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木生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美侖村屏5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富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張木生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莊育瑋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致莊育瑋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莊 育瑋撤回告訴)。詎張木生明知駕車肇事致莊育瑋受傷,卻 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 亦未對莊育瑋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木生 ,對於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調偵368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1頁、第35頁、本 院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有問莊育瑋有沒有受傷,但 他好好的沒有受傷,而且我有留下車牌號碼和名字給他,我 就回家了,並沒有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 告前揭自白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警卷第11 至1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車輛之照片20張(見警 卷第16-25頁)、內埔中醫診所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 頁)及被告汽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26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瑋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下車一下子,他下車問我為什麼要騎這麼快 ,之後就走了,沒有問我傷勢及留聯絡方式給我等語;核與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鵬元於偵查中結證稱:接到報案電話到現 場時,只有被害人及機車在現場,就訪查機車騎士及附近居 民肇事車輛特徵及時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讓機車騎士確 認車型和顏色,才查到被告等詞(均見偵4786號卷第9-10頁 )相符。倘被告確有提供車牌號碼及聯絡方式,被害人及警 方何須多此一舉,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方式,始確認被告 為肇事人,故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 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輕重,況部分傷害甚可能需一定時間才能知曉異狀 ,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 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 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 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自非妥適,亦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本意。顯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 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 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與被告 所駕汽車踫撞致人車倒地,此亦為被告所見聞,如前所述, 是衡情被害人自可能因此受傷,且其傷害或為皮肉外傷、或
為體內臟器受損出血等內傷,均非被告短暫下車詢問之下即 可判知,其症狀亦非當下即會外顯,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 告已逾7 旬,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知之理,是該條方賦予 肇事者應停車察看、協助救護之義務。被告逕行開車離去, 忽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 後任憑己意主張當時被害人應無受傷云云,其悖於事理及卸 責之心態至為顯明,所辯自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認被告涉犯該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 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即逕自離去,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使被害人及警方須透過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方 式始得查獲,已如前述。其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狀,於客觀上 顯無任何其情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恪 遵,竟於明知肇事致被害人莊育瑋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 ,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 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於偵審中多次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莊育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368號卷第11頁),且被 害人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1頁);兼衡其 學歷、智識、品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1年。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後另 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4 年1 月10日繫屬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2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其 所為刑之宣告,尚與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別,故未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