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2年度,10號
KSHV,102,重上更(四),1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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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方略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創立(兼黃蔡秀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燕慈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創昇(兼黃蔡秀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黃燕慈黃燕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確定),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變更為姚方略, 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茲姚方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 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觀海大廈建築時,依法保 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為觀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坐落其上之建物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109-1 號建物)、10 9-2 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 部分,下稱109-2 號建物)、 109-3 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下稱109-3 號建物; 上開3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3 建物;系爭3 建物連同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建商聖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展公司)建築觀海大廈時所搭建之臨時工寮,為 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觀海大廈完工後,系爭3 建物已移轉



予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父黃宗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黃宗卿過世後,其繼承人黃蔡秀鸞及被上訴人(下稱黃 蔡秀鸞等3 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黃蔡秀鸞於96年3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就其所積欠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現被上 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1年4 月12日起訴時,回溯前5 年(86 年4 月13日起至91年4 月12日)共計新台幣(下同)256,56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 建物有 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收受上訴人催告 給付86年4 月30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之5 年租金256,560 元之存證信函後,僅於92年6 月6 日給付10萬元,上訴人復 於同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6 月20日以前清償欠繳之租金,並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屆期仍置之不理,則渠等欠繳租金已達2 年以 上,租約至遲已於92年6 月20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 不當得利、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表 示不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係依 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71 、172 、192 頁)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自96年3 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 元。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418 元,及其中156,560 元 ,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109-1 號建物及109-3 號建物係黃宗卿分別 向訴外人林秀蘭、郭源謀所購買取得,109-2 號則為黃宗卿黃燕琳之名義向訴外人黃文忠購買取得,被上訴人為系爭 3 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而 非無權占有,期間雖曾中斷繳交租金,但仍願繼續以每年2 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3 建物遷出,將系爭3 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998 元 ,及其中156,560 元部分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自92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276 元。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觀海大廈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騎樓退縮地及 空地(見本院上字卷第153 至156 頁),其上之鐵皮屋即系 爭3 建物相通,系爭3 建物係觀海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聖展公 司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3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A、B、C所示,面積 共58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與黃宗卿或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租約。 ㈢上訴人已受觀海大廈住戶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委任,提起本件訴訟。 ㈣黃宗卿於82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黃蔡 秀鸞、黃燕慈黃燕琳,但黃蔡秀鸞黃燕慈黃燕琳均已 拋棄繼承,故黃宗卿之繼承人僅被上訴人。又黃蔡秀鸞嗣於 96年3 月4 日死亡(3 月22日申登,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49號卷第38頁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審通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
㈤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815 號,函催黃蔡秀鸞等3 人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標 準計算繳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6,608 元(見 本院更㈠卷第61至66頁),逾期未繳,上訴人即以該函預為 租約之解除(終止),不另通知。黃蔡秀鸞等3 人於92年5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2年6 月6 日支付10萬元( 見本院更㈠卷第212 至215 頁)。上訴人嗣於92年6 月10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3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蔡秀鸞等3 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交所欠租金349,020 元或344,055 元, 日後應自該函送達日起按月繳納5,817 元,若於送達後10日 內仍未支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或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黃蔡秀鸞等3 人收受上開信函後, 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㈢卷第66至67頁)。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 建物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茲 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 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
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再主 張係取得管理權,見本院卷第194 頁),故本於類推適用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3 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辯稱:其等之父 黃宗卿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⒊查,系爭土地為觀海大廈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騎樓退 縮地及空地,其上之鐵皮屋即系爭3 建物相通,系爭3 建 物係觀海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聖展公司所興建,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 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58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主委 之顏久雄雖於本院證稱:伊在76年間(76年9 月1 日至77 年8 月31日)曾擔任觀海大廈主任委員一年,伊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系爭3 建物有出租他人,每間每年租金2 萬元 ,因為主任委員任期為1 年,所以系爭3 建物之租約是1 年,當時承租人都有繳租金,系爭3 建物是建設公司之工 寮,完工後轉給大廈管委會「管理」,所以是土地連同系 爭3 建物出租,給羅月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95頁)確係 伊所簽立,上面所寫之期間76年9 月1 日至77年8 月31日 止亦就是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5 7 頁至160 頁),然其僅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3 建物之 「管理」,但不能證明建商聖展公司有將系爭3 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且依下開⒋所述,上訴人所收取 者係系爭3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系爭3 建物之 租金,何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有將109-3 號建物連 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郭源謀(即羅月桃之配偶)之 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聖展公司有將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顏久雄之證述, 即認定聖展公司有將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 認定。




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109-1 號建物係黃宗卿於78年8 月15 日向林秀蘭所購買,門牌109-2 號建物是黃宗卿黃燕琳 名義於80年9 月16日向黃文忠購買,門牌109-3 號建物是 黃宗卿於78年8 月17日向郭源謀購得等情,並提出上訴人 就其真正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68 、69頁)。又依黃宗卿於78年8 月15日與林秀蘭簽訂之買 賣契約記載:「本人(即林秀蘭)願意將坐落於本市○○ 路00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租用建地『承租權』 等兩項權利全部讓渡.....」(見原審卷第25頁), 且證人林秀蘭於本院證稱:109-1號建物係伊向「起造人」 買的,沒有簽訂書面租約,有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見本院 更㈠卷第127 頁),顯見林秀蘭確有向原始起造人聖展公 司購買109-1 號建物,而系爭3 建物均係聖展公司所興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秀蘭應係向聖展公司購買10 9-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轉讓與黃宗卿,足見上訴 人並未取得109-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依黃宗卿黃燕琳名義於80年9 月16日與黃文忠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記 載:「標示苓雅區海邊路觀海大樓109-2 號鐵厝平房約陸 (或柒)坪,土地係大樓之法定空地,由『建商』出售權 利。『所有權』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10 9- 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黃文忠向原始起造人聖展公 司購買後,再轉讓與黃宗卿,是上訴人未取得109-2 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堪予認定。再者,依黃宗卿於78 年8 月17日與郭源謀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房屋之標示為 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平房一棟「所有權」 全部,「基地」係向觀海大樓「承租」(見原審卷第68、 69頁),足見109-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郭源謀取 得後,再出售與黃宗卿,而郭源謀僅向上訴人承租基地, 益見上訴人並未取得109-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 系爭109-1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黃燕慈; 系爭109-2 號建物及系爭109-3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均登載為黃創立,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 致本院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㈢卷第17 6 至182 頁),而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納房屋稅之 義務,如被上訴人之父黃宗卿未向郭源謀等人受讓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子女黃燕慈黃創立焉會同意擔 任系爭3 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繳納房屋稅,且苟 如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理應 由其繳納系爭3 建物之房屋稅,然卻由被上訴人繳納,此 與常情有違。另羅月桃郭源謀配偶,故上訴人向郭源



羅月桃所收取之費用應係土地租金而非109-3 號建物租 金,故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上所 記載之「租金」應係土地租金,而非109-3 號建物租金。 綜上,聖展公司已將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宗 卿之前手,黃宗卿再向其前手買受,則黃宗卿已取得系爭 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黃宗卿於82年7 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黃蔡秀鸞黃燕慈黃燕琳,但 黃蔡秀鸞黃燕慈黃燕琳均已拋棄繼承,故黃宗卿之繼 承人僅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通知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占用系爭3 建物係屬 有合法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主張已自聖展公司處取得 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於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 建物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上訴人於本 院已表示不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171 、172 、192 頁),故就上開2請求權 部分,即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88年增訂)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 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 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



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 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 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89 年5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 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 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 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 用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再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是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⒉查,系爭3 建物係聖展公司所興建,而系爭3 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原為聖展公司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4 、195 頁),嗣聖展公司分別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出售予他人,則依前揭說 明,取得系爭3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仍得於系 爭3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權繼續「合法」使用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推定在系爭3 建物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支付租金,上訴人 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僅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45、46、172 頁),是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14,998 元,及其中156,560 元部 分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2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 元,均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 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998 元,及其中156,560 元部分 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自92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276 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就上開不予



准許中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276 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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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