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玉碧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段00號1 至3 樓「○○ 美容坊」負責人,並雇用阮○櫻為女服務生。詎范玉碧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開「○○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 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收 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范玉碧並從中抽取利益以營 利。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有男客李○ 騰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經范玉碧介紹上開性交易 方式並帶領李○騰至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再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阮○櫻與李○騰在該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 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 樓3 號房間 內查獲男客李○騰與女服務生阮○櫻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范玉碧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范玉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待男客李○騰前往 該店2 樓號包廂後,再指派阮○櫻前往該包廂內為李○騰服 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向男客說這邊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沒有同意阮○櫻可 以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易,當天阮○櫻幫男客服務時門是打開 的,故阮○櫻不可能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段00號1 至3 樓「○○美 容坊」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阮○櫻為女服務生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而男客李○騰於103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 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帶至該店2 樓 3 號包廂內,被告復指派證人阮○櫻前往李○騰所在包廂服 務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阮○櫻、李○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㈡證人李○騰當日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時,被告有告 知店內之「全套」性交易方式、對價後,再由證人阮○櫻於 上開包廂內,與證人李○騰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 一節,業據證人李○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說這 家店有從事性交易,就前往該店消費,進去時,我有詢問在 櫃台之被告該店消費方式為何,被告稱「全套」之性交易代 價為2,000 元,我同意後,被告就帶其上樓,之後就有小姐 進來,先幫其按摩後,小姐再脫掉衣服與我完成性交等語明 確(參警卷第7-8 頁,偵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阮○櫻 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有與證人李○騰為性交行為,但其亦 證稱:我有向男客說「全套」性交易是2,000 元,但那是因 為男客詢問我有無作「全套」性交易,我答以沒有,但可以 幫男客叫小姐進來店內做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5 頁,偵卷 第15頁反面)。此除證實證人李○騰上開所述「全套」性交 易對價之證詞可信外,亦足證「○○美容坊」係一可以提供 男客與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再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白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喬裝客人敲開大門後,就 直接上到2 樓包廂,該包廂原本是上鎖的,經我敲開後,發 現男客與女服務生在房間內,男客全身只有穿短褲等語(參 原審二卷第30、31頁反面、第34頁)。且觀之員警查獲時, 證人李○騰確實僅穿著內褲,而證人阮○櫻則穿著細肩帶裸 露背部之清涼薄衣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警卷 第19頁)。依查獲時證人李○騰、阮○櫻之穿著打扮,不僅 與一般單純按摩時客人及服務人員之裝束有異,反而讓人與 孤男寡女同處一室而從事肌膚之親乙情產生聯想。可見證人 李○騰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社 會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我當天只有幫男客李○ 騰從事精油按摩,沒有與李○騰性交易云云(參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阮○櫻與被告間有僱佣之情, 領薪去留繫於被告,是其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本 難遽信。且觀之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 男客說「全套」性交易是2,000 元,但那是因為男客詢問其
有無作「全套」性交易,我答以沒有,但可以幫男客叫小姐 進來店內做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反面) 。倘證人阮○櫻未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何必告知證人李○ 騰所謂「全套」性交易之確切對價為何?又茍「○○美容坊 」係一不可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證人阮○櫻又豈可隨便答應 男客稱可叫小姐進來性交易?益見證人阮○櫻上開所述,實 與常理有違。況且,證人阮○櫻如係從事正常按摩工作之女 子,理應重視自身之安全,又豈有穿著清涼之服裝而與僅身 穿內褲之男客共處一室之理?是證人阮○櫻上開所證,不僅 與證人李○騰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然此已與證人白文欽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喬裝客人敲開大門後,就直接上到2 樓包廂 ,該包廂原本是上鎖的,經我敲開後,發現男客與女服務生 在房間內,男客全身只有穿短褲等語不符(參原審二卷第30 、31頁反面、第34頁)。參以查獲當時男客僅身著內褲之情 況以觀,衡情男客應不可能在衣不蔽體之情形下,同意敞開 房門讓不特定人得以窺伺之理。故被告辯稱:當天阮○櫻幫 男客服務時門是打開的,阮○櫻不可能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云云,即與事理不合。況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店面,於99 、103 年間,分別因涉及妨害風化案件而為警調查偵辦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經 警方調查而知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可能從事性交易,衡情其 對於該等妨害風化案件已有一定瞭解,理應更為小心謹慎, 並確實管理店內之小姐,又豈可能任憑證人阮○櫻向男客表 示可以叫小姐到店內為性交易一事?再者,本件遭員警查獲 時,該包廂房間上方日光燈、圓形燈泡附近,尚有一小小之 紅色警示燈(俗稱臨檢燈)之情,除據證人白文欽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外(參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0頁)。衡之常理,該房間既已有 日光燈、圓形燈泡可供照明,實毋須在上開照明設備旁,再 裝設照明能力不佳之紅色警示小燈。堪認被告所經營之「○ ○美容坊」並非從事正當之按摩行業,否則當無於房間內裝 設紅色警示臨檢燈之必要。足見被告裝設該紅色小燈,應係 意在逃避己身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罪責,已 甚顯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向男客說這邊可以從事性 交易,也沒有同意阮○櫻可以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易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 稱:如果一節1,000 元,我拿100 元,阮○櫻拿900 元等語 (參警卷第2 頁),雖與證人阮○櫻於警詢時證稱:消費金 額,被告拿300 元,我拿700 元等語不符(參警卷第5 頁反 面)。然此均可證實被告媒介、容留之行為,可從中抽取利 益以營利之意圖。又證人李○騰於警詢時固證稱:還沒付錢 ,警方就到場等語(參警卷第8 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自不以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於上開時、地,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 非輕,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僅 被查獲1 次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經營規模非大、未獲取 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量其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排班表、潤滑液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 元,因證人李○騰尚未交付性 交易之價金給被告時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