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7號
TNDM,90,交聲,7,2001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
第車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未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E二—六六一號重型機車,騎至台南縣永康市市區,然竟收 到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等違規之舉發 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以違 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惟此恐係值勤員警因視線不清而 誤載車號,並非其所有之機車曾於前開時、地違規,況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資為佐證,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二、按機器腳踏車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同條例關 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 指揮稽查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E二—六六一號重型機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由不詳騎士騎乘行經台 南縣永康市○○○路、新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見執 行違規攔檢勤務之員警,鳴笛指揮請其停車受檢時,並未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指揮,而逕行駛離等情,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局永康分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永警交裁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外,另 當日執行勤務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王福 得,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十一月十八日,我在永康市○ ○○路、新行街口執勤,我是兩個人,與同事二人,執行交通執勤指揮, 然後我看到一個是男生,他違規,我攔他沒有停,然後我們把車號記下來 ,他是從我旁邊經過,當時我們離路口有五十公尺左右,我們拿指揮棒攔 他,他沒有停下來,我可確定他是男生,車牌號碼也是經過另外一個同事 的確認,他約是二十來歲的年輕人,他與一般人是一樣的。一般車牌抄回 去我們會把相關車號打出來,再比對車型顏色,以便過濾相同型號……」 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以及「當初在那種情形下無 法照相,如果是專門執行違規照相時就會有照相存證,我確定是這個車號 ,通常攔檢時我們會判斷駕駛人是否要停車,大概在四、五公尺前就會看 出來,因為會減速,如果沒有減速我們就會準備記車號,大概在我們面前 時,我們就會看到車號,如果有懷疑就不開單,以免造成困擾,所以本件 違規應沒有問題……」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 此可知,本件值勤員警當日所目視記載之車號,應無錯誤之情形,是異議 人所有之前述機車,當日雖非由異議人本人所親自騎用,然當日該機車確 係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並行經該違規地點,且該駕駛人未戴 安全帽,並不服從交通值勤員警之指揮停車受檢,而為值勤員警記下車號 等情,則尚堪認定。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舉 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其正照顧受傷住院之母親,上開機車應未騎至永 康市云云,並提出其母之營新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所有之上述機車,並非僅有異議人始會騎用,衡情 他人借用該車騎乘外出,或異議人家中成員,逕行使用該車之情形,均非 無可能,是尚難僅因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曾有照料其母之事實,即認 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有經人騎乘而違規之行為。況異議 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 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有於上開時、 地,由不詳騎士駕駛,並有未戴安全帽、不服從指揮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事實,既堪認定,故值勤員警即證人王福得警員,依照上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嗣後復未依據同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是本件異議,經核尚非有理。然而,本件 處罰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就 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共計一千四百元,而未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參照前述說明 可知,原處分經核尚非適法。基此,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右述違法情形,故 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騎乘而於前開時 、地違規之事實業已明確,是本院亦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 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