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海因犯偽造文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谷海因犯偽造文書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04 年3 月2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