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蔡穎睿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被上訴人 王福松
蔡通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岡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福松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地上物,面積二零八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應自民國98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原審法院拍得訴外人蔡金財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分之15( 重測前為本洲段第300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 國98年8 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早由原 共有人協議分管,蔡金財分管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06 左下角部分,該協議分管效力對其發生效力,即其拍得蔡金 財應有部分之分管位置同蔡金財分管位置。詎其上有王福松 或蔡通保興建,面積208.26平方公尺鐵皮架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分管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王福松向 蔡金財租賃含系爭土地等6 筆(詳如後述)之總面積與系爭 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應按月給付2000元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分管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王 福松或蔡通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06 ⑴部分,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共有,並就使用收益約 定各自分管範圍,蔡勝治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 與蔡智勇、蔡穎晟及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8 月24日取得 蔡金財之應有部分73分之15,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前開分管事 實明知,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左下角處為蔡黃菊 分管土地,依分管契約蔡黃菊就該部分土地本得單獨使用、 收益,是蔡黃菊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無需得他共有人 之同意,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 書、第179 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且為無據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福松、蔡通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8年8 月24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⒈蔡勝治買受系爭新本洲段第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73 ,蔡通保與蔡金財各繼承應有部分15/73 。嗣蔡通保於85年 4 月20日贈與其妻蔡黃菊,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 ;蔡勝治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蔡智勇、上訴人、蔡穎晟,依 序為10/73 、10/73 、23/73 ,並於97年10月22日辦妥移轉 登記;蔡金財應有部分15/73 因拍賣,於98年9 月2 日辦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蔡智勇於101 年10月30日將4/73、6/ 73分別移轉與上訴人、蔡穎晟;蔡黃菊亦於102 年2 月8 日 按序辦理移轉登記與陳家聆、張婉妮9/146 、9/146 ,自己 保留6/73。
⒉系爭土地於蔡勝治向他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共有人即已分管 ,蔡勝治取得所有權後亦沿續前手佔耕位置分管,分管位置 如本院第97頁(即其作證時指認位置圖)所示,直至出售應 有部分前,共有人未曾協議變更分管。
⒊依岡山鎮公所97年12月3 日函所附蔡智勇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書時,檢附之上訴人等共有人協議分割圖如原審卷㈠第155 頁,蔡黃菊、蔡金財均未異議,因而取得證明書。98年9 月 14日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應有部分已有變更),檢附 之共有人協議分割圖如原審卷㈠第165頁(蔡金財分管位置 改為上訴人),蔡黃菊對之聲明異議。
⒋嗣於101 年10月4 日蔡智勇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並由上訴 人出具違規切結書證明地上物位於其分管土地。 ⒌系爭地上物未曾變動過。
⒍系爭土地於蔡勝治、蔡金財、蔡通保共有前就有「分管協議
」。
⒎對原審卷㈠第12頁之地籍圖上鉛筆記載是「蔡金財」所寫不 爭執。
⒏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 號函形式真正。
⒐對高雄縣政府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10月26日岡稅分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形式真正。
⒑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3 月11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形式真正。
⒒被上訴人對前案(原審100 上易字第80號)優先購買權訴訟 卷證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論斷:
㈠蔡勝治、蔡通保、蔡金財共有系爭土地時,蔡通保、蔡金財 分管位置為何?
⒈系爭土地於蔡勝治、蔡金財及蔡通保(下爭蔡勝治3 人)為 共有人前即已分管一節,為兩造不爭。又彼等為共有人後, 延續原分管位置耕作,直至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後手止,未再 協議變更等情,復為其等證述、陳述(本院卷第86、87頁) 。是此部分爭點,乃彼等分管位置各為何,及該地上物由何 人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次查,兩造對蔡勝治分管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右邊」,呈右 上左下條狀不爭,應堪信實。然對蔡金財與蔡通保分管位置 ,上訴人主張蔡金財分管位置在該土地左側下方(即地上物 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則主張在左側上方,左側下方為蔡黃 菊所分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蔡金財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左下角(即系爭地上 物所占),無非以其於98年9 月間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 稱岡山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附圖所示蔡金財分管部 分在右下角,卻遭蔡黃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 且其上有王福松所有施設物,致伊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 。另蔡黃菊之配偶即蔡通保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興建,可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2 人所有,且無權占 用伊分管土地,並提出98年10月1 日異議書為憑(原審卷㈠ 第1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便於共有人於共有農地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書,雖以權宜方式,函示申請人得提出由全體共有人分 管協議(約定)之具體分管位置圖,及他共有人未對之聲明 異議,且由地方農政單位派員實地勘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 共有人於其分管農地上,是否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情(含非農 用之地上物),以為准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依據。然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有無分管,涉及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故於共有人就有無分管或分管位置爭執時,即不得徒憑 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所提出之分管協議及附圖執為認定之唯 一證據,而應由本院綜合各該事實以為認定。查蔡黃菊98年 10月1 日異議書雖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然此與蔡勝治等3 人上開證述、陳述其等前手即已分管等語不合,自不足採。 又蔡勝治分管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右邊」,呈右上左下條狀 ;蔡通保、蔡金財分管土地「左側」,則蔡智勇、上訴人於 97、98年間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所附附圖,將蔡金財分管 位置列載於屬蔡勝治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即右下角),自與 事實不合。
⑶依蔡勝治證述,僅知蔡通保、蔡金財分管範圍位於土地左側 ,不知其等具體之分管位置(本院卷第86頁)。至蔡通保、 蔡金財則分別陳述、證述其等就左側依「上下」而非「左右 」分管,蔡金財分在左側上方,蔡通保分管左側下方(按蔡 金財原雖證述其等分管為左右,經本院闡明方向後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87、88、97、98頁),然為上訴人辯以若蔡金財 分管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何以土地拍賣後,被課徵土地增 值稅未據以力爭等語否認。經查:蔡金財所有系爭土地及同 段第271、272之1、401、401之3、403地號土地(重測後依 序為新本洲段第406、417、416、419、424、418地號;下稱 系爭6筆土地),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847號強制執行 拍定後,經高雄縣政府稅務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稅務局) 以共應納土地增值稅248萬7117元聲明參予分配。蔡金財異 議後,僅系爭土地及第419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仍維持原核 定金額72萬9755元、104萬2202元,其餘4筆則改核定為0元 (執行影卷)。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 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土 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別無其他建物,有85年10月6日航照 圖可稽(外放)。苟蔡金財分管範圍位在系爭土地左側上方 ,其上既無違反農業使用之建物,以其對岡山稅務局原核定 稅額尚知異議如上,衡情當無不補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尋求 救濟,致仍被課徵72萬9755元土地增值稅之理,此與常情有 違。是被上訴人、蔡金財及蔡黃菊所稱,蔡黃菊分管位置在 系爭土地左側下方(即蔡金財分管於左側上方)等語,不能 認與事實相符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蔡通保初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出資興建後連土地一併移轉予 蔡黃菊(原審卷㈠第23頁),後改稱是蔡黃菊出錢蓋的(原 審卷㈡第15頁);蔡金財證述蔡黃菊出資興建(本院卷第87 頁反面);王福松陳述蔡黃菊所蓋(本院卷第88頁);蔡黃 菊則證稱為伊所興建,大約蓋20餘年(原審卷㈡第17頁); 證人郭明星亦證述是蔡黃菊要伊去蓋的,約十萬元等語(原 審卷㈡第69頁)。
⒉查依84年8 月21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地上物,迄至 85年10月6 日航照圖才有該地上物,有各該外放航照圖足佐 。而蔡通保是於85年4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蔡黃菊,並 於同年5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其等不爭,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36頁),堪認蔡通保移轉土地與蔡黃 菊時,其上並無系爭地上物,其前開出資興建地上物後連土 地一併移轉與蔡黃菊之陳述與事實不合。況系爭土地僅有該 地上物,則對地上物興建後再移轉土地或移轉土地後才興建 ,及為自己或太太興建,應無不記得之理。至蔡黃菊雖引郭 明星證詞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如為其出資 興建,即屬其財產,何以會於98年10月1 日異議書內自承土 地尚有承租人王福松的施設物(即系爭地上物)等文,同與 常情有悖,其嗣後再以不識字等語否認為非可採。 ⒊本院綜合85年10月6 日航照圖上始有系爭地上物,且依王福 松81年10月1 日向蔡金財承租系爭6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所 載,並無該地上物之記載(所載房屋等地上物,非系爭地上 物;本院卷第113 、114 頁),要非蔡金財興建,並蔡通保 夫婦所陳地上物為蔡黃菊所蓋非可採,及一般農作物之生產 尚無大面積鐵皮屋需求;反之,王福松向蔡金財承租上開土 地乃作為供有機肥製造農作物試驗等之用,較有鐵皮屋需求 各情,應認系爭地上物為王福松出資興建較合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得蔡金財土地應有部分,原分管 契約對土地繼受人有拘束力,為兩造自承,王福松復未舉證 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該分管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土地既已分管,系 爭地上物非蔡通保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並請求王福松將土地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蔡通保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王福松向蔡金財承租系爭6 筆土地,供生產肥料等之用,月 租1 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分管土地因該地上物之存 在,導致伊全部不能使用,固非可採,且與不當得利所得請 求返還者,乃受領人所得之利益之要件不合。是以應以該地 上物所占面積與承租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方 為可採。查承租之第417 、416 、419 、及424 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498 、416 、3347、15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 各1/2 ;第418 地號土地,面積631 平方公尺全部;第406 地號土地,面積70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73 ,總計承租 面積為79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換算為每 平方公尺月租金1.263 元(10000÷7917=1.263)。則上訴 人請求王福松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98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63元 (1.263×208.26=263),為正當;逾此請求,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管法律關係 ,請求王福松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福松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63 元為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 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