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燦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2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 萬047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 萬3923元,登報道
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涉訟,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兩者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惟上訴
人除已繳納2 萬3923元外,其餘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