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號
TNDM,90,交聲,1,200103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麻監駕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南縣警察局交通
隊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TM-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前行駛,途經該路違規闖 紅燈行駛,為警察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鄭丁熹到庭結證屬 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 紙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鄭丁熹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 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稱當日伊途經該 處,號誌燈故障,一位警員陪其看視號誌確有損壞,返回車旁紅單已開具,伊並 未闖紅燈云云,並提出一張照片為證,但該照片經核閱結果,並不能看出如異議 人所稱之情形,且唯既為當日之值勤警員否認,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當日號誌燈確有損壞情事,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