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星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 1 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上 ,以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本應注意在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如欲右轉彎,則應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亦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復未注意右方 慢車道有無人車,即貿然於上開路段與頂厝路交岔路口處在 外側快車道上右轉至頂厝路,適有徐建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東向慢車道直行 ,見狀即閃避不及,而撞擊至蔡明星駕駛車輛之右側保險桿 ,徐建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及撕裂傷、上牙齦 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腰擦傷、上下唇撕裂傷、上顎骨骨 折及上齒槽骨骨折、左上中門齒及右下犬齒脫落、右上中門 齒、側門齒及右下側門齒脫位等傷害,蔡明星於處理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復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由徐建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明星對其因駕車疏未 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於右轉彎時 ,未事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徐建財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2頁反面、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財警、偵訊 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5、16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 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23 頁)、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24張(警卷第25- 28頁)、建佑醫院103 年3 月7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第7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03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7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且為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設 有劃分島之道路上,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 欲右轉彎,本應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其轉彎車亦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復未注意右 方慢車道有無人車,即貿然於上開路段與頂厝路交岔路口處 在外側快車道上右轉至頂厝路,致當時亦沿高雄市○○區○
○路○段○○○○道○○○○○○○○○○號000-000 號機 車,見狀即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蔡明星駕駛車輛之右側保 險桿,告訴人徐建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 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已有過失,已甚顯明。又 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而告訴人之車速則是很快, 才來撞伊自小客車右側,因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 第2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於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 逕行右轉,其對當時直行在慢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言 ,自有合理期待綠燈直行時,左側快車道上理應不會有車輛 右轉,故自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輛之肇事有何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卻又未能說明及舉證告訴人當時之 車速究係若干,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況遍查全卷並 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騎車行經上開路 段有何超速行駛,故自難僅憑被告個人之感覺,即認告訴人 當時騎車超速亦有過失之責。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 調閱監視器畫面以及路口距離,以明究竟是告訴人撞擊伊自 小客車或是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原審卷第24頁)。惟 案發事故路口並無設有監視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03 年11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參(原審卷第37頁)。而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 於案發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項、第6 項之規定,車輛行經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前,應先進入慢車道 右轉,致告訴人騎車在慢車道直行時,因突見被告車輛自快 車道右轉而煞車不及,始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故被告請求再調查此部分之情節,已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蔡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已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 第16頁)。被告未有駕照而駕駛車輛,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離開現場,而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18頁),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設有劃分島之處逕於快車道上 右轉,又未讓於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造成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觀諸告訴人之傷 勢多集中於顏面、口腔及四肢,以其正值青年,該等傷勢自 會影響日後行動之便捷,甚至減少參與社交活動之意願,足 見告訴人所受身心上之痛苦非輕,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仍再三強調是告訴人騎很快自己來撞、大家是運氣不好 (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並表示自己車道之 號誌既為綠燈,本來即可右轉(見原審卷第42頁),實難認 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亦稱僅能 賠償新臺幣2-3 萬元,然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日後恐 需接受植牙等治療,費用不貲,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7 頁),亦未見被告提出合 理之賠償方案或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收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原審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