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吳明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4 日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吳明明提出之「提審聲請書狀」所 載。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 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 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 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⑴聲請人吳明明與吳平平為姊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之規定,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196、119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平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於吳平平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司法警察亦已依規定通知,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196、1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吳明明 拒簽)各1 份影本附卷足據,故聲請人應已得知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⑵詎聲請人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4 年3 月4 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00樓內騷擾吳平平,吳平平乃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上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認聲請 人屬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並告知提審法規 定及訴訟法上權利規定,此有執行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告知 本人及其親友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
⑶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聲請人之程序,經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程序尚無違誤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員警違法逮捕,尚有誤會。從而,原 審以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 諭知聲請人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埤頂派出所,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吳明明並未收到任何保護令,104 年3 月 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以手鐐腳銬,將抗告人強制拖出,顯屬非法逮捕等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