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即A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8號、移送併辦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甲(下稱A 男、民國6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為成年人,與D 女(代號0000000000-0號,84年10月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 女(代號0000000000-0號,85 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 女(代號0000000000號 ,8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舅舅與外甥女關係; 與E 女(代號0000000000-0,89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係父女關係,與B 女、C 女、D 女及E 女之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D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間、地點,趁D 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連續對D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2 次 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
㈡、明知C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之時間、地點, 趁C 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方式,分別對C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共2 次得逞(犯罪 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 ㈢、明知B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地點,趁B 女熟 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對 B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二、A 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 )、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C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事實欄四)之時間、 地點,於未經C 女同意之情形下,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違 反C 女意願之方式,對C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犯 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㈡、明知C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地點,趁C 女熟 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 C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 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㈢、明知B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地點,趁B 女熟 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對 B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 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
㈣、明知E 女係未滿14歲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係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即起訴書事 實欄五)之時間、地點,未得E 女同意之情形下,以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違反E 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E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共2 次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
嗣D 女將本件通報社工,經社工人員訪視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B 女、C 女、D 女、E 女提出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B 女、C 女、D 女、E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是本判決關於A 男、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B 女、C 女、D 女之母)、G 女(B 女、C 女、D 女之外婆、 E 女之祖母、被告及F 女之母親)、H 男(B 女、C 女、D 女之弟)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均以如前之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 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E 女為89 年5 月間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存置在警卷、偵查卷附之證 件存置袋內),H 男為證人E 女之弟,則證人E 女於103 年 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103 年8 月4 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H 男於103 年9 月1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仍未滿16歲,依 上揭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是E女、H男於上開偵、審中之 證言自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B 女、C 女、D 女、E 女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 男及其辯護人業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背 面、第89頁、第126 頁);而查證人B 女、C 女、D 女、E 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實 質性差異,自無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當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適用,復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其 餘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證人B 女、 C 女、D 女、E 女於警訊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如上所 述),而就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甲(即A 男、下稱被告)供 認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乘機猥褻犯行,暨知悉 B 女、C 女、D 女、E 女之年齡及知悉E 女為輕度智能障 礙、重度肢體障礙之人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辯稱:102 年8 月1 日我在上班,並未對C 女為猥褻行為 ;102 年7 月間,我只有姑姑過世那個星期及出殯那個星 期回去2 次而已,我回去時透過C 女跟B 女借房間,所以 B 女當時與她男朋友外出,未對她猥褻;我並未對E 女強 行性交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當日在大發工業區大連化學公司工作,C 女所指稱 被猥褻之時間係早上至中午12點前,然由被告出勤紀錄表 可看出,被告上午10時36分至下午2 時55分皆在公司,該 時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回到屏東恆春來犯罪;附表二編號 3部分,蔡○金證稱皆有隨同被告到屏東住處,且若她們 一起回到屏東住處,B女並不會在家,B女也證稱當時也有 到朋友家住,B女先後證述矛盾;附表二編號4、5,被害 人E女陳述前後矛盾,此部分僅有被害人E女陳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知悉B 女、C 女、D 女、E 女之年齡暨知悉E 女 為輕度智能障礙、重度肢體障礙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D 女於94年 9 月至95年1 月21日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C 女、B 女、
E 女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0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亦有B 女、C 女、D 女、E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 》第118 頁之密封袋內;且E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肢 體障礙之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對D 女為乘機猥褻部分: 被告確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D 女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 連續對D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2 次得逞之犯行,已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13 6 頁背面至137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有於 94年9 月至95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夜間,趁其父親急診住 院治療時,在屏東縣恆春鎮住處1 樓房間內,趁D 女熟睡 時,將手伸入D 女短褲內,隔著內褲撫摸D 女之下體」等 情(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D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F 女(即D 女母親) 、G 女(即D 女外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103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3 至 104 頁,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第158 至162 頁、第188 頁、第237 至238 頁),復有D 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D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D 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D 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之父除戶資料及屏安醫院關於D 女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7 頁,原審卷第220 頁、第298 至302 頁,其餘均放置在警 卷第71頁、偵查卷㈠第118 頁之密封袋內),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對D 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已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被告對C 女、 B 女為乘機猥褻部分:
被告確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C 女、B 女熟睡(或獨睡)而不知抗 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方式,分別對C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共3 次、對B 女乘 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136 頁背面至137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於101 年3 月 間之某日晚間,在上址2 樓房間內,隔著內衣撫摸C 女之 胸部及隔著內褲摸C 女之下體」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查卷㈠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 女、B 女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H 男(即C 女之弟)、F 女(即 C 女、B 女之母親)、G 女(即C 女、B 女外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至155 頁、 第188 頁至189 頁、第239 頁、第245 至248 頁),復有 C 女、B 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C 女、B 女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C 女、B 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C 女、B 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紀 錄表、蒐證照片及屏安醫院關於C 女、B 女臨床心理衡鑑 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9 3 至307 頁,其餘均放置在警卷第71頁、偵查卷㈠第118 頁之密封袋內),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 得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對C 女、B 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均堪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1 所載被告對C 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①被告於102 年8 月初(E 女102 年8 月1 日開刀後)某日 ,在上址住處1 樓房間內,於未得C 女同意之情形下,將 其身體壓在C 女身上,以手伸入撫摸C 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舔C 女之耳朵,直至C 女將A 男推開,A 男始罷手,而 以此違反C 女意願之方式,對C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 逞之事實,已據C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 度他字第282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 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02 年8 月1 日,在上址 1 樓房間內,以身體強壓在C 女身上,並用舌頭舔其耳朵 ,遭C 女推開;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在上址1 樓 房間內,以手伸進C 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我事後都 有反省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C 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表妹《即E 女》去高雄開 刀那一次,家中只剩下A 男、他女友以及妳在家,當天的 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外婆的房間內醒著躺在床上,A 男 走進來躺在旁邊並摸我的身體」、「(檢察官問:當時妳 叫A 男去跟狗玩,他說『不要,妳比較好玩』的情形如何 ?)A 男壓住我的身體,我有叫A 男不要用,叫他去跟我 的狗玩。」、「(檢察官問:妳在警詢中供稱,妳叫A 男 去跟狗玩,他說不要,妳比較好玩,他就用舌舔妳之耳朵 那次,情形如何?)是的,我在警詢中所講的都是事實」 、「(檢察官問:當時A 男壓在妳身上時,妳是醒著或是 睡著?)我醒著,A 男也知道我醒著,因為我躺在那邊眼 睛是張開的。」、「(檢察官問:當時A 男壓在妳身上,
是否有摸妳身體?)有,A 男摸我的胸部,但沒有摸我的 下體,我不記得摸多久。」、「(審判長問:妳遭A 男以 舌舔妳的耳朵那次,是否就是E 女去高雄開刀的那段期間 ?)是的,是放暑假的時候」、「我當時是清醒的,A 男 有壓住我的身體,我之後有推開A 男,我不同意」、「( 審判長問證人C 女:那次,妳是否有同意A 男壓妳的身體 、摸妳的胸部、舔妳的耳朵?)我不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 至第157 頁),此與證人C 女上開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C 女有 告訴伊遭被告撫摸,但是沒有說被摸哪裡」、「C 女被摸 後有立刻告訴我」等語。證人C 女上開於偵審中之指證係 具體描述,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證人C 女上開之指證為真實可採。
③又E 女因腦性麻痺四肢癱於102 年8 月1 日入高雄榮民總 醫院,102 年8 月2 日手術行兩側下肢膕旁肌鬆解術,並 以長腿石膏做術後固定矯正,102 年8 月16日出院等情,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18時30分親 簽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4 至217 頁), 則E 女確實於102 年8 月1 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 無訛。又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當時他好 像是在高雄工作,有放假就會回來,差不多週五、六、日 那三天。」、「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就是外婆帶表 妹去醫院開刀的那段時間。」、「(被告問是否就是你表 妹開刀的那一天?)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再者,102 年8 月1 日為週四,依證人C 女上揭證詞觀 之,被告對C 女為強制猥褻確切時間應係於102 年8 月2 日至5 日間某日上午某時,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書 就被告此部分誤載為102 年8 月1 日,應係受被告上開於 警訊之供述日期錯誤所致,因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④至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104 年3 月3 日(104 )連發廠字第33號函及函附出勤人員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雖可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6分至16時51分有於該公司出勤之情事, 惟被告對C 女為強制猥褻確切時間應係於102 年8 月初某 日(8 月2 日至5 日間)上午某時(已如前述),則大連 公司上開函文、出勤人員明細表,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附此敘明。
⒌附表二編號3 所載被告對B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部分:
①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101 年3 月,當天 妳母親有案子要交保,家人去辦交保時,A 男蹲在妳床前 ,用手隔著妳的內褲摸妳下體,妳有用腳踢他,他就走了 ?)是」、「(妳說在102 年暑假某日晚間,A 男把門打 開進來,隔著衣服摸妳胸部,妳有故意翻身,A 男還是繼 續摸,你有出聲,A 男才出去?)是;當時C 女還睡在旁 邊,我事後有跟C 女說。」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頁 背面至第19頁)。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 察官問:妳在警詢及偵查時都供稱在102 年7 月暑假某日 晚間A 男第二次撫摸妳,當時的情形如何,請詳細陳述之 ?)也是在我睡覺的時候,A 男撫摸我的胸部,我被A 男 撫摸之後才醒來,我醒來之後A 男還摸了幾秒鐘才放手, A 男是隔著衣服摸我」、「(檢察官問:當時妳如何確定 是A 男摸妳?)我有看到是A 男摸我,當時雖然暗暗的, 但是我還是有看到,確定是A 男摸我的。」、「(審判長 問證人B 女:妳遭A 男撫摸時,是否熟睡?)是的」、「 (審判長問證人B 女:A 男是否知道妳已經醒過來了?) 我會動讓A 男知道我已經醒過來了,我在動的時候A 男就 會停止撫摸我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6 頁 ),B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於102 年7 月間之 某日對其為乘機猥褻1 次之犯行業已指述明確。況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時住在家裡即案發地點 ;家裡有三個房間,我睡在最樓上的房間,即二樓的房間 ;被告會回來家裡睡,被告都跟他老婆蔡○金,一起睡在 家裡;若被告與他太太回去恆春,大部分都睡我的房間」 、「被告夫妻睡我房間,我就會去朋友家,或者跟姐姐( 指C 女)睡;我姐姐睡在一樓跟二樓中間樓梯上去夾層那 間房間」、「102 年7 月間因為姑婆去世到出殯的那段時 間,我有時候睡在朋友家,有時候睡在家裡」、「(你指 訴102 年7 月間某日夜間,被告摸你胸部,該次你是否記 得是星期幾?)到底是星期幾我忘記了」、「(案發之後 你在警察局指控被告有猥褻你,當時妳有無據實陳訴?) 我當時在警局之陳述都實在。」、「被告對我猥褻行為是 姑婆過世到出殯其中一天,但是否是出殯那一天,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參諸證人B 為被 告之外甥女,彼此間並無仇怨,衡之常情,證人B 女殊無 誣指被告之理。
②證人F 女(即B 女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 女的事 情,是B 女告訴我的。」、「我先告訴我母親,要我母親 去處理,我尊重我母親讓她去處理。」、「我母親說她有
罵我弟弟」、「B 女告訴過我也是很多次;B 女說舅舅趁 她在睡覺的時候跑到房間摸她的身體」、「有一段時間, 我母親也曾經拿棍子在我女兒睡覺的房間用棍子擋住房門 ,以防被告晚上進去我女兒房間,我母親曾經這麼做過, 但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但是這樣的事情確實發生過, 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對我女兒有侵犯的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 至191 頁)。且證人G 女(即B 女外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外孫女們都有告訴我,被告有摸她 們的身體」、「三個外孫女都有告訴我,她們遭被告摸身 體,我女兒(即F 女)也有告訴我,我有罵被告,也有把 外孫女住的房門門鎖加強。」、「我罵被告的時候,他都 不說話,也都不回應我」、「B 女告訴我說,她舅舅都會 摸她的身體,有時候她如果睡醒之後,就看到被告站在她 的房間的床頭邊」、「她是在隔天天亮的時候就告訴我此 事,我有告訴她們說,我已經罵過被告,並要她們睡覺時 將房間的門鎖好,但是她們告訴我說,她們不知道被告是 如何進入房間的,因為她們說她們有將門鎖好,但是被告 都還是有辦法進入房間,之後我就去找鎖匠將房間的門加 裝門栓,我要鎖匠幫我加強三道的門栓,我還去找一根棍 子要來擋住門;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此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45頁)。
③又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 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 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 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 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 人B 女經心理師對其等為心理衡鑑,結果略為:B 女從測 驗及會談中瞭解,其目前存有部分壓力反應,包括:逃避 或侵入反應,這些反應並不足以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來解 釋,加上B 女目前於各方面的功能良好,情緒尚穩定,對 自己的想法屬於正向,因此僅能說明此創傷事件對B 女的 情緒與身心適應來說,出現輕微的影響等語,此有屏安醫 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
至307 頁),本院參酌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 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小組實施 鑑定,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 之專業性,又經綜合B 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 報告書結論可採。此外,復有B 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B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B 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B 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紀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頁、偵查卷 ㈠第118 頁之密封袋內)。
④至證人蔡○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3 月3 日 與被告結婚,結婚之前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同住兩年,確 實日期我記不起來了,同住在高雄」、「只有星期六、日 有時候放假才會回去屏東,但不是每個星期都回去。」、 「與被告回到屏東恆春時,睡在他家;我與被告我們兩個 睡在一起;被告家只有三間房間,睡在樓上的房間。」、 「我無法確定102 年7 月當時我有沒有回去」、「B 女平 常都睡在二樓的房間,若我們在高雄沒有回屏東住處,B 女就睡在二樓的房間,若我們回去屏東恆春,B 女就會讓 出她2 樓的房間給我們睡,而B 女自己去外面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蔡○金上開證述內容並 非具體明確,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⑤綜上各情,B 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詞, 為真實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被告對E 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①證人E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昨天警局筆錄是否實 在?)都是真的;我知道我今天是因為父親(即被告A 男 )摸我身體的事情來這裡。」、「有一次大概是102 年7 月間上午某時,但幾號忘記了;地點在戶籍地一樓奶奶房 間內,當時我在客廳,父親酒醉將我抱進去房間,脫我的 褲子,父親也將自己褲子脫掉,父親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我有頂父親,後來有聽到父親女友下樓的聲 音,父親就趕快將我的褲子穿上,也將他自己的褲子穿上 ,然後我就不知道父親去哪裡。」、「(只有這次?)還 有另外一次,好像是我102 年10月左右開學時,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大概是當天晚上,也是在奶奶家一樓奶奶房間 ,父親也是酒醉,父親進來奶奶房間,將手伸進來摸我胸 部,父親跟我講說要我乖一點,我後面就聽不清楚,父親
一邊用手摸我胸部,一邊將手插進我的生殖器,這次跟上 次的時間都一下子而已,時間都很短。第一次時因為我有 哭的很大聲,所以父親女友有聽到就下樓來。第二次好像 有人走進來,但我忘記是有人走進來還是怎樣,父親就走 出去了,這次我沒有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2至93頁 )。證人E 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102 年7 月的暑 假,A 男喝酒醉後脫我的褲子,將我抱進祖母房間內,並 用手伸入褲子內摸我,之後我不知道他是用手,還是用下 體用我,後來他有聽到聲音就將我的褲子穿上。」、「就 是有東西插入我的陰部,我不知道是手還是生殖器官。」 、「102 年10月某日晚間,A 男喝酒醉後進來房間摸我的 胸部,他用手伸入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之後他好像有事 情就出去了;A 男有從我的褲頭伸入尿布內摸我的下體。 」、「我是102 年8 月1 日去高雄的,8 月2 日開刀;開 刀後,A 男還有摸過我」、「我沒有同意A 男摸我或是弄 我的身體。」、「我是因為害怕,才沒有說出來。」、「 我第一次有哭,第二次我沒有哭。」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至169 頁)。證人E 女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 究係以生殖器插入或手指插入之方式雖有不一,然審之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而E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距其接受偵訊之時已相距逾半年 ,則其因認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可能未再予留心記憶, 且此記憶對證人而言均屬不愉快之回憶而不願回想,致於 原審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並未違常;但證人證 人E 女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時地係以脫其褲子及被 告亦自行脫褲等情,始終如一,若被告僅以手指插入E 女 陰道,被告焉有自行脫褲之必要,故應以證人E 女上開於 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②再者,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平常我表妹(指 E 女)平常都住在姑婆家,姑婆過世後就住在外婆家,表 妹都是跟阿嫲一起睡在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證人G 女(即E 女祖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 始E 女都沒有說到此事,是因為有次被告說其實他老早就 不要E 女,結果E 女才告訴我她父親有摸她的身體。」、 「E 女有穿尿布,被告是不會幫E 女換尿布,都是E 女自己 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45 頁)。況E 女為被 告之女,且為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之人(詳如後 述),衡之常情,E 女殊無設詞捏造誣指被告之理。 ③又E 女經醫院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10點鐘及2 點鐘方 向有陳舊性破裂乙節,有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考(置於10 3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密封袋中)。且E 女為輕度智能障 礙及重度肢體障礙之人,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見偵查卷㈠第118 頁密封資料袋)。
④證人即被害人E 女經心理師對其等為心理衡鑑,結果略為 :E 女智能水準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對自我概念和所處環 境保有正向態度,對於本次舉發事件未出現創傷反應,評 估無明顯憂鬱、焦慮或憤怒等情緒帳狀與行為問題,但考 量其認知功能限制,E 女確實在理解、判斷人事物與問題 解決能力上有所不足,建議家屬與老師需關注其遭周安全 ,觀察其言語及行為的線索、生活習性或作息改變,避免 再次遭受侵犯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 ,本院審酌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 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小組實施鑑定,對於 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 又經綜合E 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 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 可採。
⑤綜上各情,E 女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B 女、C 女、D 女、E 女前開證述遭被告A 男 乘機猥褻、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乙節,除有B 女、C 女、 D 女、E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其等證人於案 發後將案情告知其他被害人及F 女、G 女、H 男,F 女、 G 女及H 男前開證述B 女、C 女、D 女、E 女遭被告侵害 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F 女、G 女及H 男證述B 女、C 女、D 女、E 女;B 女證述D 女、C 女;C 女證述D 女、 B 女、E 女;D 女證述C 女、B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等 證人曾遭被告侵犯以及本件案發前後被告與B 女、C 女、 D 女、E 女之互動,乃至於B 女、C 女、D 女、E 女決定 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證述部分,則係B 女、C 女、D 女、F 女、G 女及H 男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 且證述內容與為B 女、C 女、D 女、E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而可作為B 女、C 女、D 女、E 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再審酌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及H 男與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同住於上址住處,直至被告遭羈 押為止,彼此關係仍屬密切,F 女、G 女又因顧及與A 男 間之親情關係不曾對A 男之提告或報警處理,原本僅欲透 過家人間之協調解決問題而未將此事張揚;H 男亦證稱其
與被告感情相當好,於本件案發後也無主動報案或提出告 訴等行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如前,而B 女、C 女、 D 女、E 女亦隱忍一段時間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 ,益徵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及H 男實無 須以損及B 女、C 女、D 女及E 女之隱私、名譽及家庭親 情之方式,構陷被告於罪,足信B 女、C 女、D 女、E 女 於本件應無虛構事實設陷被告之動機,況B 女、C 女、D 女證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均證稱被告僅對其為觸摸胸部或 下體之行為,且被告對B 女、C 女、D 女為乘機猥褻之行 為模式均大致相同,B 女、C 女、D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 有進一步侵犯等誇大其詞之情況;E 女證述遭被告侵犯2 次之過程僅證稱被告有以其下體、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 ,均未描述被告有其餘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或誇飾等情形 ,又以E 女年僅13、14歲之年齡,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狀況,殊難認其會設詞誣陷其父,果爾,倘非B 女、C 女、D 女、E 女親身經歷且確有其事,豈會自損名節誣指 被告,足證B 女、C 女、D 女、E 女之上開指述,並非挾 怨報復或無端生事,其等證述,應係屬實。末查C 女、D 女於本案案發後,確實因本案而呈現心理壓力以及創傷反 應,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足以作為C 女、D 女前開證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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