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8號
KSHV,103,重上,48,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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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周素玉
       顏輝南
       詹萬鑑
       劉重賢
       劉振賢
       林存
       郭顏錦
       吳古川
       蔡歐水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斒
上 訴 人  楊敏琴
       李郭住枝
       黃啟陞
       王惠美
       楊王德美
       王之源
       王雪美
       林志吉
       蔡月
       胡鎮國
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清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茂穗變更為陳家欽,經陳家 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頁),並提出內政部民 國104 年1 月1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2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



455 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之土地,同段470 地號土地(下 稱470 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與高雄市共有之土地,伊為上 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 或高雄市、中華民國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其等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給付伊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林存郭顏錦吳古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蔡月胡鎮國則以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人群聚集,並於其上建屋居住 ,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在先,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後, 伊等自無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因伊等之前手均不知應辦 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土地始登記為 政府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土地鋪設路面 、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 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默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另伊等因買 賣、繼承關係,輾轉自前手處取得房屋合法權利,並非無法 律上之權源,況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規定政府收購土 地應將地上物一併收購,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伊等仍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又該區域居住品質不佳,伊等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另上訴人詹萬鑑現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00巷0 號部分,願意拋棄占有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林志吉則以:系爭土地於39年5 月1 日由中華民國接 收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亦一併由國家接 收,再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國有財產局之前身)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分別出售與人民,而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蘇林 格於55年12月1 日向前手張龍寬購買,蘇林格於61年6 月20 日復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父,此乃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為處分行為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建物由他人取得 後,應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買受人及其後手有默示 同意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五、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則以:○○○路 0000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 林福柳向日本人山村シオ買受取得,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 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 華民國所有,林福柳因此再向高雄市日產清理處租借上開房



地,嗣林福柳將租借權利及之後標售權讓渡予楊三郎,楊三 郎於38年7 月2 日又將上開租借權利讓與黃進旺,嗣政府准 予現住人購買房屋,黃進旺再以現住人身分向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承買同一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之一番地木造 蓋瓦平建房屋壹棟及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木造蓋亞鉛 板平家房屋壹棟)並向高雄市稅捐稽處繳納高雄市防衛捐、 契稅,依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 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 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足認土地所有權 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 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 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嗣黃進旺再將○○○路00000 號房地則讓與伊等之父王錫文 ,後由伊等之母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人使用 迄今,上開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方以水 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前揭授權使 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編號R2 所示係○○○路00000 號中庭,其上雖有屋頂,但並未封閉 作為建物使用。另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0000 號, 願意拋棄占有等語置辯。
六、上訴人黃啟陞則以:中正四路24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鄭水成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取得,嗣 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 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鄭水成因此以現住人身 分向管理機關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購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 伍番地之木造蓋亞鉛板平家(即附圖U 、U1)乙棟,依黃進 旺保留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 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 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足認土地所 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 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 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嗣伊繼受鄭水成權利續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繼受使用土 地之權利,而該建物亦未拆除重建,自屬有權占有而應允許 地上物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鋪 設路面、修整水溝,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作為居民之 拆遷補償,已默認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七、上訴人楊敏琴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於日資企業台南農林株式 會社所有,國民政府接收臺澎後,該等屬於敵產之土地及其



上之建築物即歸屬中華民國所有,39年4 月讓與當時,土地 與房屋之所有權,均屬於同一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當時 權責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即國有財產局之前身)依其職 權清理、出售非供公用部分之財產,因而將已收歸國有之系 爭土地即高雄市前金275 番地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築物出售予 人民,伊輾轉由前手讓售取得,而伊所有之房屋目前仍在使 用中並無滅失情形,因此,伊與土地所有人雙方間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無論係直接或 輾轉受讓取得自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應認雙方間仍有基地 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八、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上訴)。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55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47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所共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詹萬鑑對附圖編號G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附圖編號之L 部分係上訴人李郭住枝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 使用。
㈣附圖編號N1部分係上訴人胡鎮國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
㈤附圖編號之P 部分係上訴人蔡月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
㈥附圖編號Y 部分係上訴人周素玉原始起造,現交由其女兒許 美珠使用。
十、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 ㈡各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 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55 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系爭470 地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一審卷㈠第9 頁



、第10頁及一審卷㈥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戰後因接收 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毋寧國家機 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 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 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為前金段271 地號,自日據時代大正 11年間由日人淺田德則、白勢春三、三枝代三郎以賣渡證 書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南農林株式會社,嗣因臺灣 光復,中華民國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 3 項及第三條第11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 出資收購者,其產權收歸中央政府所有,將農場(農場、 蠶、桑、水產、畜牧及獸疫防治等事業)委託農林部接收 保管、運用,於39年5 月1 日以臺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逕 為所有權登記,於58年1 月30日奉行政院56年3 月27日台 五六內字第2217號令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臺灣省共 有,於71年1 月14日因公有財產劃分,原臺灣省之應有部 分2 分之1 劃歸為高雄市所有,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嗣於71年8 月31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470 地號,並於82 年11月5 日,原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因無償撥用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被上訴人,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 ㈡第112 頁至第122 頁),可知,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係 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因台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 ,自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上 訴人等雖辯稱中華民國及高雄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違 法,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依 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⒊系爭455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前金段270 地號,自日據時代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7 日由訴外人戴鄭瑞因買賣 關係自其前手李仲麟處取得所有權,戴鄭瑞於38年1 月17



日因姓名變更為戴蘇瑞,於38年6 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 予戴蔡素珠,於39年3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鐘志玉, 於40年1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葉朝清,嗣於42年3 月 23日由高雄市政府因收購取得所有權,於71年7 月26日因 重測變更為系爭455 地號,並於77年7 月29日登記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1 頁)。而於原審 到庭之上訴人對上開書證真正均未爭執,且對於高雄市與 前手間就系爭455 地號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 ,僅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登 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高雄市政府自屬系爭455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㈢各上訴人所擁有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上訴人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 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 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 辦理地上權登記」;「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 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 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766 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是於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制定前,法理上可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核其法 理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原已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人 間之利益衝突所由設,是房屋與土地相異其主後,其可繼 續對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法定租賃關係者,必以該房 屋之性質仍與當時為同一者始有適用,若原基於社會經濟 目的考量而予其土地使用權至其堪以使用期限為止之房屋 ,因破舊所為之修繕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已使原房屋失 其建物之原有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 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建物取 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 ,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初衷,是因上揭旨趣而享有特



殊利益之房屋所有權人,在其建物使用期限已自然屆至後 ,除再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授權使用之同意外, 自不應許其得繼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以損害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其土地之利益。
⒉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林存郭顏錦吳古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蔡月胡鎮國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林志吉黃啟陞楊敏琴固辯稱,其等擁有之建物均係日據時代日本人在 其所有之土地上起造後販售予其等之前手,是其等業經斯 時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係繼 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此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455 、47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分別為 李仲麟戴蘇瑞、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已如前述,45 5 地號土地非日本人所有之資產,則上訴人周素玉、詹 萬鑑辯稱所擁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G1部分均係日本 人所起造授權其等使用系爭系爭455 地號土地,顯與事 實不符。至上訴人等所擁有之建物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 地部分,雖上訴人之前手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而屬日產 ,然僅上訴人黃啟陞提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以佐憑其等或其等親屬之前手曾自日本人 山村シオ取得坐落(舊名)前金段275 番地之1 上建物 ,惟該建物讓與之日本人山村シオ究非台南農林株式會 社,徒憑此部分之記載,實不足認定其等所擁有之建物 確係源自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或其關係人,則其等辯稱前 揭建物均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占有使用坐落之 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其餘上訴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證明各該建 物係該株式會社所原始起造,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縱認如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之前手曾自日籍人士取得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
①上訴人林存郭顏錦李郭住枝胡鎮國蔡月、周 素玉既分別自承如附圖編號編號I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 號)、J (高雄市○○○路000 巷0 號 )、L 部分(高雄市○○○路000 巷00號)、N1部分 (高雄市○○○路000 巷0 號)、P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0號)、Y 部分(高雄市○○○路000 巷0 號南側建物)係其各別出資重建(見一審卷㈥第 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46頁) ,顯已與原讓售之標的不具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其



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已隨原有建物之 拆除而消滅,此並不因其等係在原址重建而有不同, 是林存郭顏錦胡鎮國蔡月周素玉前揭所辯即 屬無據,則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L 、N1、P 、Y 部分之建物即屬欠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 認定。
②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古川蔡歐水池劉振賢固抗辯下列建物非拆除重建,然: 上訴人周素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高 雄市○○○路000 巷0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 磚造二層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 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120 頁、第121 頁), 且為上訴人周素玉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㈥第46頁) ,依上訴人周素玉陳報其於76年3 月3 日向其前手 許三雄購置高雄市○○○路000 巷0 號建物之買賣 契約書所示,斯時該房屋係平房,且面積僅15坪( 約49.58 平方公尺),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 部分之現況為水泥磚造二層建物,且面積為37平方 公尺並不相同。
上訴人顏輝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00 號)為其購入後自行改建為現 況者,業據其自稱:我是向別人買的,買到的是30 幾年的建物,很像是鄉間的牛棚,材質是竹筒抹夯 土製成,後來因為不能住人,所以我於62、63年間 才將其整合改建成目前水泥建物之現況(見一審卷 ㈥第46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顯係經上訴 人顏輝南將原有之地上物予以改建始有現在之模樣 。
上訴人詹萬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高 雄市○○○路000 巷0 號)之建物為其自行翻修改 建而成者,業據其自稱:該建物原始起造人我並不 清楚,我原本買到是一間像鴨寮的矮房子,現在看 到的現況是我在賽洛馬颱風後修繕成現在的樣子, 原本的矮房子根本就不適宜人居,所以在賽洛馬颱 風後,我就將屋頂部分拆掉增建為現在的半樓仔( 閣樓),那是我自己買船板回來搭建上去的(見一 審卷㈥第47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顯 係經上訴人詹萬鑑原有之地上物屋頂拆除後予以增 建始有現在之模樣,故現有之建物顯已非原日據時 期之舊跡。




上訴人劉重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 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 卷㈢第139 頁、第140 頁),然現有之鐵皮屋頂係 上訴人劉重賢之母劉陳梅松找人施作者,業據上訴 人劉重賢之兄劉振賢稱:H 部分係在46年買的,於 53、54年間整修過一次,買到的時候舊式水泥磚造 抹石灰粉,但是沒有這麼高,因為原本的瓦蓋屋頂 沒有了,且沒有支撐,所以劉陳梅松就找人來施作 鋼樑並加蓋鐵皮屋頂等語(見一審卷㈥第47頁), 是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顯係經上訴人劉重賢之母 劉陳梅松在原有之建物屋頂毀敗後予以增設鋼樑與 鐵皮屋頂將之墊高為現在之模樣。
上訴人吳古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0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 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 卷㈢第144 頁、第145 頁),以其使用之建築材質 新穎,顯非日據時期舊跡。
上訴人蔡歐水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高雄 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 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 卷㈢第148 頁、第149 頁),據上訴人蔡歐水池自 稱:我原本買到的是木板屋,賽洛馬颱風後修理過 一次,二年前又修理過一次,並把旁邊廁所的高度 稍微增高(見一審卷㈥第49頁),則該建物之現況 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
上訴人劉振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高雄市 ○○○路00000 號)之建物現有之屋頂為嗣後改建 者,亦經上訴人劉振賢稱: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00 號之建物鐵皮屋頂係我於90年間因原屋頂 遭颱風吹翻才又另外搭建(見一審卷㈣第322 頁) ,堪信該建物之現況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綜 上,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 古川、蔡歐水池劉振賢所有之上揭建物,既均係 其等事後予以翻修改建者,而參以建物為達遮風避 雨之目的,其主體結構不外乎四面牆垣、樑柱與屋 頂,一旦任一者因故毀敗,原有之建物在除卻該主



體結構時,便已不復具備供人住居之經濟效益,該 建物殘址之所有權人亦不得在延續主張原土地所有 權人授予之用益權源,是上訴人周素玉等人所為之 翻修改建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使原房屋失其建物 之原有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 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 建物取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 濟目的之達成,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立法意旨 ,依前揭說明,其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原有合法 權源,應業已隨原有建物之拆除而消滅,而上訴人 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古川、蔡歐 水池、劉振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已獲有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另行授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F、G1、G2、H 、K、M、Q部分建物自難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③上訴人林志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高雄市○ ○○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係林志吉於90年間自行建 造者,業據上訴人林志吉之母毛令玉及其姊、弟林麗 美、林郁潔林建男檢附該建物改建前之照片稱:「 林志吉之父林福來所遺留之房屋業於90年間倒塌而不 復存在,現有之建物係被告林志吉一人私自建造使用 」(見一審卷㈣第34頁、第35頁),且其所述原有建 物已然倒塌乙節亦確與其所檢附之舊照片上倒塌建物 釘附之門牌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林志吉雖辯 稱:該建物並未完全倒塌不復存在云云。然觀諸現○ ○○路000巷0號之建物為水泥磚造,與舊照片之木造 建物結構全然不同,上訴人林志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 信,而其又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現有之建物仍保 有原木造結構(諸如木質樑、柱及牆垣),自難認屬 日據時期舊跡,是上訴人林志吉辯稱該建物係日本人 所遺留並得因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 )之授權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據,其亦未提出何證據方 法證明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之, 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有占有使用系爭470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
④上訴人黃啟陞固提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臺灣 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辯稱其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U 、U1部分)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且係由日本人山村シオ售予其等之前



手,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 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後 其等之前手復再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 是其等所有之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
上訴人黃啟陞所辯稱之山村シオ既非系爭470 地號 土地之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自難 認其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470 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其所辯已難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憑據。
上訴人黃啟陞所有之建物現係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 地,該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前金段271 地號已如前 述,此與其所辯承購建物係座落前金段275 地號土 地顯不相符,況依其所提出前手鄭水成與臺灣省公 產管理處簽立之賣契本契已載明購入之建物為「建 坪壹拾坪」(見一審卷㈢第216 頁)面積相當於33 平方公尺,惟此亦與U 、U1之面積總和為59平方公 尺差異甚大,亦難認屬同一。
至上訴人黃啟陞固提出該建物之門牌申登資料辯稱 其門牌號碼之沿革與現址相同,惟門牌之設計原係 為便利戶籍稽查,同一門牌址分做數戶使用亦時有 所聞,故單純門牌號碼之沿革不足以供作任何地籍 、物權標的特定之用,是其所執此證明書尚難作為 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上訴人黃啟陞 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等各自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U 、U1部分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其心證之認定。 ⑤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 昌部分:
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辯稱高 雄市○○○路00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R 、 R1、R2、R3)係上訴人黃清淵之兄黃進旺向前手楊 三郎購入後再讓與其等之父親王錫文,嗣後由其母 親即被繼承人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 人使用迄今,該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 建物下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 拆除重建,是原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 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云云。然此部分俱未見上訴 人王惠美等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徒以上 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片面情詞



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係有權使用系 爭470 地號土地。
上訴人楊敏琴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 建物(高雄市○○○路000 號)係其前手向政府承 購取得,而該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並無滅失情形,應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上 訴人楊敏琴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
況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所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之建物為部分水 泥建物覆蓋鐵皮浪板及少部分石棉瓦構成,石棉瓦 部分業已破洞,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上訴人楊 敏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建物為水泥 短牆結合木造牆面,覆蓋石棉瓦屋頂構成,現已有 多處破敗,已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㈤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36 頁至第42頁),已不具備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 濟效用,則上揭建物或地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 濟目的考量下之堪以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抗辯該等建物 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 限範圍內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各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之權源,且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 R2、R3、T 、T1、T2、等建物或地上物,已不具備 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濟效用,則上揭建物、地 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下之可堪使用 情形,而不得再辯稱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 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範圍內。
⑥至上訴人等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 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 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同意其 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行政機關鋪設路面、修整水 溝者,僅係其就所管理之區域善盡其管領者之義務, 而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提供拆遷之補償,其原因所在多 有,目的不過係為緩和或避免拆遷戶不必要之抗爭, 要難以其等受有環境改善之反射利益之結果,或高雄 市政府曾試圖編列預算命其拆遷等情,即倒果為因地



認定其等已獲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或高雄市政府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 其等所辯其先祖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 盡告知義務,始致系爭土地登記為政府所有,更與其 等如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⑦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其等亦無法就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據方法為憑據,則上 揭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 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代表高 雄市及中華民國訴請占用市有、國有土地者返還之。 ⒉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林存郭顏錦、吳古 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胡鎮國林志吉蔡月、劉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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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