,益徵陳瑞峰並無長久經營全方位公司停車場 業務之意。詎其竟與陳郁婷共同邀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 又介紹上訴人為無資金之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㈢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 5 月2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存於中國信 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1,738 元,加入94年間多 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3,328,962元,95 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83 3 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4,358元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 、2 成作為保留款存至國泰世華帳 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1 ,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3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 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9,724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在卷可據(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132 頁至第 146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足認全方位公司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投資款自94年底起至95年底止所剩無幾、國泰世華 帳戶內之保留款自94年底起至95年底止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 佐以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94年12月31日 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 32,15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0,612元:負債方面,股東( 業主)往來為4080萬元,股本為1085萬元。迄95年12月31日止 ,資產總額為25,23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9,070 元 ,固定資產16,22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 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第148 頁),亦有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附卷可按(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一第21頁、第23頁)。亦即全方 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間,減少28,252,294元。而就銀行存 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 刑事案件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 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 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 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 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 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科目,亦即向股東



借款,列4000多萬元。95年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 銀行存款減為389 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 千萬元,所以 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 以股東往來也會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 產大概多了200 多萬元,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 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期間銀行存款大約有2000 多萬元不見了,95年底我看到存款金額僅有300 萬元,而此減 少存款流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 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非真有返還給當初投資股 東,此僅為使公司帳目平衡而已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㈩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第201 頁),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 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一年內支出 約2000萬元,誠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 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是以自難認上開集合 包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已悉數用於全方位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 。
㈣中國信託帳戶93年起至96年止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所示:總計 發放5 次紅利,共1,524,597 元;全方位公司自93年3 月至95 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人(包括本案刑事被告及未被 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達50,228,728元;其中自93 年2 月起至95年1 月止,陳稚育共受領薪資7,173,064 元、陳 瑞峰共領薪資10,062,684元;劉雅婷自94年3 月起至95年4 月 止,共領取薪資1,080,375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紅 利分配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 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 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 二第195 頁、第205 頁、第211 頁、第217 頁、刑事原審卷㈦ 之三第6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17 頁)。足認全方位公司 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597 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 資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 )3 分之2 ,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 之員工薪資,尤其陳瑞峰獨得約1006萬元,陳稚育獨得約717 萬元,李佩珊獨得約476 萬元,渠3 人之薪資逾2 千萬元,全 由如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且該等投資款扣除發放 紅利、員工薪資後,已所剩無幾,此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出資 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相



違背,益徵陳瑞峰等人根本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而專以招 攬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於取得股款後即以小額發放紅利, 暫時取得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信任,其餘股款則充當陳瑞峰等經 營者及陳郁婷等業務員之收入,謀得利益。
㈤又依陳尚林陳瑞峰提出之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 之建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 票等資料(見卷外扣案物B 箱編號7 至10),乃無從證明其等 欲為建設建工店、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而分別支 出22,734,464元、24,313,796元、12,065,959元、93,009,580 元,因若全方位公司卻曾陸續投入達68,423,799元資金興建上 述4 家停車場,以增加設備,則該公司之固定資產自應隨之增 加,惟查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 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0,142 元、13,850,612元、16,226 ,359元、15,195,040元,業據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 師曾建榮證述明確,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年間增加五福 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2,375,747 元(16 ,226,359元-13,850,612元=2,375,747 元),與五福店之興 建成本9,309,580 元顯有鉅大落差,益徵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 項並未如實供作停車場興建成本,上開資料乃僅為陳瑞隆等人 蠱惑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所用。
㈥綜上,全方位公司實際尚未經營停車場事業,陳瑞峰、陳郁婷 卻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不實資訊告知被上訴人,影 響被上訴人決定簽立投資契約之判斷,進而交付50萬元,揆諸 上開說明,陳瑞峰、陳郁婷自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㈦上訴人乃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而上訴人於取得 貸款當日即因陳瑞峰、陳郁婷佯稱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投資契約,並付迄全部投資款一情,亦 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夥契約書、收據單、郵局存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 4 頁至第12頁)。足認確係因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 貸款取得金錢後,被上訴人始因受陳瑞峰、陳郁婷前述佯稱不 真實事實,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認識陳瑞峰陳尚林、李佩珊、盧芃秝、劉雅婷 、陳稚育,是業務往來關係。陳瑞峰全方位停車場負責人, 陳尚林是總經理、陳稚育是協理,李佩珊、盧芃秝、劉雅婷是 業務員。都是陳瑞峰陳稚育介紹新客戶給我為其辦理銀行信 用貸款事務。我於94年底開始與上述二人配合,幫新客戶辦理 信貸完成後,直接向客戶收取所辦金額4.5%佣金,我收取3.5% ,陳瑞峰收取1%。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流程為由客戶本人與我會



面辦理,銀行同意後直接將前匯款入辦理人帳戶,之後我再向 辦理人收取4.5%佣金。我知道客戶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但不知 道是詐騙。客戶放款後我通知陳瑞峰是因客戶是他們介紹的, 我必須統計退佣金1%,每月核對退佣金額後再匯款給他們等語 ;於偵查中自承:陳瑞峰是做全方位停車場。他會介紹客戶給 我辦信用貸款。客戶本身本來就很清楚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 要買車,客戶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角度,景氣不好時 若要投資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的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 車,這算是一種說話技術。他們有講投資,且有的會講是投資 停車場。客戶辦10萬元信貸,我會收取4.5%佣金,再回饋1%給 陳瑞峰陳稚育,算是紅利。陳瑞峰約介紹10件客戶給我等語 ;於原審自承:兆融公司固定收4.5%手續費,4.5%進公司後我 再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的客戶有相當數量,我就 乾脆用樁腳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利潤回饋,是匯 到陳稚育個人帳戶,不管陳瑞峰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 稚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佣金其中1%匯給陳稚育,剩 下3.5%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 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 運作,還是抽4.5%,其中1%給陳稚育,其餘3.5%是我自己的等 語(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刑事 原審卷㈩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 110 頁);核與陳稚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為了方便客戶投 資,如客戶沒空,由我代客戶匯款,貸款時客戶會將存摺及印 章先留在上訴人那裡,他會再轉交給我等語;於原審證述:如 果客戶有貸款,他時間上沒辦法來匯款,我們會請他寫委託書 並給我們他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由我們直接匯款至全方 位或風緻公司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8頁背面、刑事原審卷㈩ 第13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乃認識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 ,並為投資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業務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向銀行 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以自銀行貸得之金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 夥金,上訴人並因此取得佣金,而使陳瑞峰、陳郁婷對於被上 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遂行。亦即上訴人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間有合作關係,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亦藉上訴人協 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獲取申貸金額1%之利益,益 徵上訴人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乃係計畫由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介紹被害人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 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以獲取申貸金額之4.5%為佣金,復從申貸金 額中扣除1%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易言之,陳尚林、陳 瑞峰、陳稚育介紹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與上訴人之行為 ,與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之行為,二者 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尚林陳瑞峰



陳稚育間具有詐騙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牟利之意。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乃 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自不得藉此脫免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瑞峰、陳郁婷 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㈧至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悉陳瑞峰、陳郁婷佯稱全方位公司經 營停車場之事實,乃無犯意聯絡,自不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雖告訴被害人向銀行佯稱係為買車而貸款,而非為投資 而申請貸款等語,惟此係話術,用以取信銀行以利申貸成功, 不能推論上訴人確實知悉陳瑞峰、陳郁婷之犯罪計畫等語。惟 查:全方位公司協理陳稚育於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為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均告知上訴人其等是為合夥停車場 而需要資金,而上訴人均囑咐其等於銀行查詢時不可說是為投 資,需說明係為買車等節,業據陳稚育、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害 人陳坤銘許義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原審卷 ㈩第144 頁、第290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偵二卷第281 頁 背面、第28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20 頁、第129 頁至第129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陳 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所主導之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計畫, 並應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之邀,協助被上訴人等投資者向 銀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又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 尚主動與上訴人以拆分手續費方式,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 其協助欲投資全方位公司,卻無資金之如被上訴人等人向銀行 申辦貸款,上訴人再協助被上訴人以佯稱買車需款等語向銀行 申貸成功,使被上訴人得以交付投資契約合夥金,業如前述。 易言之,若無明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全方位公司之上訴人協助 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成功取得貸款,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款項可 投資全方位公司,自無被害之可能。如此縱上訴人未與陳瑞峰 、陳郁婷擬定犯罪計畫,並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 ,依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協助被 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之行為,係實現詐欺 取財罪中被害人處分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自屬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故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不以上訴人明知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經營停車場之事實,並與其等間有意思聯絡共同經 營停車場為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㈨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陳瑞峰、陳郁婷、上訴人一節,業如上 述。足認陳瑞峰、陳郁婷、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內部



分擔額各為166,667 元(50萬元÷3 =166,6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佐以被上訴人林佳慶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郁婷於 103 年6 月12日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且依和解協議書所 載:被上訴人對陳郁婷之其餘請求拋棄,但對於連帶債務人陳 瑞峰、上訴人之責任則不免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 第16號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陳 郁婷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陳郁婷和解金額5 萬元低於陳郁婷之內部分擔額 166,667 元。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 除陳郁婷與被上訴人和解5 萬元部分外,陳郁婷和解金額與其 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116,667 元(166,667 元-5 萬元=11 6,667 元),亦屬陳郁婷內部分擔額部分,自對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陳瑞峰、上訴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僅需就 333,333 元(50萬元-陳郁婷內部分擔額166,667 元=333,33 3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於333,333 元本息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33,33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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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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