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中
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永豐(下稱聲請人 )前經自訴人蔡佩蓁(下稱蔡佩蓁)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 由鈞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前揭確定判決有下列發現新證據,致影響確定判決結果之情 形,爰將理由臚列如下:
㈠觀諸薛禮之父薛賽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時所立鬮書 ,內容略以「批明順興通興商業,及農漁業一切財物,尚合 為二房(即薛仙人)三房(即薛禮)又侄五人(即薛闖、薛 恭、薛占、薛旺、薛祥)經營,以及家屋(即薛家古厝)礦 地果子樹木尚未分配批明存證」,則依上開鬮書可知,薛家 古厝並未分配,屬於薛家子弟共同繼承之遺產,聲請人主張 其有保護祖厝之目的,即非無端;從而聲請人對於蔡佩蓁聲 請執行變價分割薛家古厝之行為,製作標題為「您忍心讓3 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給薛氏族親的1封公開信」之公開信 (下稱系爭公開信)予薛家子孫等人,自屬有據。 ㈡次以,依薛家其他子孫所出具之聲明書,其聲明內容均足認 聲請人保護薛家古厝用心盡力,兼以蔡佩蓁不斷對聲請人或 承辦薛家古厝核定為古蹟事宜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 中心公務人員提出刑事訴訟,聲請人實在痛苦無比,此觀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4630號、14631號、1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載明「 民國102年8月15日在薛家古厝現場會勘後,經高雄市政府文 化局文資中心審議委員一致認為薛家古厝建物已面臨可能而 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後,文資中心承辦人即簽請高雄市政府 文化局將薛家古厝核定為暫定古蹟…,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可明。綜合前揭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 知對於薛家子孫而言,不可分割及拆毀薛家古厝,乃眾所周 知之古訓,再佐以內政部台(85)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及 薛家古厝被指定為歷史建築現更經指定為市立古蹟之事實以 觀,益徵薛家古厝之保存事宜並非只限於薛氏子孫所關心, 而係涉及公眾利益與歷史古蹟維護。
㈢承上,薛家古厝之保存係牽涉全體薛家子孫以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蔡佩蓁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就古厝坐落之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程序,並一再對薛氏親族興訟,更於 102年8月7日派員拆除古厝第三進左廂房屋頂並破壞部分屋 體結構,可能造成薛家古厝受破壞乃至衰敗之結果,已違背 薛家祖訓並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則聲請人於系爭公開信中 以「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不肖子媳」等用語評價蔡佩 蓁之行為,目的並非在於誹謗蔡佩蓁,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認 為蔡佩蓁所為行為已違背薛家祖訓,且與聲請人乃至所有薛 家子孫之權利均有關連,而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乃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的意見評論,並非屬誹謗甚明。 ㈣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新證據漏未審酌,即逕判決聲 請人有罪,為此爰檢具薛賽所立鬮書、薛氏子孫出立之聲明 書、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30號、14631號、14633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內政部(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作 為新證據,依現行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 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 長,「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蔡佩蓁及其子女薛家鈞、薛 坤紘等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佩蓁及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於 95年、100年間,就上開3筆土地,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
、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100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3筆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聲請人明知蔡佩蓁等人係基於該確定判 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分割該3筆 土地,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竟因而懷恨在心,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2年8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 基金會」名義,製作系爭公開信,其內容載有「薛家竟有如 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 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 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 以毀損蔡佩蓁名譽之言論,並將之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 且於102年9月8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氏宗親大 會時,將系爭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 化協會之人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佩蓁指訴在卷, 且有該等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存卷足佐,綜合系爭公開 信之內容加以研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之理由, 復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對蔡佩蓁並無 誹謗之意,發送系爭公開信純是為團結宗親保留古厝之目的 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於理由 欄中詳予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提出薛賽所立之鬮書作為新證據,惟觀諸該鬮書形 式上記載係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4月14日所製作, 而其上所載之立鬮書人皆已逝世,無從加以查證,則該鬮書 在客觀上是否為真實,既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況該立鬮書人薛賽為薛禮之父,而薛禮與聲請人 之祖父薛祥為兄弟關係,則該立鬮書人薛賽與聲請人之祖父 薛祥係屬伯侄關係,則薛賽立此鬮書將其財產分配予其子孫 ,與旁系血親之聲請人無關,自難執此鬮書作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
㈢聲請人復提出薛家子孫所出具之聲明書及高雄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4630號、14631號、1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 薛家子孫認聲請人對於保護薛家古厝盡心盡力,而蔡佩蓁不 斷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訴訟,致聲請人痛苦無比,為保護薛家 古厝而神傷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項縱然屬實,亦不 能執此而為誹謗蔡佩蓁之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內政部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主 張此函文與上開聲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觀察,可知不可 分割及拆毀薛家古厝,乃薛家子孫眾所周知之祖訓,且薛家
古厝之保存事宜並非只限於薛氏子孫所關心,而係涉及公眾 利益與歷史古蹟維護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高雄市 政府,函文主旨為「立法院陳委員光復就高雄市左營薛家古 厝之保存事宜提出質詢乙案,請查明倘具古蹟保存價值,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辦理」等語,是該函文 主要是要求高雄市政府查明薛家古厝是否具古蹟保存價值而 已,並非逕認薛家古厝即為古蹟;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 中敘明「蔡佩蓁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變價分 割強制執行後,薛家古厝始被暫定為古蹟,惟經蔡佩蓁提起 訴願,則該薛家古厝是否為古蹟,尚未確定,縱該薛家古厝 最終被確定為古蹟,惟蔡佩蓁係依據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變 價分割薛家古厝,係法律上賦予之合法權利,被告尚難以薛 家古厝被暫定為古蹟為由,而認可以該公開信詆毀蔡佩蓁」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猶以前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 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 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 ,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 既已就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 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