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85號
KSHM,104,附民,18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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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王子文
      朱文義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蔡佩珊王子文朱文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初,先以電話向仲介代辦汽 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企業社人員佯稱需以車貸款,復於同 年月20日,由被告王子文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跑天下租車 行,取得馬自達廠牌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取下原車牌後 ,改懸車號0000-00車牌,再由被告3人同至址設屏東縣潮州 鎮延平路之千銘汽車百貨,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人員王偉承 查驗並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原告詐貸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該2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入被告朱文義位於林 邊郵局之帳戶,由被告蔡佩珊於同年月22日帶同被告朱文義 至林邊郵局領款而詐欺得逞。被告3人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對被告蔡佩珊及依民法應負 賠償之人即被告王子文朱文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起訴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3人雖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蔡佩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蔡佩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64號案件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佩珊王子文朱文義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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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