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坤炎
賴顗閎(原名:賴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及賴坤炎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賴顗閎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5日由葉壽山變更為林亞 蒓,有103 年選長字第1 號當選證書可稽,經林亞蒓聲明承 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市都市計劃道路廣東路道路用地屏東 市○○段00地號(重測前溝仔尾段103-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先前早於民國53年辦理廣東路延長開闢 工程時,已向原地主廖素兒協議價購給付補償金完畢,充作 道路使用,然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因未察知該地先前業已價購完成,竟又與廖素兒之繼 受人即被上訴人(廖素兒之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同年9 月2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832,000 元價 金。該地因廖素兒前已將土地交付作為道路使用,依社會通 常觀念,已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並履行交付上訴人 義務,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屬標的不能,90年間所為協議價購 契約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之該價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各該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32,000 元, 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二人對早年母親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一無所悉,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以觀,53年當時該地每坪公 告現值約180 元,然母親每坪僅領20元,可見當時只是出租 供道路使用之租金,而非價購之價金。90年間洽談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為利大眾之舉,乃賤售而將伊等名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正當買賣之有效法律行為,各自 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收取該價金何來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命被上訴人每人各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有減縮);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53年6 月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暨地上物補 償,協議價購當時屬被上訴人母親廖素兒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給付補償費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 於50幾年間即已交付,並供作道路等使用。
㈡廖素兒(民國87年12月11日殁)於87年1 月23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所有。上 訴人因未查知有前述之價購,故而又於90年9 月與被上訴人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832,000 元,同 年10月1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就上訴人所提53年6 月1 日開會通知函稿、53年6 月1 日廣 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暨地上物補償會議紀錄、53年6 月13 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廖素兒承諾書、屏東市廣東路延長 工程路基使用私有土地補償印領清冊、屏東市公所向屏東縣 政府呈報徵收民地移轉登記辦理情形呈稿等文書(本院卷第 31至43頁、66至70頁)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廖素 兒所領每坪20元計價之金錢為價購,主張該款項係租金)。六、本院判斷:
㈠53年間上訴人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工程,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之前手廖素兒承諾以每坪20元計價(190.1 坪)領取 之3,802 元,是協議價購之價金,抑或只是允許上訴人使用 土地之租金?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於53年時,每 坪公告現值約180 元,上訴人以每坪僅補償20元,應僅係使 用土地之租金,而非價購協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查,政府 機關開闢道路目的在解決用路人長久之行的問題,向係以協 議價購或徵收等程序辦理,就經驗及其目的性而言,無以租 賃方式為的可能。況協議價購之補償價額若干,乃視時空背 景之不同而異,非必脗合土地公告現值,否則即無協議可言 ,猶以台灣在民國53年時,政府財政未寬裕,在地方需求下 ,地方政府以協議價購補償之方式為之,只要雙方達成合意 ,雙方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自不得於日後再執詞主張地價 補償太低而為爭執。查上訴人於53年間所開之該次補償會議
,該次之主席曾補充說明「……先前開闢廣東路工程,有關 路基用地均酌以撥助補償每坪地20元,各業主為顧及本地區 繁榮,均犧牲接受補償,故本段工程(按:指系爭之廣東路 延長開闢工程)用地,仍照前段單價每坪20萬補償,務請各 業主樂於承做」,該次會議討論結果「⒈高地田畑基地,依 前段補償單價,每坪補償20元」(本院卷34、35頁)、廖素 兒並書立承諾書及領取該補償(本卷39、42頁)。該案之承 辦技士梁建福曾於60年1 月簽陳「本所自民國50年春間舉辦 都市計劃道路拓寬或開闢以來,已辦理……⑶廣東路……使 用土地達550 筆土地,均應辦理產權之變更,……均因使用 基地(按:係由上訴人自行測量、計算)與地籍圖未符,未 被地政事務所受理,而擱置至今,仍無法辦理……」(原審 卷86、87頁),足見3,802 元確為53年上訴人與廖素兒協議 價購之補償金額,而非租金。被上訴人抗辯該補償金額係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僅具租金之性質云云,核非可採。 ㈡兩造於90年9 月間,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該契約是否 有效?
系爭土地於53年間上訴人廖素兒價購後,因上訴人所測面積 與地籍圖不符,而未據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爭 之上訴人當時承辦人梁建福所擬呈予屏東縣政府之文稿可稽 (本院卷66至69頁)。後來廖素兒死亡,屏東市政府之承辦 人員亦迭經更替,而未瞭先前已有價購之舉。90年2 月間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因未悉此情,乃向上訴人表示 土地已供使用數十年,而申請上訴人應辦理徵收,上訴人承 辦人員亦因未察知先前已曾價購之情,故而雙方達成以低於 徵收價之價格協議收購有各該申請書、函稿、清冊可稽(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3至60頁)。換言之,兩造於90年間就 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乃因未悉先前曾有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廖 素兒價購之情,故而此為,而非因兩造皆知53年間曾經價購 ,徒因逾時效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為90年間之系爭協議 價購。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係指契約之生效以標的可能 為要件。而「不能」之意義,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若給付在法律解釋上發生矛盾,例 如買受人買受自己之物或類似之情形,即屬法律上不能(參 見孫森焱債權總論第503 頁)。系爭土地53年間上訴人既已 向廖素兒買受,並付清補償地價,出賣人並已交付土地供開 闢道路使用數十年,雖因故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從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觀點言之,上訴人於90年間雖非 所有權人(但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其先前既已價
購並交付開闢道路使用數十年,若再次予以重複價購,其性 質與前述之買受人買受自己之物應受同一評價,依社會通常 觀念,該買賣標的物之給付在法律解釋上即發生矛盾,應認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該債之關係,始符事務本旨及公平。上 訴人對已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價購之系爭土地,未予察知,因 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於90年又重複向被上訴人價購,依上開 說明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所為的該買賣性 質之協議價購契約為無效。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0年重複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契約既無 效,則被上訴人每人所領取的2,832,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上訴人(按:上訴人於審理中表 示其亦願將土地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 無效為可採。該契約既無效,被上訴人每人受領2,832,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應返還2, 8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賴坤炎自103 年 1 月9 日起,賴顗閎自103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減縮部分除外),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