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明修
被上訴人 陳明哲
陳明和
陳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刊載報頭下7 ×5 公分、 自由時報刊載報頭下4.5 ×9.2 公分、中國時報刊載報頭下 7.2 ×6 公分之道歉啟事,連續登載三天,以求恢復名譽; 嗣於本院改請求被上訴人應到庭承認錯誤,並向上訴人口頭 道歉如上訴聲明所載內容,核其聲明變更,僅係就請求回復 名譽之致歉方式有所不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陳吳華嬌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下午2 時13分仙逝,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通知,上訴人至翌 日即31日上午10時46分才經由配偶之手機簡訊得知此事,致 親友責備怠慢前往;又於103 年6 月1 日印製訃聞時,被上 訴人故意於訃聞封面漏列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且擅將上訴人 所寫追思文「堅強的母親」之文章排除,未編入禮拜手冊中 ,使親友耳語「第四房教育水準甚高,竟然寫不出一篇追思 文來」等語;另於103 年6 月7 日在屏東生命館舉行基督教 入柩禮拜過程中,被上訴人陳明和竟出手阻止上訴人拍照留 念;又被上訴人陳素娟並四處散播「上訴人沒有很快回來探 望已斷氣之母親、搓母親左手瘀血等等」,造成親友在背後 責罵上訴人不孝。則被上訴人不斷以上開方式詆毀上訴人名 譽,侵犯上訴人知的權利,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為此 起訴請求恢復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 刊載報頭下7 ×5 公分、自由時報刊載報頭下4.5 ×9.2 公
分、中國時報刊載報頭下7.2 ×6 公分之道歉啟事,連續登 載三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陳明和曾於103 年5 月 27日通知母親病危,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又訃聞封 面未印製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對於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損 害,且訃聞內頁並未漏列上訴人為孝男,何況被上訴人陳素 娟之聯絡電話亦未印製於封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減損 上訴人名譽而不印製其連絡電話。其次,被上訴人未於禮拜 手冊列入上訴人之文章,乃編輯時效問題,此與詆毀上訴人 名譽無關。又告別式對家屬及親友而言,係屬嚴肅哀戚場合 ,上訴人身為孝男,理應肅穆悲淒,然上訴人於儀式中途拍 照,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被上訴人拍攝入內,為此被 上訴人陳明和乃舉手阻擋其鏡頭,此並未損毀上訴人名譽。 再者,被上訴人陳素娟否認有對外散播「上訴人沒有很快回 來探望已斷氣之母親、搓母親左手瘀血」等語,上訴人對其 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到庭承認錯誤, 向上訴人口頭道歉內容如下:「願認錯,不應用小人手段傷 害他人,那僅是滿足個人虛榮罷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17時16分接到被上訴人陳明和簡訊 告知母親彌留,請其速回。
㈡兩造母親陳吳華嬌訃聞封面並無印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素 娟聯絡電話,內頁並未漏列上訴人為孝男,被上訴人陳素娟 為孝女。
㈢禮拜手冊內未列入上訴人文章。另告別式中,被上訴人陳明 和舉手阻擋上訴人鏡頭之拍攝。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延誤通知母親往生, 並於訃聞封面未印製上訴人聯絡電話,而毀損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於禮拜手冊並未列入上訴人文章,及告別式中阻 止上訴人拍攝,有無毀損上訴人名譽?㈢被上訴人陳素娟有 無對外散播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為前述行為,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簡訊、訃聞、禮拜手冊及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12、16至39頁),惟查: ⒈兩造之母陳吳華嬌係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3分往生, 上訴人並自承於103 年5 月27日17時16分時,接到被上訴人 陳明和手機簡訊通知「母親病危於屏東寶建醫院,已在彌留 狀態中,速回」等語,且有上開簡訊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已受被上訴人通知,足以得知兩造之母陳吳華嬌處於病危彌 留狀態,隨時可能離世,則倘情況允許,上訴人即應隨侍在 側以送終。又衡諸病人一旦病危且急救無效時,場面多已衰 戚混亂,家屬尚需處理繁多事務,是被上訴人在當日處理相 關事務後,於翌日即31日上午立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妻, 即難認有何拖延通知之情,此亦可由上訴人在31日知悉該簡 訊通知後,仍須處理自身事務,直至該日夜間23時15分始得 到達南部住處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延誤通知而妨害其知的權利或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⒉上開訃聞封面固未印製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禮拜手冊未列 入上訴人之文章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訃聞封面所印製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多係往生者住家 或家中長男或主要處理喪事者之電話,及告別式、喪宅之地 址,以供親友欲前往吊唁及參與公祭致意時,得以妥適聯繫 ,並非須將往生者之所有子女之聯絡電話均列載於訃聞上。 又上訴人居住台中,並非與往生之母住居一處,是該訃聞封 面未列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素娟之聯絡電話,僅列印長子 或參與處理喪事之其餘被上訴人之電話,惟訃聞內頁則有列 上訴人為孝男,被上訴人陳素娟為孝女,尚無悖於風俗民情 。且被上訴人印製之訃聞封面縱未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亦 無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未列印其電話,即損及其 名譽云云,要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未將上訴人書寫之「堅 強的母親」一文,編輯在基督教禮拜手冊內,惟此或係因時 間、版面或其他因素受限,致未將此篇文章編輯入冊,然上 訴人仍得自行列印該文章於當場或日後分送參與禮拜之親友 ,俾供閱覽及傳達孝思,且禮拜文章入冊,其內容係家屬各 自抒發對往生者之懷念,此核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故尚難 因被上訴人未將該文章列入禮拜手冊,即認有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阻止其拍照及阻止殯儀館工作人員 告知母親檢骨時間,屬妨害上訴人知的權利及名譽云云。惟 審酌告別式對家屬及親友而言,係屬嚴肅哀戚場合,上訴人 身為亡者陳吳華嬌之子,理應肅穆悲淒,然上訴人於儀式進 行途中拍照,已難認適宜,況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等人同意 將被上訴人拍攝入鏡,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38頁),為此被上訴人陳明和乃舉手加以阻擋其鏡頭,難 認係損毀上訴人之名譽。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阻止殯儀館 工作人員告知母親檢骨時間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此部分行為,係妨害其知的權利及名譽云 云,亦不足採。
⒋末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素娟向親友散播「上訴人沒有 很快回來探望已斷氣之母親、搓母親左手瘀血等等」,使親 友在背後罵上訴人不孝,致名譽受損一節,既為被上訴人陳 素娟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則其辯稱其已舉證被上訴人有為妨害名譽之舉,應由被上訴 人反證未為妨害名譽行為,否則,即應判令被上訴人到庭承 認錯誤,向上訴人口頭致歉云云,難認有據,其請求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到庭承認錯誤,向上訴人口頭道歉內容如下:「願認錯,不 應用小人手段傷害他人,那僅是滿足個人虛榮罷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