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賢璋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5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賢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賢璋與楊殿銘與鄢念華(其中楊殿銘、鄢 念華2 人涉犯共同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楊 殿銘駕駛某不詳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懸掛之蘇文彬 所有之GX-5265 號車牌,係楊殿銘約同鄢念華所竊取而懸掛 於前車,2 人另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搭載鄢 念華,於民國(以下同) 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前不 詳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朱賢 璋則駕駛鄢念華之姐鄢慧儀(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把風。嗣因見黃英桃單獨1 人前 往東港漁會信用部領取款項,其3 人認有機可趁,乃鎖定黃 英桃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盜黃英桃之財物。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英桃向東港漁會信用部領取新臺幣(以下同) 127 萬元後,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魚販鄭豐儀外,所餘87萬 元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 欲行返家。惟於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路上之「鹽埔 生鮮超商」前時,楊殿銘見時機成熟,即駕駛前開福特小客 車,自後撞擊黃英桃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 黃英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楊殿銘、 鄢念華見黃英桃倒地,旋即下車,先由鄢念華向黃英桃佯稱 該起車禍,伊會處理,藉此鬆懈黃英桃戒心後,楊殿銘隨即 強行取走黃英桃手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取走前開 黃英桃置放於置物箱中之87萬元,黃英桃因甫經突遭撞擊倒 地受傷,心中驚嚇,且其力量不及楊殿銘,無法抗拒,楊殿 銘、鄢念華遂強取該87萬元得逞,隨即夥同尾隨在後把風之 朱賢璋駕車離去,嗣楊殿銘乃將前揭贓款之10萬元部分交予 鄢念華,另將一筆不詳金額交予朱賢璋。因認被告朱賢璋與 楊殿銘、鄢念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
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賢璋涉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犯行,無非以楊殿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鄢念華於偵查之證述 及於本院之陳述、及渠2 人指認「小朱」即為被告之筆錄及 照片,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之證述,前揭2 輛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朱賢璋矢口否認有上揭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 楊殿銘從監獄出來時,曾與其朋友至我大林路住處樓下找我 ,邀我以假車禍之方式強盜作案,但被我拒絕,我曾對其朋 友說不要跟楊殿銘一起作案,我亦未與楊殿銘前往偷作案所 懸掛之車牌,楊殿銘與鄢念華一直認為是我密告,對我有成 見,才會對我為不利之陳述,我並未參與強盜被害人黃英桃 財物云云。
三、查:
㈠、楊殿銘於100 年2 月25日在警方第1 次訊問時否認有前揭結 夥強盜之犯行,嗣於當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和何人一 起犯搶奪?)我和鄢念華共犯的。(你和鄢念華如何犯案? )我們開著贓車故意製造假車禍,然後再動手搶人家的金錢 。(當時BMWx5 自小客車上坐何人?)沒有人,鄢念華坐在 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 自 小客車離開。(搶奪被害人87萬元是何所犯?)是我和我剛 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 87萬元你如何分帳?)我給鄢念華10萬,其他我自己私吞了 ,錢我都賭博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二卷 第7 至10頁) ,依楊殿銘被查獲後之第一次於偵查中供述, 本件之作案過程,係由楊殿銘駕駛贓車,鄢念華坐在旁邊, 2 人共同製造假車禍行搶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得手後鄢念 華再返回駕駛BMWx5 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殿銘手中分得10萬 元等情。惟楊殿銘於嗣後之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 「(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 埔村鹽港路之假車禍真搶劫情形?)當時由我和朱賢璋兩個 所作的案件,由我駕駛贓車,朱賢璋坐在我旁邊,尋找作案 的目標再下手搶劫,這件案件鄢念華完全不在場,是我和朱 賢璋兩個人犯案的。」(見偵二卷第150 頁) 、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如何提議的?)我們三個 人現場的計畫及實施是我與朱賢璋,鄢念華是坐在BMW 的車 上,是我與朱賢璋提議的,鄢念華不知情,他沒有以參與實 施強盜案,他知道我要去強盜,他有開BMW 跟著我們的車,
跟到一半他跟丟了。」(見偵一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 供稱:「當天我們有兩個人在車上,另外一個人叫『小朱』 (即被告朱賢璋) ,車子我開的,之前我跟『小朱』有講好 ,兩個人準備去偷東西。」、「我是在高雄接『小朱』上車 ,被告鄢念華沒有看到『小朱』,我也不希望他們兩人見面 ,因為他們本來就不認識。我不想要讓被告鄢念華參與竊盜 ,所以叫他先離開。」(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 ;「(檢察 官有無叫你誣賴被告鄢念華?)沒有。當初是我誤解檢察官 的意思,檢察官並沒有叫我誣賴被告鄢念華,檢察官叫我把 案情交代清楚。我當時是亂講的。(你剛剛說不會誣賴被告 鄢念華?)當初案件起訴時,我就表示,這個案子跟被告鄢 念華沒有關係。偵查時我是求保心切,如果我認為坦承的話 ,可能會被交保,我的供述前後不一。」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63 頁) ,其嗣後之供述又指稱本件強盜犯行,係伊與綽 號「小朱」之朱賢璋所為,鄢念華駕駛另輛BMW 在後跟丟了 ,鄢念華對本件強盜之過程並不知情,至於檢察官第1 次訊 問時供稱與鄢念華共同犯本案,係為求交保,當時是亂講的 等情,且楊殿銘、鄢念華2 人並分別指認被告朱賢璋即是綽 號「小朱」者,並有該指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1 頁) 。則楊殿銘對於被告朱賢璋是否參與本件結夥強盜被害 人黃英桃金錢之供述,已前後不一,究其上開供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於上開假車禍被撞後翌(15) 日,在東 港鎮輔英醫院住院治療時,經警方提示9 人相片讓被害人黃 英桃指認,被害人黃英桃即指認該照片中編號5 之人(即鄢 念華) ,即是搶伊金錢之車子駕駛人,嗣於同年月22日被害 人黃英桃於東港分局偵查隊,從另9 人照片中,再行指認編 號8 之人(即楊殿銘) ,是車禍後要被害人黃英桃不要打電 話,他要自行處理後,即搶走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並打開被 害人機車之置物箱,取走87萬元之人,此有指認筆錄及指認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6 至148 頁) ,並於嗣 後之偵查中指認並證稱:「鄢念華向我說不要打電話,楊殿 銘是搶我機車鑰匙之人」,檢察官並提示朱賢璋之照片讓黃 英桃指認被告朱賢璋是否有參與行搶,黃英桃並證稱:「我 沒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頁) ,復於原審證述:「當 天有一部車,車上有2 人」等語,並當庭指認鄢念華係當天 叫被害人不要打電話之人(見原審二卷第160 頁正反面)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我只有看到楊殿銘、鄢念華 ,沒有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 ,雖證人黃英桃 上開證述中,對被搶當時取走其機車鑰匙之人,證述雖不一
致,惟對楊殿銘、鄢念華2 人係共同行搶其金錢,被告朱賢 璋並未參與之證述,則始終如一。核與當時目擊證人劉正議 於案發翌(15) 日,經警方出示9 人照片,即指認編號5 之 人(即鄢念華) 即下車向劉正議表示要自己處理本件假車禍 之人,並證稱:「我們面對面近距離接觸,所以記得他」等 語(見警卷第181 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6 頁) ;嗣於偵查、原審均指認鄢念 華係當時與其對話之人,並於原審具結證述並指認當時現場 有2 人,另1 人楊殿銘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166 頁、原 審二卷第162 、163 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 場並未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則由被害人 黃英桃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均與被告及楊殿銘、鄢念 華等人,均素不相識,且被害人黃英桃與證人劉正議2 人當 時均曾與行搶者對話,渠2 人對行搶者之面貌應能記憶深刻 ,是渠2 人證述本件製造假車禍行搶者為楊殿銘、鄢念華2 人,當無記憶錯誤及誣陷楊殿銘、鄢念華2 人之可能。2、楊殿銘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通聯記錄,你所使用00 00000000門號與鄢念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在2 月14日凌 晨5 時53分、57分、58分均有密切聯繫,你做何解釋?)他 打給我,我沒理他,我在睡覺。」、「(警方昨24日查獲你 使用竊得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 懸掛失竊 車牌UX-6553 是否均你在使用?)是,都是我在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0頁) ,則由楊殿銘上述供述及通聯紀錄,足 認本案發生當日,楊殿銘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鄢念華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又案發當(14) 日上午 5 時27分38秒起至當晚21時37分10秒止,該2 支行動電話即 有8 次之通聯紀錄,亦足證明案發前後楊殿銘與鄢念華2 人 亦有密切之聯絡。又依監視錄影照片,牌照525-ETC 號機車 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點32分3 秒,經過鹽州路與進德橋 由東向西方向,牌照GX-5265 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9 點32 分10秒亦經過該地,其時間差7 秒鐘,另牌照6788-JM 號之 BMW 自小客車,於當天上午9 點32分28秒亦經過該地等情, 亦有該監視錄影所擷錄照片在卷足憑(見聲監卷第7 頁) , 另當時被害人黃英桃係騎乘牌照號碼525-ETC 之機車,而行 搶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GX-5265 號車牌等情,亦據 被害人黃英桃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5 、136 頁) ,又牌照6788-JM 號之BMW 自小客車,當日是由鄢念華使用 中等情,亦據鄢念華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 。 且楊殿銘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該監視錄影照片 ) 當時的情形,鄢念華他開他的車子,我開我的車子,被害
人騎乘他的機車,我跟著被害人已經看不到鄢念華駕駛的車 等語(見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82號卷第287 頁) ,鄢念華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承確實有跟被害人該機車,惟辯稱:當 時跟丟了云云(見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82號卷第287 頁反面 ) 。則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行搶前,楊殿銘、鄢念華2 人即 以行動電話頻繁聯絡,並由楊殿銘、鄢念華2 人分別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應可確 定。
3、至於鄢念華提出之所謂梁克強與被告間之錄音談話光碟內容 雖涉及與梁克強對談之人有參與本案且分得15萬元等情,然 被告否認曾與梁克強有為錄音談話之內容,而上開錄音光碟 經送聲紋比對,因送鑑之光碟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 徵欠缺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1 年偵字第 6618號卷第52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明。4、綜上所述,本件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行為,業據被害人黃英 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均明確指認及證述係由楊殿銘、鄢 念華2 人所為,而行搶前,楊殿銘、鄢念華2 人亦以行動電 話頻繁聯絡,嗣再由楊殿銘、鄢念華2 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觀之,顯然楊殿 銘於偵查中第1 次具結證稱其與鄢念華故意製造假車禍,並 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當時鄢念華坐在楊殿銘偷來的福特車 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 x5自小客車離開等情 ,為符合實情,楊殿銘於嗣後改證稱本件強盜係伊與朱賢璋 所為,當時鄢念華駕車跟丟了,第1 次檢察官訊問時為求交 保因而亂講云云,較不合實情。況楊殿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既 已供承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則楊殿銘所供述之共犯究係何人 ,應不影響檢察官是否准其交保之原因,且由楊殿銘、鄢念 華2 人於案發當日前之頻繁電話聯絡,及本案發生地點非交 通頻繁,有該照片足憑(見聲監卷第7 頁) ,衡情鄢念華不 可能駕車跟丟,且事後鄢念華並由楊殿銘處取得10萬元,亦 據鄢念華供承觀之(見偵二卷第151 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 ) ,足認楊殿銘嗣後供稱與朱賢璋共同犯案,鄢念華當時駕 車跟丟,且鄢念華並不知情云云,應無足採。
㈡、另鄢念華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供稱「(那 天為何你要跟他們到現場?)因為楊殿銘在監獄就吹噓他們 有多厲害,我好奇就跟他們去見識一下,到東港漁會勘查地 形要搶東港漁會的保險箱這計畫我是知道的,但後來沒有搶 ,後來臨時起意要製造假車禍,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 見偵一卷第42頁) ;嗣於原審供稱:「(100 年2 月14日那
件搶案大概的經過為何?)楊殿銘說要去勘查屏東漁會,晚 上的時候去勘查,到了早上的時候,不知道凌晨幾點,朱賢 璋出現了,朱賢璋出現原本是要竊盜東港漁會的保險箱,到 了早上快8 點的時候,漁會旁邊的信用合作社出入的人很多 ,楊殿銘好像跟朱賢璋講說要去劫,找看看有沒有人領錢出 來。(後來有沒有找到?)因為他們是同一台車,到底是怎 樣的情形我不瞭解。朱賢璋、楊殿銘同一台車,我開我的BM W X5 的車,他們跟了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 ,則依鄢念華上開供述,被告朱賢璋原欲參與行竊之物 ,係東港漁會的保險箱,應與本案強盜被害人黃英桃金錢, 並無關聯。則鄢念華該供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賢璋有參 與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是鄢念華該供述自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㈢、另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上開證述,均證述本 件強盜係楊殿銘、鄢念華2 人所為,被告朱賢璋並不在現場 等情,如上所述;而前揭2 輛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係楊殿銘所竊得之贓車及鄢念華所駕駛BMW X5自用小客車, 同時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過程;至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楊殿銘、鄢 念華2 人之通話紀錄,均如上所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係被害人黃英桃被撞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時之傷勢證明; 、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係被害人被搶 後向警方報案之憑據,均不足以採為證被告朱賢璋參與本件 強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賢 璋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朱賢璋犯罪。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賢璋有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 ,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朱賢璋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朱賢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