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5號
KSHV,103,重上,105,201504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遠里(即黃秀完林煒程林湘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松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黃秀完林煒程林湘晴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林遠里林遠里聲請承擔訴訟, 經兩造同意,且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劉瑩筠(原名劉 慧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因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法 院判決,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但須金錢補償 劉瑩筠新台幣(下同)314 萬6,000 元確定,於101 年11月 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劉瑩筠前於81年3 月18日,以 當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 予林安順。然林安順對被上訴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自無存在之餘地,應予塗銷。若認有債權存在 ,然迄今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 超過5 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第1 順位 抵押權已消滅。林安順於84年1 月26日死亡,黃秀完、林煒 程、林湘晴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故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爰聲明請求黃秀 完等3 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以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81新專字第102080號收件,於81 年3 月18日登記,權利人為林安順,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原審未涉上訴部分,不 予贅載)
三、系爭抵押權係原土地共有權人劉瑩筠(即劉慧玲,乃訴外人 莊國士之配偶),提供該土地擔保莊國士黃秀完等3 人之



被繼承人林安順之債務,而上訴人對莊國士尚有1250萬元之 債權存在,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抵押權 自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林煒程林湘晴黃秀完,應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以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八一新專字第 ○一二○八○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登記,權利 人林安順,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有關上該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五、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設定有上揭債務 清償日期為81年7 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該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林安順於84年1 月26日死亡,黃秀完為其配偶、林煒程林湘晴為其子女,於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辦理權利繼承登記 。
黃秀完林煒程林湘晴三人,於103 年5 月13日協議分割 ,將系爭抵押權歸由黃秀完取得,於同年月16日為分割繼承 登記(按:因已辦理繼承登記,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遂撤回 該「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同年6 月4 日黃秀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遠里(本院卷第39頁 以下、第42頁、第7 頁)。
㈢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間誤發(原因:未合法送達判決書) 確定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7 月30日憑以登 記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74頁)。系爭土地復於同年8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㈣前項確定證明,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14日撤銷。惟因土 地已由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故已被塗銷之抵 押權並未恢復。
㈤上訴人林遠里曾以莊國士為被告,主張伊於77年間委託林安 順(林遠里之弟)向莊國士購買「國殿投資廣場」第8 層預 售屋,借名登記林安順名下,嗣於79年4 月5 日莊國士以22 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81年4 月開立面額分別為12 50萬元(據莊國士稱其中50萬元為利息)、1000萬元本票供 擔保,復提供坐落澎湖馬公市○○段0000○0000號土地(應 有部分依序為1/2 、1/4 ,以下稱澎湖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250萬元(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影印卷第 20、22、24頁),及提供其妻劉瑩筠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土地,設定額1000萬元抵



押權(原審卷第11頁)予登記權利人林安順作擔保,因莊國 士未完盡價金之給付,遂請求莊國士給付仍受抵押權擔保之 12 5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命莊國士 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11頁至16-1頁)。 ㈥莊國士就上揭買回之價金2200萬元債務有清償其中之1000萬 元(本院卷137 頁背面,第9 頁、13頁背面)。六、本院判斷:
訴外人莊國士以2200萬元買回上述之預售屋,提供澎湖土地 設定總金額1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總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莊士國並已清償其中之 100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而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 該1000萬元之清償,是否係在於清償該擔保系爭新興段所設 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經查:
莊國士為擔保其價金之給付,除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外 ,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25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二紙併供擔 保已如前述,該二紙本票之面額與為擔保所設定澎湖土地、 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金額(依序為1250萬元、1000萬元)相 同。而澎湖土地與系爭土地兩者乃個別設定,並特意設定不 同之擔保金額,與共同抵押型態係登記為「共同抵押」,( 按:該澎湖中衛段之二筆土地,始係二筆土地共同抵押設最 高限額1250萬元;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影印 卷第20、22、24頁),並附記共同抵押物之目錄者不同,顯 見澎湖土地、高雄系爭土地該二件抵押係有各別針對性,非 民法第875 條、875 條之1 規定之所指。此再觀諸林安順於 84年死亡後,其繼承人黃秀完等3 人即向澎湖地方法院聲請 准予拍賣該澎湖土地,經取得拍賣該抵押物之裁定後,即聲 請強制執行該澎湖土地(嗣因特拍仍無人應買,於89年間視 為撤回;見上訴人提出之確定判決書影本第8 頁、第9 頁, 即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嗣上訴人曾與黃秀完等 3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黃秀完等3 人將該澎湖中衛段土地 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0 頁高雄地院 102 年4 月20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和解筆錄),即債 權人為價金之求償,曾聲請准予拍賣澎湖土地之裁定,並聲 請為強制執行,然對亦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却從未曾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債權人向來即認知債務 人莊國士給付之1000萬元,係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早已清償完畢,所以債權人始未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並因而在上揭訴訟事件中,只主張1250萬元債 務,而未將1000萬元一併主張,否則當不會有上述之情。 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



之消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亦無任何原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從屬之系爭抵押 權自已隨之消滅。
七、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因未塗銷該抵押權設立登記,其存 在將致被上訴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土地所有權 造成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求為除去妨害即請 求塗銷該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為塗銷登 記,理由容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不影響上開之判斷,不予論敍。又本件因 原審法院之誤發確定證明,致於未確定前,即塗銷系爭設定 登記,並致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8 月1 日即以無系爭抵押登 記之狀態移轉予訴外人取得所有權,此情有無會因此導致上 訴無實益之情?因據上開判斷,已足論上訴無理由,爰亦不 予贅論、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