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88號
KSHV,103,家上,8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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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戴偉守 
      戴偉倫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戴榮傑之母,戴榮傑於民國83 年2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甲○○先後於84年1 月 12日生被上訴人丙○○、88年11月29日生被上訴人丁○○戴榮傑則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惟依丙○○、丁○○之耳 垂、血型等基因特徵,其等之生父應非戴榮傑。且甲○○18 歲時(73年)赴日就讀語言學校,曾與日籍大柴學先生關係 密切,雖甲○○於75年與戴榮傑相識,而後於83年結婚,惟 仍與大柴學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又甲○○於80年至88年間任 職日本亞東關係協會,與姓名不詳之男同事關係甚密,該男 曾於88年初至高雄市七賢路戴家舊址找甲○○,被伊撞見, 當時甲○○神色即有異。另者,戴榮傑之胞姊訴外人戴秀玲 曾以電子信件要求甲○○就丙○○、丁○○進行親子鑑定, 詎甲○○對戴秀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戴 秀玲曾請求檢察官進行親子鑑定以證實其所言真偽,甲○○ 旋即表示欲撤回告訴,嗣該案並未進行親子鑑定,惟檢察官 仍處分不起訴,而甲○○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顯見甲○○ 對進行親子鑑定所顧忌。復以,甲○○明知大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借名登記在戴榮傑名下,竟於戴榮傑死亡後, 以繼承為由,將該公司資產作為戴榮傑之遺產,全數登記於 自己及丙○○、丁○○名下,嗣旋於100 年5 月17日將自己 及二子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並 更換身分證,其種種形跡均令人起疑丙○○、丁○○之真實 血統究竟為何。爰求為:確認丙○○、丁○○與戴榮傑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丙○○、丁○○非甲○○與戴榮傑 之婚生子女。
二、被上訴人丙○○、丁○○、甲○○則以:妨害名譽刑案係因 檢察官認戴秀玲僅對幾名員工散布謠言,故為不起訴處分, 甲○○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上訴人稱早就懷疑丙○○、丁 ○○非戴榮傑所生,如認其繼承權受到侵害,應於戴榮傑死 亡後1 年內之101 年2 月19日前提起本訴。又依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結論,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於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第三人不得再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認 收養或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而應許第三人就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提起 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並保護 子女之利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 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 上開法律上利益,應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次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 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 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所 明定。經查:
上訴人為戴榮傑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戴榮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如戴榮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與戴榮傑間無法 律所定親子關係,上訴人即得與戴榮傑之配偶甲○○共同繼 承戴榮傑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丙○○、丁○○與戴榮 傑間有無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屬可採。
惟戴榮傑與甲○○係83年2 月28日結婚,甲○○先後於84年 1 月12日生丙○○、88年11月29日生丁○○,迄至戴榮傑10 0 年2 月19日死亡時止,甲○○與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2頁)。是依民法第1063條



第1 項規定,丙○○、丁○○即受推定為戴榮傑與甲○○之 婚生子女。而戴榮傑生前未曾訴請否認丙○○、丁○○為其 婚生子女,甲○○及丙○○、丁○○迄今亦未曾提起該類訴 訟。又上訴人本件雖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丙 ○○、丁○○非戴榮傑與甲○○之婚生子女,惟其並未舉證 證明戴榮傑生前即知悉丙○○、丁○○非其婚生子女,並於 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且上訴人 縱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其延至101 年12月13日始訴請確認 丙○○、丁○○非戴榮傑與甲○○之婚生子女(見原審卷一 第1 頁),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6 個月之法定 期間,而不得為此訴求。據上,丙○○、丁○○所受婚生推 定,迄今均未經有權提起否認之訴者合法起訴請求,自無從 推翻。
職故,上訴人就丙○○、丁○○與戴榮傑間有無法律所定之 親子關係,固有確認利益存在;惟丙○○、丁○○與戴榮傑 間之婚生推定迄今未經推翻,自有法律所定之親子關係存在 ,上訴人求為確認丙○○、丁○○與戴榮傑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洵無理由。另其請求確認丙○○、丁○○非甲○○與戴 榮傑之婚生子女,亦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法定期 間,而不合法。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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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