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瑜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曈
被上訴人 楊仕華
翁美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楊宗勳前於民國10 1 年7 月10日、楊仕華於101 年6 月5 日及102 年1 月7 日 、翁美玉於101 年6 月5 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經紀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每單位新 台幣(下同)90,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所提 供之商品為仲介銷售,上訴人則按月分36期攤還該保證金, 及就每一單位補助廣告宣傳費600 元,作為投資利息及仲介 銷售之勞務對價;就每期所應退還之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 費,應於每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支 付即視同解約,上訴人需於30日內將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 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依上開約定分別繳交3 個、25個及 5 個單位保證金予上訴人,即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給付 上訴人之保證金依序各為270,000 元、2,250,000 元、450, 000 元,上訴人依約每月應退還楊宗勳保證金7,500 元及補 助費1,800 元;前6 期每月應退還楊仕華保證金50,000元及 補助費12,000元,及第7 期起應按月退還保證金62,500元及 補助費15,000元;每月應退還翁美玉保證金12,500元及補助 費3,000 元。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6日起迄102 年10月1 日 止,已退還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保證金依序各為105,00 0 元、862,500 元、187,500 元,然自102 年11月起即未依
約退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已視同解約,上訴 人需於30日內將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被上訴人,計為應退還 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保證金依序各為165,000 元、1,38 7,500 元、262,500 元。爰依民法第256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楊宗勳165,000 元、應給付楊仕華1,387,500 元、應給付翁美玉262,5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6日起迄102 年10月1 日 止,確有退還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上開保證金之事實, 然係前負責人唐寬碌任內所簽立之契約書,唐寬碌已經死亡 ,未能確認被上訴人投資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予 上訴人之紀錄,證明有交付資金投資之事實。如認被上訴人 主張之投資屬實,且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效,則就其 已受領之廣告宣傳補助費,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依序各 為28,800元、237,000 元、51,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之責 ,上訴人並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對上訴人投資? 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廣告宣傳補助費與未退還之 保證金餘額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 證金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主張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對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尚 餘前揭保證金餘額未還等語,上訴人固抗辯:不能確定被上 訴人投資屬實,被上訴人應舉證出資真實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按月分期匯還保證金暨廣告宣傳補助費,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出資之領款紀錄為憑(原審卷6 至44頁、本院卷 45至51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已 經上訴人當場閱覽(本院卷37頁背面),而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正。再 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各該簽約日轉帳支出、提轉匯兌或 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與簽約金額相近,及上訴人確有按月 分期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行庫,匯款金額為依投資款
每單位2500元計算之保證金加計廣告宣傳費用,有各該存摺 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明細(原審卷58至60頁)可稽 。而被上訴人若僅與上訴人簽約而未匯入投資款,上訴人不 可能依約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從而,堪認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投資上訴人及上 訴人尚欠各如上述金額之保證金未還等情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保證金未按 期返還,即視同解約,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解約,上訴 人應返還保證金餘額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自10 2 年11月1 日起未匯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及已受解約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抗辯:雙方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返回每 期所給付廣告宣傳費用之義務,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 證金餘額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應依合約給付 廣告宣傳費用,有從事仲介之勞務對價關係,於解約後不需 退還等語。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 條約定,被 上訴人於繳納保證金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商品仲介人之 資格,並得依契約第4 、5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取得佣金或折 扣以獲利;依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第5 條約定享受折扣 並以保證金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即不得再請求後 續之廣告宣傳費用;契約附件一第5 款之約定,如上訴人提 前返還保證金終止合約,補助費訂至返還日止;又廣告宣傳 費用之金額係依保證金額度定之,約為契約所終定保證金總 額之6.67% ,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固定,且契約未約定於視同 解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廣告宣傳費用。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之意旨,該廣告宣傳費用除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商 品宣傳之勞務對價性質外,應認同時兼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 出保證金之利息之性質,且依合約約定,無需於解約或上訴 人提前返還保證金時返還之。從而,上訴人就已給付之廣告 宣傳費用主張得請求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核屬無據。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楊宗勳、楊仕華、 翁美玉保證金餘額依序各為165,000 元、1,387,500 元、26 2,5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楊宗勳、楊仕華、翁美玉依序各為165,000 元、1,38 7,500 元、26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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