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福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54號、第13795號
、第1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論據與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福山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 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張財華則擔任該聯誼會總幹事。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廠)之「永安港疏浚 維護工程」由新慶陽營造公司(下稱新慶陽公司)於102 年 12月12日得標。被告二人知悉新慶陽公司得標後,意圖憑藉 蔣福山上揭身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遂利用何應成、何明 傑、永安區漁會理事長何擇良、總幹事黃鶯及該區近百位漁 民等人,表面上以該工程會造成海水混濁進而影響漁獲量為 藉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中油永安廠進行陳情、抗議 ,張財華更藉故在永安廠會議室內掀桌、敲碎桌子玻璃,致 該廠人員頗感壓力,廠長盧宗益因而要求新慶陽公司出面與 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協商。
(二)新慶陽公司總經理陳立聰亦擔心上開疏浚工程若因抗議導致 工期延宕,公司恐須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故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親自或委請友人林聰發前去與張財華洽談,希望張財華 、蔣福山等人不要再進行抗爭,張財華、蔣福山則假藉維護 漁民權益而抗爭之事端,藉新慶陽公司害怕疏浚工程因抗爭 延宕之心態,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新慶陽公司進行勒索 。陳立聰因不堪其擾,且恐若不答應付款,張財華、蔣福山 等人將藉端抗爭而影響工期,乃同意支付張財華、蔣福山新
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且由陳立聰於103年4月25日14時 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古德曼咖啡」先支付一 百萬元予張財華。嗣103年5月20日10時許,張財華與陳立聰 再約在上揭咖啡店見面,於收受陳立聰所交付50萬元後旋遭 逮捕。因認被告蔣福山、張財華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不爭事實與爭點—
(一)被告蔣福山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並與被告張財華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浚工程之行為等情,均已供認在案, 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3年10月7日高市○區○○○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張財華係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 總幹事,僅係被告蔣福山聘用,並非公務員,且其二人有於 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乙節,亦經被告二人供證明確。又 被告張財華於附表二所示先後與林聰發、陳立聰見面,並於 103年4月25日14時許,在古德曼咖啡店收受陳立聰之一百萬 元,翌月20日10時許在同上咖啡店,又收受陳立聰之五十萬 元,旋經調查員當場逮捕之事實,亦經被告張財華坦承無訛 ,核與證人林聰發、陳立聰分別於偵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103年4月25日15時許陳立聰與被告二人之通聯譯文、臺灣 中油公司政風處處理陳情請願案件一覽表、中油永安廠災害 及緊急事件速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19張、陳立聰向新慶陽公司申領二百萬元之支付憑 證、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蔣福山係擔任里長之公務員 ,被告張財華則非公務員,其二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前往中油抗爭,另被告張財華並於前揭時地收取陳立聰先 後所交付之上開現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蔣福山否認犯行並辯稱:是替漁民出面溝通,不知張財 華跟陳立聰間交涉拿錢之事,僅於與張財華通話後,他把電 話交給陳立聰與我講話而已,除此未再與陳立聰聯絡過云云 。被告張財華亦否認犯行並辯稱:陳立聰臨時叫我打電話給 蔣福山,當時不知道如何反應,沒辦法就只好依他。雖有拿 錢之事實,但那是陳立聰主動找我,不是去藉端勒索;況陳 立聰交辦替他打聽一些事情,也有幫他做到,這是拿這筆錢 的勞力對價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其犯罪主體以 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受託公務員為限,至於無上開身 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3 條之規定 ,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可依該條例處斷。若公務員之行為 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
條例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張財華固有收受陳立聰交付之 現金,然其並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則除非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蔣福山有與張財華間,亦有 基於犯本件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張財華負 責聯繫、取款行為情形,始克認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 福山與非公務員被告張財華共同犯有本條例上開罪名之可能 ,乃本件之主要爭點。
三、證據評價與心證—
(一)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證據中顯示被告蔣福山與張財華收取陳立聰一百萬元之 事有所關聯者,主要有下列四則,前二則乃陳立聰與被告蔣 福山有對話;後二則乃被告二人間之對話:
㈠103年4月25日15時許,因陳立聰欲藉由張財華之電話與蔣福 山通話,由張財華以0000000000號撥給蔣福山之0000000000 號(下稱㈠譯文A:張財華、B:蔣福山、C:陳立聰), 經原審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A:喂!喂!喂!喂!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朋友要和你 講一下話。
B:喔~喔~喔~
C:喂!長仔!長仔!
B:恩~恩~
C:謝謝啦!謝謝啦!跟你報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 啦。
B:喔~喔~
C:那你的部分,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 B: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
C:「好啦,瞭解啦,好啦!好啦、好啦。
㈡103年4月25日17時21分許,由陳立聰撥打電話與蔣福山探詢 是否知悉或收到張財華所拿取之100萬元,由陳立聰以00000 00000撥給蔣福山里長辦公室電話00-0000000 號(下稱㈡譯 文,A:陳立聰、B:蔣福山),經原審勘驗內容如下(原 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A:欸長仔喔?
B:你好。
A:你好你好,我我我陳總啦,跟你報告吼,那個ㄟ…我有 拜託財華他會晚上拿給你啦喔。
B:我沒空啦,我現在我沒空啦,你們再看看怎樣,我沒有 空。
A:財華會找你啦跟你說一下吼,我今天沒拿給你了喔,好 、好。
㈢103年4月25日15時14分許,張財華以0000000000號撥給蔣福 山0000000000號(下稱譯文㈢,A:張財華、B:蔣福山) ,經原審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B:喂~
A:喂!啊你在那裡?
B:我現在和人家在辦公室內講話,處理事情。 A:哦~按ㄟ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
B:嗯。
A:幹伊娘,婊子,一直要拿給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後 來又打電話來,說有拿二包,說五十萬,電話中一直跟 我講五十萬,叫我看看,哭吆,我打給說要他拿回去還 他,哭爸,黑白放,我要拿回去還他啦,嘿啊,嘿啦, 什麼說要給誰,我要拿回去還他,拿回去還他。 B:嗯~嗯。
A:就給我掛電話哩。
B:喔
A:是啊。是啊。
㈣103年4月25日16時36分37秒許,蔣福山處理事畢後,回撥與 張財華(下稱譯文㈣,A:張財華、B:蔣福山),經原審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A:嘿!
B:你娘臭雞掰,怎麼攏按ㄟ。
A:按那?
B:幹伊娘ㄚ。哈。
A:他們都攏按ㄟ啊。
B:哼
A:幹伊娘,電話中都在講小講鼻。
B:嗯~
A:我都再打回去給他,看他在那裡?
B:嗯~
A:要叫我們跟他幫忙就幫忙,幹伊娘,常要講那個錢,你 娘雞掰,跟他講事情都沒完成,那事情儘量就讓這些漁 民那個。
B:嗯~
A:補償這些漁民,就不用常這樣,要幫忙完成沒關係,對 那些漁民有交待,你們就跟他那個就好了,幫忙那有關 係。
B:嗯~
A:在那裡說什麼拿二包,一包五十,小、鼻有的沒的。 B:嗯~
A:我說啊~你黑白放東西,你娘雞掰,你來拿回去,你在 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他在朋友那裡,剛才又打給我, 電話斷了又打給我。
B:嗯~
A:我就跟他說,看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沒啦,沒 啦,什麼後面還有一百,我跟他你說什麼我都霧煞煞。 B:嗯~嗯~
(二)譯文㈠㈡之解析:
㈠觀之譯文㈠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福山係在突然狀況下被動 接受被告張財華所轉來之電話,而陳立聰於被告蔣福山接聽 電話後,雖告以:「跟你報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 。那你的部分,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 ,然被告蔣福山並未回答肯定、接受或默許之語句,用以表 示其事先知情或與對被告張財華拿取款項有默認之語氣,而 係回答:「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拒絕或不明之 回覆語句。此與被告張財華於原審所證:「是陳立聰叫我打 電話給蔣福山,我對此覺得很意外,因為我怕事情被戳破, 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蔣福山」「當天陳立聰要求我用我的電 話,現場馬上打一通電話給蔣福山,他要拿過去講時,當初 我很害怕,因為我沒有先跟蔣福山套好」等語(原審二卷第 34頁、第37頁),表示當時事出突然,而陳立聰無預警地要 求其將電話轉給蔣福山,由陳立聰得以與蔣福山通話等情相 符。足見陳立聰雖藉經張財華撥電話與蔣福山通話,並表示 有將金錢拿給張財華一事,惟上開通話內容原係陳立聰以上 情告知,欲藉此取得蔣福山之回覆。但被告蔣福山則因突如 其來之對話卻答稱:「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既 未接續詢問金錢之流向,或其他事後之相關事宜,反係以此 意外、驚訝之語意回答,則被告蔣福山對張財華收受陳立聰 款項是否同謀或知情,恐非無疑。
㈡在一般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下,對話雙方通常均不知情,而 係在未刻意隱瞞之自然情況下對答,其對話內容因未經刻意 拿捏或隱飾,故可信性極高。觀之被告二人及陳立聰三方之 對話內容,除陳立聰似有意為取得被告蔣福山之回覆,而提 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那你的部分,我有拿給他 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二人均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監聽而截錄其對話。被告蔣福山於陳立聰突然提及 上語,立即脫口而出「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語 ,憑此益不能證明被告蔣福山就張財華拿取陳立聰款項知情 。再參諸譯文㈡之對話內容,陳立聰欲對之探詢是否收到張 財華轉交之現金時,被告蔣福山回答:「你們再看看怎樣,
我沒有空」等語,全然無任何表示肯認、知悉或以隱晦之暗 語表達關於該筆金錢之事,而係斷然以拒絕之意回稱「沒空 」之語。是依㈠㈡譯文所示,被告蔣福山既均處於毫不知情 之狀況下與陳立聰對話,而遭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錄,若其 確有與張財華事先同謀,或示意張財華向陳立聰索取金錢, 甚或張財華已將部分金錢交與蔣福山,則料其回覆陳立聰之 對話,應無可能未有任何表示,俾使陳立聰能體悟對方已收 納該筆款項之事實。準此,被告蔣福山所辯其對於張財華收 受陳立聰所交付之金錢並不知情,亦未與其同謀等語,尚堪 採信。
(三)譯文㈢㈣之解析:
㈠依上述譯文㈢通話內容所示,源於被告張財華對陳立聰稍早 與蔣福山短暫對話,怕事情曝光而主動去電,並證稱:對此 覺得很意外,害怕其收取陳立聰金錢之事被戳破,欲對蔣福 山解釋前一通與陳立聰通話之緣由,再解釋陳立聰所交付之 二包物品,想要拿回去還給陳立聰,這樣蔣福山就不會對我 產生懷疑等語(原審二卷第37至39頁)。此從該通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蔣福山在里辦公室仍有他事處理,但被告張財華 猶急向蔣福山說明緣由,逕稱:「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 ;而被告蔣福山回答之語句,均只有嗯、喔等詞,反係被告 張財華用以相當急切之情緒性語句,急於向蔣福山解釋。倘 若被告蔣福山事前知悉或同謀收取陳立聰所交付之財物,何 以張財華仍須急於去電向蔣福山說明並抱怨:不知道陳立聰 一直要拿給他什麼東西,後來又說有拿二包,說50萬,電話 中一直跟他講50萬,要拿回去還陳立聰等語,而多此一舉? 顯見被告張財華確未料及其向陳立聰拿取一百萬元時,陳立 聰竟要求張財華去電蔣福山,用以取證其確有將錢交予張財 華。張財華眼見東窗事發,只好急忙去電蔣福山佯稱不知情 ,或佯稱將退還此財物云云。不論被告張財華用意何在,稽 此通聯內容,無法明指被告蔣福山對於張財華向陳立聰索取 一百萬元之事知情,殆無疑義。
㈡就被告蔣福山此通回撥給張財華之譯文㈣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蔣福山於張財華告知陳立聰有交付一百萬元之情後,不但 未暗露喜色,或提及、暗示或語帶曖昧欲與張財華如何朋分 該筆款項,或指示如何處置該筆金錢,於此均毫無論及,不 僅已與一般就已取得財物後,急於分配贓物或隱匿藏放等犯 罪後態樣迥異,反係以極度不滿之情緒辱罵「你娘臭雞掰」 「幹伊娘」等語。而被告張財華則解釋陳立聰「常要講那個 錢」「黑白放東西」,馬上要他來拿回去,或直接拿還給他 那二包等語,以被告蔣福山接連以粗鄙之字眼一再飆罵,可
徵被告蔣福山就張財華收受陳立聰交付之東西乙事,甚感不 屑與憤慨。從而,以上譯文㈠至㈣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蔣福山與被告張財華共謀參與向陳立聰勒索錢財之犯 行,甚至亦不能證明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華私下擅自向陳 立聰索取一百萬元之事確切知情且接受。
(四)相關證據之取捨:
㈠被告張財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立聰有說六百萬元公 司不能負荷,只能負荷二百萬元,我才順著他的話講說那就 二百萬元,而隨口隨便講說那我與蔣福山各一百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陳立聰於原審所證:4月9日與張財華在古德曼咖啡 見面時,張財華就跟我說他和蔣福山一人一百,他和蔣福山 的要先拿。他說看中油的合約還有無漏洞可以跟中油要錢的 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167至169頁)。固可認定被告張財華 確有趁新慶陽公司標得中油永安廠「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 而屢遭其所結合之當地漁民抗爭,而要求該公司總經理陳立 聰支付二百萬元。然依上述譯文之解析,對於被告蔣福山就 張財華向陳立聰開口要求該筆錢財之事,是否知情或參與, 尚屬不能證明。而證人張財華於原審又證述:向陳立聰要求 二百萬元,與蔣福山無關,也未獲其授權,更未交付款項給 蔣福山等語(原審二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張財華此舉, 純屬其個人假藉蔣福山里長之名義所為,無法證明與被告蔣 福山有關。
㈡被告張財華向陳立聰收取一百萬元現金後,並未即時交與被 告蔣福山朋分,且其二人於前揭幾次通話中,亦均無任何隱 語或暗示如何處置該筆金錢,已如前述。被告張財華嗣將該 筆款項悉數花用殆盡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因為我的經 濟狀況比較不好,已經將這一百萬元都花掉了,主要是幫小 朋友買一些家具及償還賭債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34至36頁 )。再印證前揭譯文,其始終未向被告蔣福山提及欲分配部 分贓款,且雖佯稱欲將該款項交還陳立聰,然實則分文未還 之情節。則其所稱因經濟拮据而索取該筆金錢花用等語,信 非無故。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5月21日至被告蔣福山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居住處所及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里長辦公 室執行搜索結果,均未曾發現有何與本件有關之現金等情事 ,有各該處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依所存客觀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蔣福山有間接收受陳立聰交付之任何款項。 ㈢證人陳立聰於原審證稱:將一百萬元交給張財華,沒有跟蔣 福山接觸。因為張財華沒有簽收,所以才打電話跟蔣福山確 認張財華有無把錢交給他。在電話中,我說『一包你的』,
蔣福山說『隨便啦,沒關係,我很忙』,但未正面答覆,之 後再打電話給蔣福山,詢問有無收到錢,但蔣福山又說他很 忙,然後就掛上電話,這二通電話都是如此,都沒有得到蔣 福山確實收到錢的回覆。蔣福山未直接對我開口要錢。也沒 有辦法確定蔣福山有授權張財華向我拿錢等語(原審一卷第 158至163頁)。其中除就其藉用張財華電話轉與蔣福山通話 內容部分稱:蔣福山說『隨便啦,沒關係,我很忙』一語, 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憑採外,其餘均未明指被告蔣福 山有何參與、指示或與被告張財華合謀向其要求上開錢財之 過程。顯見證人陳立聰係以主觀之想法,臆測被告蔣福山對 於張財華索討錢財有所同謀,自無從認定被告蔣福山與張財 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林聰發曾受陳立聰所託找被告二人協商疏浚工程 抗爭之事,然證人林聰發於原審證述:「蔣福山、何應成、 何明傑均未說過授權張財華全權跟我談這件事情。都是張財 華自己講的,我以為他可以代表他們來跟我談」等語,並未 指出被告蔣福山有所指示,或授權張財華與之協商,而要求 任何款項之情。衡以證人林聰發於偵查時所證其有兩、三次 在蔣福山里長辦公室與被告二人商討漁民抗爭及中油回饋金 補償之事,然蔣福山一再強調中油必有編列補償預算,一定 要中油補償給漁民等情,非但證述蔣福山未參與本件藉漁民 抗爭向新慶陽公司索取金錢,更證稱:蔣福山、何應成歷次 的抗爭目的都是希望該工程的業主、即中油公司支付回饋金 ,渠等真正的目的應該係為了他們於今年底的里長選舉連任 造勢,也是為了給當地里民一個交代,表示他們有在為民喉 舌等語。足見被告蔣福山雖有商討漁民抗爭活動,然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蔣福山對於張財華向該公司索討錢財有所同謀 或參與。
㈤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盧宗益、賴遠忠、何應成、何擇良、黃鶯 等證人,均僅止於證明被告二人與漁民多次前往中油抗爭, 及要求廠商應出面協調等情,而此為被告二人俱不爭執之事 實;另證人何明傑固可證明張財華與陳立聰相約於103年3月 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見面時,因其在場而可 指出陳立聰當時有談及六百萬元太高,要求張財華可否減少 ,但張財華沒有答應之事實。然此舉僅係被告張財華一人所 為,已詳述如前,尚無法據上開證人之證詞,進而推論被告 蔣福山是否有與張財華藉此向廠商索討財物之事實。其餘各 項證據,或僅能證明新慶陽公司標取中油公司本件疏浚工程 之事實,與被告二人有無向陳立聰索取錢財無直接關聯性; 或係當年中油公司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公司曾與永安區漁會
達成協議,該公司同意補償漁會近二億元後,永遠嚴禁永安 區漁會所屬漁民、船筏等進入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域範 圍內進行捕撈,同時漁會應放棄對中油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 事實,尤與本件犯行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 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四、上訴意旨與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認識多年,蔣福山更提名張財華擔任聯誼會總幹事 ,負責聯誼會聯繫業務,足見交情之深厚。茍張財華瞞著蔣 福山向陳立聰拿錢,打著蔣福山的名義對外招搖撞騙,豈非 辜負蔣福山多年栽培和信任,張財華竟不顧雙方友情及蔣福 山提攜之恩而出賣蔣福山,顯與常情有違。再衡諸常理,張 財華為了避免東窗事發,應該會拒絕陳立聰的要求,但張財 華卻不假思索直接幫陳立聰撥通蔣福山之電話,若非張財華 係基於蔣福山授權而來取款,焉能如此胸有成竹、毫無懼怕 ?況蔣福山事後於電話中知悉陳立聰給錢之事,卻未採取舉 報或深入了解之措施,如此置身事外、漠不關心之心態,不 僅與奉公守法之公職人員所為扞格,更不像是一個事先毫不 知情之人的反應,是蔣福山就本案是否事先沒有參與,實啟 人疑竇。又倘被告二人所辯為真,則其二人何以未能第一時 間誠實以告,其所為辯解卻前後不一?益徵其二人做賊心虛 、欲蓋彌彰已昭然若揭。可證張財華向陳立聰勒索財物,乃 係基於蔣福山之事先授權而為共同正犯。
㈡通訊監察譯文雖呈現蔣福山在攸關張財華收取陳立聰所交付 之錢財,表現出較為中性之回答,也就是既不承認也不否認 ,但就是因為此種突兀之表現,適足以認為蔣福山對於張財 華收錢之事並非事先不知情,例如蔣福山並未質問陳立聰到 底在講什麼,且未責備張財華為何要跟人家收錢。又蔣福山 明明不久前才與張財華在電話中一起罵陳立聰,此時竟不趁 機向陳立聰查明事情原委,亦不痛罵陳立聰,反而敷衍帶過 、反應出奇冷淡,不僅毫不詢問細節以釐清真相,且在親信 張財華亦有嫌疑之情況下,亦無加以責備或責罵,此與正常 毫不知情之人之反應,迥不相同,足認張財華向陳立聰收錢 早就在蔣福山算計中,張財華係基於蔣福山之授權始向陳立 聰拿錢無訛。原審忽略蔣福山於通聯中之表現,與事先毫不 知情之人之表現大不相同。且原審對於公訴人論告有關蔣福 山若是不知情,何以沒有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乙節?以及若 蔣福山真是不知情,張財華向陳立聰收下一百五十萬元,有 無另構成詐欺或是恐嚇取財等刑責乙節?則均未見理由說明
,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維持原判之說明:
㈠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難免故予誇大,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之指證雖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為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上訴意旨以被告 二人間之關係,被告蔣福山通話中之應答有違常理,固非無 部分道理,但不利被告之證據,若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 被告不免可疑,仍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難以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後辯解不一 其詞,可謂心虛。但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具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義 務,倘其所為之證明,不能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瑕疵, 甚或不能成立,仍不能資此而為認定有罪。
㈡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蔣福山何以未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亦即 依規定向政風舉報或深入查明真相,以避免瓜田李下,日後 捲入貪瀆風波等語。但行為人遇狀況不明時,如何加以處理 ,每每因所處情狀、彼此關係、個人處事風格等因素而異。 被告蔣福山既已接受張財華事後之說法,且屬張財華個人所 為,因而未依法舉報,胥與常情無違,要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餘上訴內容,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立聰之證述, 僅主觀以為是蔣福山委託張財華來談,並收取財物,並非親 身經歷見聞,而純屬臆測之詞;且關鍵譯文內容,亦不足佐 證被告蔣福山授權或知情,均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理由,並就卷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均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或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 怖而交付其物為其要件,是否為惡害通知,或心生畏懼,應 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 識為斷。綜觀證人陳立聰偵審歷次所述:因被告二人與漁民 抗爭杯葛,中油永安廠要求公司出面協調,始透過林聰發與 被告等人溝通,原本要求1500萬元,後再降為600萬元、200 萬元,因為里長身分可以召集眾人抗爭,我們想要息事寧人 才給錢,有委請林聰發幫公司協調,對他說合理的話,在總
額3、400萬元範圍內給漁民、地方作為敦親睦鄰的費用等語 。新慶陽公司為避免漁民針對疏浚工程抗爭請願,造成工程 延宕,願提出二百萬元以疏減抗爭程度,則被告先前之抗爭 活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即非無疑。至於被告二人邀集何 應成、黃鶯等人至永安廠會議室,張財華更藉故掀桌、敲碎 玻璃等情,諒係給予該廠人員壓力,並非針對新慶陽公司, 證人陳立聰亦明稱中油一直叫我去開會,給我壓力(原審一 卷第158 頁)。則該公司是否因上揭掀桌、敲碎玻璃而心生 畏佈,而有直接關聯,尤非無疑。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載之藉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原審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參酌有利、不利 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得 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經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難遽 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張財華是否打著被告蔣福山之名義,對外招搖撞 騙而涉嫌詐欺取財云云,因與本件起訴事實,要無基本事實 同一可言,縱使成立,仍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自無 庸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猶以經原審指駁並 摒棄不採之事證論述,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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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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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17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在左列地點懸掛「中│
│ │13時45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 │油公司不顧永安漁民生計」、│
│ │ │廠南大門 │ │「中油公司欺壓永安漁民」、│
│ │ │ │ │「反對中油公司永安港疏浚」│
│ │ │ │ │、「鴨霸中油」等字樣之抗議│
│ │ │ │ │白布條,共計25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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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0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向中油永安廠廠長盧│
│ │15時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何擇│宗益表示,系爭疏浚工程會產│
│ │ │廠貴賓室內 │良、黃鶯 │生污染,並影響漁民生計,中│
│ │ │ │ │油永應該要賠償,經盧宗益傳│
│ │ │ │ │達中油無法賠償之立場,張財│
│ │ │ │ │華憤而在貴賓室內掀桌,並將│
│ │ │ │ │桌面之玻璃敲碎(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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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24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盧宗益與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
│ │12時許 │27之2 號永安區漁會│ │人員在餐廳內用餐,張財華、│
│ │ │對面之某餐廳內 │ │蔣福山進入餐廳內大聲對盧宗│
│ │ │ │ │益及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人員│
│ │ │ │ │大聲斥喝稱:中油施工污染海│
│ │ │ │ │域,害漁民漁獲量減少,你們│
│ │ │ │ │還有臉在這裡吃飯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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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25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駕駛吉普車扺達廠區│
│ │11時10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何擇│外,並以大聲公叫囂,要求系│
│ │ │廠大門前 │良、黃鶯及不詳│爭疏浚工程必須第三公證單位│
│ │ │ │漁民約14人 │證明不會污染,在未獲證明前│
│ │ │ │ │應先行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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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26日│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先至中油永安廠大門│
│ │10時15分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何擇│前進行抗議,經中油永安廠人│
│ │ │廠大門前及貴賓室內│良及不詳漁民約│員請渠等至貴賓室內商談,渠│
│ │ │ │23人 │等在貴賓室內對盧宗益大聲咆│
│ │ │ │ │哮,要求中油立刻停止系爭疏│
│ │ │ │ │濬工程,因未獲盧宗益承諾,│
│ │ │ │ │張財華當場又在貴賓室掀桌,│
│ │ │ │ │並將桌面玻璃敲碎(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要離去時渠等則│
│ │ │ │ │揚言將發動更大抗爭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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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9日 │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張財華、何應成│左列之人扺達廠區外,並以大│
│ │11時許 │1 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擇良、黃鶯│聲公叫囂,要求中油派員與漁│
│ │ │廠大門前 │及不詳漁民約95│民一同出海撒網,觀察是否漁│
│ │ │ │人 │網遭受污染,一星期內如未獲│
│ │ │ │ │中油公司正面回應,4 月16日│
│ │ │ │ │漁民將採取在海面撒網阻擾天│
│ │ │ │ │然氣船進港之方式抗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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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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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