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 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 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 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 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 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 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 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 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 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 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審依被告單雅偵之自白,且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遂依簡 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東 林路與南山路口之雜貨店前,飲用啤酒2 瓶後,仍自該處騎
乘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068060號)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0 段000 號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20時8 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等事實,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 ,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被告雖以:「因為當時是用走路到警察局,之後走到南山路 583 號,為什麼警察這段路沒有把我攔下,我到了美好超商 ,坐在那裏不到5 分鐘,才問我有沒有騎車子,我不服是當 下沒有攔我,我又沒有坐在機車上,因為我承認有喝酒,他 應該當場把我攔下來,為何我騎到了超商大概5 分鐘,他才 來到」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行為,自不因警察於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或停車之後攔檢, 而有不同,尚難因警察於被告停車之後,始在美好超商攔檢 ,即認被告並無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僅泛稱對員警攔檢 時機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 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