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26日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103 年5 月8 日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而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 定被告吳東儒自民國103 年5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 月29日、9 月30日、12月2 日、10 4 年2 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被告所羈押2 月期間即將屆 滿,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吳東儒後,認其羈 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4 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案通訊監察書所列載監察期間自102 年8 月16 日10時至102 年11月11日10時,與檢察署指揮屏東分局、屏 東憲兵隊發動偵查期間為103 年1 月9 日,兩者差異甚大, 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此監聽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 不得作為被訴之犯罪事實證明;又證人部分均已傳訊完畢, 亦無串供之虞;另祕密證人之制度剝奪被告對質詰問之理由 ,有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法云 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 第6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 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 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 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 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儒(下稱被告吳東儒)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行,惟 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達23件 之多,抗告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 而於103 年5 月8 日於訊問被告後加以羈押。復於同年7 月 29日、9 月30日、12月2 日、104 年2 月3 日以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分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原審法院 於104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吳東儒後,認被告吳東儒否認販 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已到庭證述 被告確有涉嫌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明進等多名證人之事實,被告吳東儒雖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 ,惟其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4 年4 月8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本院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共同被告蔡念慈、陳 冠志、吳慧珍之自白,證人張慶鳳、曾明進、李俊賢、陳萬 益、管怡姿、葉怡君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 告吳東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觀 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復 參以被告於101 年、102 年間曾有2 度通緝到案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原審延長羈押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核無不合。至被告吳東儒涉犯前開罪嫌是否確實成立,尚待 原審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 之辯解,即謂被告吳東儒係屬冤枉而認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