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1號
KSHM,104,聲再,3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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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裕成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30401 號、33232 號、99年度偵字第19
96號、121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稱聲請人)擔任高雄市議 會議員期間,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 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劉寶玉僅為康裕 德(聲請人胞弟)所臨時聘請,於聲請人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員期間,僅負責至聲請人之辦公室協助散發文宣廣告, 或零星之雜務工作,並未從事與聲請人執行高雄市議會議 員問政職權有關之文書、質詢資料、預算審核等工作,竟 分別: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 間」欄所示時間,均利用先前劉寶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予 聲請人之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取得劉寶 玉身分證影本之便,由聲請人事先委由康裕德製作「助理 名單」,嗣康裕德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助理名單」後 ,聲請人均對於上開康裕德所製作之「助理名單」內容予 以承認,並在前揭「助理名單」上簽名後,由康裕德連續 於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 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致 使不知情之高雄市議會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以上開「助 理名單」所載內容之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並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3 年度)」 、「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4 年度)」、「助 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5 年度)」、「助理人員 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6 年度)」交由聲請人簽名或確



認後,復列印民國93、94、95、96年度扣繳憑單(均以劉 寶玉為納稅義務人)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 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則以聲請人所為僅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6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以下簡稱本院確定判決 》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本件聲 請人所犯既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訟訴法37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確定判 決理由中,已敘明證人劉寶玉調詢筆錄證據能力較為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27頁】。本院確定判決又 引用高雄市議會出納即證人楊淑梅、市議會總務主任即證 人謝迺勳、市議會會計主任即證人李瓊慧之證詞,而認定 高雄市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及核銷之行政業務 流程時,高雄市議會就議員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並未就其 上所載之助理人員是否真正,為實質上之審核,而僅就名 冊上所載公費助理人員之「人數」、「金額」是否符合上 開補助條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該名冊所載助理人員 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為該議員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擔任 助理期間是否正確等實體上之事項,均不予審查,至於總 務組、人事室及會計室,亦均僅就證人楊淑梅事後所製作 之每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春節慰 問金印領清冊」,審核是否有編列該筆預算、預算金額是 否足夠、相關權責機關有無核章、金額之計算及加總是否 正確等,亦僅為形式事項予以審查,而認定高雄市議會事 實上之行政業務流程中,就各議員所提交之「助理名單」 僅有上開「形式審查權」而未有「實質審查權」【見本院 確定判決理由第42-45 頁】。並於判決理由中又敘明聲請 人所辯之其所有之行政工作都交給胞弟康裕德處理,不予 採信之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71-73 頁】。另就劉 寶玉並非聲請人所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亦已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載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73頁】,足見本院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上開之所犯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三)聲請再審意旨又以: 本案確定判決中漏未審酌之㈠內政部



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內政部98 年3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高雄市議會 曾於100 年3 月3 日函覆蕭永達議員之函件,認高雄市議 會對議員所呈報之「助理名單」具有實質審查權云云。惟 查: 內政部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其說明㈠部分,對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疑義部分, 雖有敘明「由於議員助理費係編列於各地方議會,並在各 地方議會辦理核銷,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 議會查證或議員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補助費等語。」 ,惟高雄市議會對議員是否有確實聘請助理以申請助理費 之補助,市議會僅有形式之審查權,而未有實質審查權, 此由上開證人楊淑梅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96年10月以 前的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都是由議員直接報給伊,92年之 後,伊會根據議員所提供之公費助理人員名冊,將公費助 理之姓名登錄電腦後,製作「公費助理補助費年度印領清 冊」列印出來後,再送1 份給議員簽名、蓋章,目的係要 讓議員確認這些人員就是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伊沒有審 核這些助理名冊上所載人員是否係議員所實際聘用之助理 …,伊會於每位議員申報公費助理名冊時,『僅就公費助 理「人數」不超過6 人、每人「金額」4 萬元』作審核, 至於議員所申報之助理是否實際存在、該助理是否為議員 所實際聘用等事項,伊不會審查,且依照倫理觀念也不能 審查等語自明,足見高雄市議會就議員所申報助理費用, 僅能審查每位議員所申報是否已逾6 人,及每位助理所報 之補助金額是否已逾4 萬元等情,易言之,其僅有形式上 之審查權,而非就對議員所申報之公費助理人員,是否為 實際上之助理或是否從事於助理工作等事項,有實質上之 審查權,故聲請人以上開內政部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認高雄市議會對議員所申報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有實質審查權云云,則有誤會。另參諸內政部 98年3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 )中所敘述之「有關地方民意機關預算編列內由民意代表 自聘之助理,如專任受僱從事助理工作,並獲致報酬,得 依上開條例規定,以地方民意代表(即雇主)為投保單位 辦理加保,於地方民意代表卸任時辦理退保等語。」,係 指雇主(議員)對所聘之助理,有為其對投保單位辦理加 、退保之義務,並非就高雄市議會對議員所申請公費助理 之補助費,是否有實質審查權予以說明。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高雄市議會曾於100 年3 月3 日函覆蕭永達議員之函件 中,其所指已擇領月退休人員而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人員



,自100 年4 月1 日起,應解職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高 市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非指高雄市議會對 議員是否有確實聘請助理之實質審查權。故聲請人引用上 開3 函件,認高雄市議會對議員所聘請之助理有實質上之 審查權云云,均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證據,既均非屬本院之確定 判決而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故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聲請人康裕成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3 │康裕成、│93年12月│93年度助│劉寶玉擔任93年1、3│①助理人員助│康裕成共同連續犯使│
│ │ │康裕德(│至94年1 │理名單 │、4、5、6、8、9 月│理費年度請領│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助理,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3年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日 │ │28萬元。 │(調查卷三第│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 │ │9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93年度議員助│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理清冊、財政│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局93年度綜合│日。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31頁、│ │
│ │ │ │ │ │ │第74頁) │ │
├──┼──┼────┼────┼────┼─────────┼──────┤ │
│2 │94 │康裕成、│94年12月│94年度助│劉寶玉擔任94年1、3│①助理人員助│ │
│ │ │康裕德(│至95年1 │理名單 │、4、5、6、8、9 月│理費年度請領│ │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助理,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4年度)│ │




│ │ │) │日 │ │28萬元。 │(調查卷三第│ │
│ │ │ │ │ │ │10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25頁、│ │
│ │ │ │ │ │ │第84頁) │ │
├──┼──┼────┼────┼────┼─────────┼──────┤ │
│3 │95 │康裕成、│95年初之│「助理人│劉寶玉領取94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 │
│ │ │康裕德(│某日(95│員年終獎│節慰勞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 │
│ │ │未據起訴│年7月1日│金發放清│ │清冊(95年度)│ │
│ │ │) │前) │冊(95年 │ │(調查卷三第│ │
│ │ │ │ │度)」 │ │11頁) │ │
│ │ │ │ │ │ │②「助理人員│ │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 │
│ │ │ │ │ │ │清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三│ │
│ │ │ │ │ │ │第12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25頁│ │
│ │ │ │ │ │ │、第85頁) │ │
├──┼──┼────┼────┼────┼─────────┼──────┼─────────┤
│4 │96 │康裕成、│96年初之│「助理人│劉寶玉領取95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康裕成共同犯使公務│
│ │ │康裕德(│某日(96│員年終獎│節慰勞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年4月24 │金發放清│ │清冊(96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以前)│冊(96年 │ │(調查卷三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度)」 │ │14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②「助理人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清冊(96年度)│元折算壹日。 │
│ │ │ │ │ │ │」(調查卷三│ │
│ │ │ │ │ │ │第27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46頁│ │
│ │ │ │ │ │ │、第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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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