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4
0 、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 年、1 年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6年10月22日 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二、徐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台中市澳大利汽車旅館房間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前,因另案遭警方拘提 後帶回警局調查,徐志豪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之證據,檢察官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 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3 年6 月23日所出具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9 至10頁)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原審卷第24 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 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 追訴、處罰。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 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彰化縣警察局 10 3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嗣並接受審判,核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罪刑在 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 顯不佳,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已全部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 者服用之後,可以維持2 至3 天不睡覺;而海洛因係中樞神 經鎮定劑,使用者服用後,有安眠、昏睡等症狀,二者藥理 作用迥不相同。被告於原審辯稱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 時施用,則其施用毒品之目的究係欲達到興奮之作用,抑或 追求安眠之作用?實屬有疑。又該二種毒品作用相反,顯然 被告前揭於原審所辯之詞,與施用毒品之目的相互矛盾,自 難採信。且一般而言,燒烤吸食藥物較之抽菸或注射所需之 藥量高出很多、熔點亦高,幾乎不可能用來燒烤吸食,就是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燒烤使用亦然,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 6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在事理上被告 當無可能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又被 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已在韋文隆租 處查獲有毒品,是司法警察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 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經 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 ,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而海洛因主要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結晶性粉末,熔點 為攝氏243 至244 度、可待因外觀為無色結晶或白色結晶狀 粉末,熔點為攝氏155 至159 度、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熔點則為攝氏170 至175 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製作之「藥物濫用之防制、危害、戒治」乙書可參(西元 2002年版,第68頁及第211 頁參照);又依常理而言,當物 質之溫度達到其熔點時,該物質會由固體熔解為液體,當溫 度達到沸點時,該物質會由液體沸騰蒸發為氣體。純的甲基 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然而實際上甲 基安非他命大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形成白色之結晶性粉末, 目前國內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都以鹽酸鹽之結晶型態居多。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為白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其熔點為 攝氏170 至175 度,其沸點並未記載;另純的甲基安非他命 游離基之沸點記載為攝氏214 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7年9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敘明確。 準此,被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2 種毒品確會有於不同時點,先後熔解並蒸發為氣體之情形, 自堪認定。但實務上確有甚多施用毒品者,係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 上所知之事,故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並非事理所無。再者,如上所 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確會有於不同時點, 先後熔解並蒸發為氣體之情形,然若同時將此2 種毒品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於甲基安非他命開始熔化、氣化,施用者 吸食該煙霧後,海洛因繼之熔化、氣化,施用者持續吸食該 產生之煙霧,就施用者而言,自應認其係基於同1 個施用行 為而施用2 種不同之毒品,較合於事理。自難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氣化時間有先後,即認應將被告該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切割成2 次,而分論併罰。復依前開 檢察官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於兩者(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理作用互有牴觸,為何要混用問題,在國內外均有 發現少數海洛因使用者為得到更強之欣快感而同時混用此兩 種藥物」等語,亦表示在國內外均非無為得到更強之欣快感 而同時混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者,益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藥理作用雖有不同,然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 況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起訴書所肯 認,從而檢察官事後再為相異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係 在其友人韋文隆租屋處路旁為警拘提查獲,有警詢筆錄及拘 提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8 頁),縱警方旋 即在韋文隆租處查獲有毒品,充其量亦僅能認警方可得懷疑 韋文隆持有或施用毒品,尚難據此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因毒品遭拘提之原因不一,非無可能 出於販賣或轉讓,此由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敘明係因偵辦 王OO涉嫌販賣及製造毒品而懷疑被告有製造毒品等情可得 印證,原審認係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 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供 參,則被告所犯本罪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毒品具成癮性 ,此觀被告之前一再施用可知,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未論 以數罪,且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未予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