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瑞蘭
蘇守國
邱崑林
邱王錦蓬
陳泰安
邱玉美
蔡明恭
葉東憲
郭耀云
陳秋鑾
左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康國亨
葉楊藝
官黃秀琴
陳獻琛
被上訴人 陳俊雄
謝志明(謝通炎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宏(謝通炎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妍(謝通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瑞蘭、蘇守國、邱崑林、邱王錦蓬、陳泰安、邱玉 美、蔡明恭、葉東憲、郭耀云、陳秋鑾、左淑珍(下稱上訴 人林瑞蘭等11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康國亨、葉 楊藝、官黃秀琴、陳獻琛等4 人(下稱康國亨等4 人)。再 者,被上訴人謝通炎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下述)由繼承人謝志明、謝政宏、謝 慧妍(下稱謝志明等3 人)繼承,並經謝志明等3 人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康
國亨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陳俊雄3 分之2 ,謝志明等3 人各9 分之1 ,下稱系爭甲地),上訴人為相鄰之同段25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基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同段227 、287 、369 、43 1 、1230至1240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法律上權源,竟占有系爭甲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29 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 土地)設置通道(下稱A 通道),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屬 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 通道,返還A部分 土地,並按上訴人所有建物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 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如附表1 該 欄位(下稱「一次給付欄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表1 該欄位(下稱「按月給付欄位」)所示,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認上訴人免為A通道全部或一部之拆除,被上訴人亦 因不能利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同上述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79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起訴, 並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A 通道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 「一次給付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 「按月給付欄 位」所示之金額。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1 「一次給付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 「按月給付欄位」所 示之金額。
㈡陳俊雄所有坐落同段25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 地,其上通道下稱B通道,與A 通道合稱系爭通道),前經 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358 號判決)認定林瑞蘭、蘇守國、邱 崑林、邱王錦蓬、陳泰安、邱玉美、蔡明恭、葉東憲、郭耀
云、左淑珍(下稱林瑞蘭等10人)與陳俊雄間,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陳俊雄有提供B部分 土地供B通道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B 部分土地,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給付租金,然因上訴人與陳 俊雄間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陳俊雄自得請求上訴人按 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 日止,如附表2 該欄位(下稱「一次給付租金欄位」)所示 之租金,暨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陳俊雄如附表2 該 欄位(下稱「按月給付租金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雙方 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陳俊雄如附表2 「一次給付租金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陳俊雄 如附表2 「按月給付租金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
㈠康國亨等4 人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同段369 、1230至12 32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凱歌路290 、288 、286 、 284 號,位於系爭建物之第1 、2 層,有鄰凱歌路之出入口 ,並未使用A通道而占有系爭甲地。
㈡系爭通道所在之系爭甲地,係經建商李信寬(原名李文寬, 下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始用以興建系爭通道,且與 系爭建物同時興建,A通道下方並有供系爭建物使用之化糞 池,足認確經原地主同意始興建。而陳俊雄於76年間以其配 偶名義購買系爭甲地時,到過現場,已知悉其上建有系爭通 道,即已知悉越界建築情形,竟遲至102 年6 月2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 之1 、第796 條之2 等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 爭通道之義務,不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通道為未臨路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對外之唯一出入口,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規定之必要。又因系爭通道並非上訴 人所興建,縱有越界建築,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且系爭通道占用系爭甲地已逾30年,倘被上訴人得請求 拆除之,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即遭封閉,被上訴人所得利 益不大,卻因此造成部分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影響該等區 分所有權人及公共利益非輕。且B 通道既經另案358 號判決 駁回陳俊雄訴請拆除,則與B 通道一體之A 通道,自不應准 許拆除。
㈢A通道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就A部分土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被上 訴人就A、B 部分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
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甲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陳俊雄3 分之2 、 謝通炎3 分之1 )、系爭乙地為陳俊雄所有,陳俊雄配偶沈 淑蘭於76年6 月22日向前手林景華購買系爭甲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年7 月8 日完成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陳俊雄;林 美杏於64年6 月6 日向前手林景華購買系爭甲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72年5 月31日完成登記,其過世後由其配偶謝通炎 繼承。上訴人則為系爭基地即同段258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就基地有如附表1 所示之應有部分。 ㈡陳俊雄前就B 部分土地請求拆除通道、返還土地,經另案35 8 號判決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通道共有 人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陳俊雄不得請求拆除B 通道、 返還該部分土地。
㈢系爭通道非屬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範圍,A 、B 通道相 連無區隔,現供系爭建物除369 、431 、1230至1232建號建 物以外之專有建物對外通行,369 、1230至1232建號建物, 包含1 、2 樓,431 建號建物位於1 樓,均由1 樓獨立對外 出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是否均占有A部分土地?
㈡承㈠,如是,上訴人有無占有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上 訴人抗辯建商李信寬前已買受系爭甲地,經賣方地主同意始 一同搭建系爭通道,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A 通道、 返還A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 形?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A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償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㈤陳俊雄請求上訴人給付B 部分土地之租金,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六、系爭通道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4.29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係以加強磚造鐵皮搭建,與系爭建物合為一體,作 為2 、3 樓以上建物之出入口,且非屬第一次保存登記範圍 ,業經另案358 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1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2119號事件)到場勘驗,並會同 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憑(外放1531號影卷一第117 至125 頁、2119號影 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第255 至274 、290 頁)。再者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係由建商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 而系爭通道依附於系爭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構造上或使用 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非依附於特定專 有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並供整體建物未臨路之2 、3 樓以上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是上訴人對於A 通道均有所有權,並因此占有 系爭A部分土地,不因369 、431 、1230至1232建號建物實 際上均由一樓各自對外出入,無需利用系爭通道而異。上訴 人抗辯上述建號位於系爭建物之第1 、2 層,有鄰凱歌路之 出入口,並未使用系爭通道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云云,並 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系 爭建物之建商李信寬前已買受系爭甲地,受交付後始搭建系 爭通道,且系爭通道下方有化糞池,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 ,不可能設置,故亦無故意越界建築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抗辯建商李信寬有向原地主林皆得買 受系爭甲地之事實。然據證人李天球陳稱:我與邱崑林、李 文寬及葉明法4 個人合資購買土地及蓋房子,土地是向「杜 水平」買的,直接轉手過戶給我們4 個人指定的人,登記3 個人名下,邱崑林沒有指定登記的人,就是將股份登記在我 身上,我的部分用我太太李朱秀枝名義登記,李信寬就登記 李陳座的名義,葉明法就登記在自己名下;所有買的地當時 都已經完成過戶,沒有不清楚的地方;買地的時候旁邊都是 空地,當時有凱歌路及凱旋路,土地是前後有路,旁邊都還 沒有開路,計畫圖裡面有看到北邊的路有畫出來,土地是跟 路齊,西邊還沒有看到有規劃道路等語(本院卷120 至122 頁),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李信寬並未曾受移轉登 記系爭甲地之所有權(2119號卷一第108 至113 頁)。再者 ,依空照圖(原審卷334 、335 頁)所示,系爭基地南、北 側分別臨凱歌路、凱歌路260 巷1 弄,西側並未臨路,符合 李天球陳述基地臨路情況。而上訴人邱崑林雖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具結稱:建商是李文寬,我曾好奇詢問李文寬,為何 旁邊兩塊空地沒有一起興建,李文寬說有把旁邊2 塊空地買 下來,但要分割時土地所有人林皆得死亡,財產因繼承而發
生糾紛,後來建商要興建時無法蓋,就將空地另外分割出來 ,說將來要再蓋2 間透天房屋等語(原審院卷第317 頁背面 ),然非其親身參與買賣土地事宜,僅係聽聞李文寬之陳述 ,尚不能證明有買受系爭甲地或土地所有人曾經同意在甲地 上興建A 通道之事實。又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宗、使用執照 卷宗均查無當時系爭甲地所有人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外放1531號影卷第158 至222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不能 證明李信寬有買受系爭土地並受交付之事實,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另上訴人雖稱系爭通道下方設 置有化糞池,然據陳俊雄稱:化糞池係位於257 之1 地號土 地下方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結果,僅能見系爭通道 之地面有排氣孔,無法確知化糞池之範圍是否有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況且,化糞池倘有越界設置之情事,仍有可能係 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自不能據以推認系爭通道或化糞池之設置業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在本件亦未對化糞池之設置為任何 主張,且不影響其對A通道部分之請求。
八、上訴人另以:系爭通道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縱有越界建築, 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A通道興建已逾30年 ,被上訴人前手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 拆除,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之「土 地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應以建築房屋 或其他建築物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觀之 。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 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 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因相鄰關係 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 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是上訴 人抗辯其就A通道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探究建 商即實際建築之人於興建時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如建商於建築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嗣後受讓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承受該相鄰關係之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系爭通道 固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屬房屋之一部,而應審究是否有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究無再適用同 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之必要。而查系爭建物為建商李天球、 邱崑林、李信寬及葉明法4 人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業經李天
球陳明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於70年6 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 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5至29頁),依使用執照卷宗 所附之照片及建造執照卷附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2 、 3 樓以上建物對外通行之通道,係規劃於系爭基地範圍內, 並未有越界占用系爭甲地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邱崑林所 有之建號43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凱歌路260 巷1 弄21號 )於73年間所拍攝之照片,已將工程圖說所示之出入通道占 用迄今,未有改變,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再據建築師即證人 鄭隆文於2119號事件中陳稱:原始設計不會有系爭通道,因 為是違法的,我知道是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後,才另外加蓋 遮雨棚等語(外放2119號影卷二第33頁)。足見系爭建物之 工程圖說原在系爭基地上有規劃設計對外通行之通道,並未 有越界占用系爭甲地之情形,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二 次施工,加蓋系爭通道供2 、3 樓以上建物出入通行道路, 非邱崑林一人可以決定,又參以邱崑林為建商之一,系爭建 物原本通道現作為邱崑林所購買建物之廚房及車庫使用,亦 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憑,顯然係建商有意封閉原有 通道,將原址改建為建物,並將2 、3 樓以上建物對外出入 口更改至系爭通道位置,而未依圖說施工,顯然明知系爭A 通道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仍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土地所 有人即建商有故意越界建築情事,應為可採。故而,上訴人 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基地為袋地,僅能藉由A 通道對外通行,袋 地依建築法規定屬未鄰接建築線無法請領建照之不能為通常 利用土地,對不動產正常交易構成阻礙而影響經濟發展,如 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將A 通道拆除,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悖云云。然系爭基地臨凱歌路、凱歌路260 巷1 弄 ,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工程圖說亦設計有出入 道路之通道;系爭建物業經合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足認系爭基地亦非未臨接建築線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之土地,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辯稱:B 通 道既經另案358 號判決認定陳俊雄不得訴請拆除,則與B 通 道一體之A 通道亦不應准許拆除云云。然另案358 號判決理 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係因系爭乙地與系爭基地於B 通道 及系爭建物興建時,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視為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系 爭甲地之情形不同,於A部分土地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又 陳俊雄於買受系爭甲地時,固得以知悉系爭通道占用情形, 然其前手既無因契約或相鄰關係致所有權應受限制情事,已
如前述,不能認其因此而受有失權之不利益。
九、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上訴人以:A 通道經上訴人使用多年均無爭議,若驟然拆除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甚微,對上訴人卻將構成重大且 無法彌補之損害,顯與相鄰關係之欲調和土地利用之目的相 衝突,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然查,A通道占用面積為14 .29 平方公尺,系爭甲地因此一分為二,縱與相鄰之系爭乙 地合併,亦無法完整利用,難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A 部分土 地無經濟上之利益;反觀系爭建物,依工程圖說原有規劃通 道可供2 、3 樓以上建物對外出入,現由邱崑林1 人占用作 為車庫、廚房之用,2 、3 樓以上建物欲對外通行,固然以 現有之系爭通道最為便利,然非不能請求排除邱崑林之占用 而恢復通行;邱崑林縱然係向建商買受二次施工之建物,乃 其與建商間之另一關係,非可將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不得指有 權利濫用情形。而陳俊雄雖曾撤回起訴再為本件請求,乃權 利之合法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因陳俊雄先前撤回此部分 起訴而有任何信賴行為並致生損失,核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 通道,並返還A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A 部 分土地,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爰審酌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所 受者為便利系爭建物2 、3 樓以上住戶對外通行道路之利益 、系爭建物因得利用A通道所增加之經濟價值,及該土地鄰 近建國一路、凱旋一路、民族路橋,交通尚稱便利,周遭多 為住宅,生活機能尚可,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空拍地圖、 電子地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4 至336 、344 、345 頁) ,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甲地其中255 地號土地97年1 月 申報地價為10,400元、101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0,462元,25 6 地號土地97年1 月申報地價11,392元、101 年1 月申報地 價11,41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3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255 地號97年1 月申報地價10,400 元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A 部分土地自102 年10月1 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5 年(即97年10月1 日起至10 2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各如附表 1 「一次給付欄位」所示之金額,及以255 地號土地101 年 1 月申報地價10,462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就A 部 分土地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1 「按月應給付欄位」所示之金額, 為有利於上訴人,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如其租 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 定之。上訴人就系爭B通道占用之B部分土地經另案358 號 判決認依上開規定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與陳俊雄存在租賃關 係,並不爭執(本院卷144 頁)。而雙方就此部分之租金額 未能協議定之,則陳俊雄請求法院定之,即屬有據。爰審酌 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相鄰,周遭交通、生活機能、使用現況 並無差別,依相同理由,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為當。系爭乙地之申報地價96年1 月為9,086 元,至101 年1 月增加為9,236 元。陳俊雄主張以96年1 月申報地價9, 086 元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2 年10月1 日原審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5 年(即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各如附表2 「一次給付租 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及以101 年1 月申報地價9,236 元,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2 年10月1 日起上訴人按月應給付 之租金,各如附表2 所示「按月給付租金欄位」之金額,為 有利於上訴人,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A 通道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1 「一次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如附表1 「按月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俊雄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 「一 次給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各如附表2 「按月給付租金欄」所示 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 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 事訴訟法第396 條前段定有明文。A 通道現為系爭建物2 、3 樓以上建物之唯一出入口,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規 劃設計之通道回復前,A 通道仍不宜貿然拆除,爰考量上 訴人如以訴訟方式請求邱崑林將原有通道範圍內之地上物 移除,需耗時約2 年等情,酌定履行期間為2 年,以資兼 顧。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履行期間2 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表1:A部分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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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區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97.10.1 起│102.10.1起按│備註 │
│ │ │ │至102.9.30│月給付之不當│ │
│ │ │ │止之不當得│得利(按月給│ │
│ │ │ │利(一次給│付金額) │ │
│ │ │ │付金額) │ │ │
├──┼─────┼──────┼─────┼──────┼─────────────┤
│ 1 │葉楊藝 │萬分之807 │5,997元 │100元 │1231建號即凱歌路286號 │
├──┼─────┼──────┼─────┼──────┼─────────────┤
│ 2 │康國亨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0建號即凱歌路288號 │
├──┼─────┼──────┼─────┼──────┼─────────────┤
│ 3 │林瑞蘭 │萬分之607 │4,510元 │75元 │1236建號即凱歌路290之3號 │
├──┼─────┼──────┼─────┼──────┼─────────────┤
│ 4 │蘇守國 │同上 │同上 │同上 │1240建號即凱歌路284之4號 │
├──┼─────┼──────┼─────┼──────┼─────────────┤
│ 5 │陳泰安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7建號即凱歌路284之3號 │
├──┼─────┼──────┼─────┼──────┼─────────────┤
│ 6 │邱玉美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9建號即凱歌路290之4號 │
├──┼─────┼──────┼─────┼──────┼─────────────┤
│ 7 │葉東憲 │同上 │同上 │同上 │227建號即凱歌路290之2號 │
├──┼─────┼──────┼─────┼──────┼─────────────┤
│ 8 │陳秋鑾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3建號即凱歌路284之2號 │
├──┼─────┼──────┼─────┼──────┼─────────────┤
│ 9 │邱崑林 │萬分之616 │4,577元 │77元 │431 建號即凱歌路260 巷1 弄│
│ │ │ │ │ │21號 │
├──┼─────┼──────┼─────┼──────┼─────────────┤
│10 │邱王錦蓬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4建號即凱歌路260 巷1 弄│
│ │ │ │ │ │21之1號 │
├──┼─────┼──────┼─────┼──────┼─────────────┤
│11 │蔡明恭 │同上 │同上 │同上 │287 建號即凱歌路260 巷1 弄│
│ │ │ │ │ │21之4號 │
├──┼─────┼──────┼─────┼──────┼─────────────┤
│12 │郭耀云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5建號即凱歌路260 巷1 弄│
│ │ │ │ │ │21之2號 │
├──┼─────┼──────┼─────┼──────┼─────────────┤
│13 │左淑珍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8建號即凱歌路260 巷1 弄│
│ │ │ │ │ │21之3號 │
├──┼─────┼──────┼─────┼──────┼─────────────┤
│14 │官黃秀琴 │萬分之832 │6,182元 │104元 │369建號即凱歌路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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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獻琛 │同上 │同上 │同上 │1232建號即凱歌路284號 │
└──┴─────┴──────┴─────┴──────┴─────────────┘
附表2:B部分之租金
┌──┬─────┬──────┬─────┬──────┬───┐
│編號│區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97.10.1 起│102.10.1起按│備註 │
│ │ │ │至102.9.30│月給付之租金│ │
│ │ │ │止之租金(│(按月給付租│ │
│ │ │ │一次給付租│金) │ │
│ │ │ │金) │ │ │
├──┼─────┼──────┼─────┼──────┼───┤
│ 1 │葉楊藝 │萬分之807 │1,807元 │31元 │ │
├──┼─────┼──────┼─────┼──────┼───┤
│ 2 │康國亨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 │林瑞蘭 │萬分之607 │1,359元 │23元 │ │
├──┼─────┼──────┼─────┼──────┼───┤
│ 4 │蘇守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陳泰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6 │邱玉美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葉東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 │陳秋鑾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9 │邱崑林 │萬分之616 │1,380元 │23元 │ │
├──┼─────┼──────┼─────┼──────┼───┤
│10 │邱王錦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1 │蔡明恭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郭耀云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 │左淑珍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4 │官黃秀琴 │萬分之832 │1,863元 │32元 │ │
├──┼─────┼──────┼─────┼──────┼───┤
│15 │陳獻琛 │同上 │同上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