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號
KSHM,104,上訴,2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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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賢璋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5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賢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賢璋楊殿銘鄢念華(其中楊殿銘、鄢 念華2 人涉犯共同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楊 殿銘駕駛某不詳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懸掛之蘇文彬 所有之GX-5265 號車牌,係楊殿銘約同鄢念華所竊取而懸掛 於前車,2 人另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搭載鄢 念華,於民國(以下同) 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前不 詳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朱賢 璋則駕駛鄢念華之姐鄢慧儀(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把風。嗣因見黃英桃單獨1 人前 往東港漁會信用部領取款項,其3 人認有機可趁,乃鎖定黃 英桃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盜黃英桃之財物。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英桃向東港漁會信用部領取新臺幣(以下同) 127 萬元後,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魚販鄭豐儀外,所餘87萬 元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 欲行返家。惟於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路上之「鹽埔 生鮮超商」前時,楊殿銘見時機成熟,即駕駛前開福特小客 車,自後撞擊黃英桃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 黃英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楊殿銘鄢念華黃英桃倒地,旋即下車,先由鄢念華黃英桃佯稱 該起車禍,伊會處理,藉此鬆懈黃英桃戒心後,楊殿銘隨即 強行取走黃英桃手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取走前開 黃英桃置放於置物箱中之87萬元,黃英桃因甫經突遭撞擊倒 地受傷,心中驚嚇,且其力量不及楊殿銘,無法抗拒,楊殿 銘、鄢念華遂強取該87萬元得逞,隨即夥同尾隨在後把風之 朱賢璋駕車離去,嗣楊殿銘乃將前揭贓款之10萬元部分交予 鄢念華,另將一筆不詳金額交予朱賢璋。因認被告朱賢璋楊殿銘鄢念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



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賢璋涉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犯行,無非以楊殿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鄢念華於偵查之證述 及於本院之陳述、及渠2 人指認「小朱」即為被告之筆錄及 照片,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之證述,前揭2 輛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朱賢璋矢口否認有上揭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 楊殿銘從監獄出來時,曾與其朋友至我大林路住處樓下找我 ,邀我以假車禍之方式強盜作案,但被我拒絕,我曾對其朋 友說不要跟楊殿銘一起作案,我亦未與楊殿銘前往偷作案所 懸掛之車牌,楊殿銘鄢念華一直認為是我密告,對我有成 見,才會對我為不利之陳述,我並未參與強盜被害人黃英桃 財物云云。
三、查:
㈠、楊殿銘於100 年2 月25日在警方第1 次訊問時否認有前揭結 夥強盜之犯行,嗣於當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和何人一 起犯搶奪?)我和鄢念華共犯的。(你和鄢念華如何犯案? )我們開著贓車故意製造假車禍,然後再動手搶人家的金錢 。(當時BMWx5 自小客車上坐何人?)沒有人,鄢念華坐在 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 自 小客車離開。(搶奪被害人87萬元是何所犯?)是我和我剛 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 87萬元你如何分帳?)我給鄢念華10萬,其他我自己私吞了 ,錢我都賭博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二卷 第7 至10頁) ,依楊殿銘被查獲後之第一次於偵查中供述, 本件之作案過程,係由楊殿銘駕駛贓車,鄢念華坐在旁邊, 2 人共同製造假車禍行搶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得手後鄢念 華再返回駕駛BMWx5 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殿銘手中分得10萬 元等情。惟楊殿銘於嗣後之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 「(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 埔村鹽港路之假車禍真搶劫情形?)當時由我和朱賢璋兩個 所作的案件,由我駕駛贓車,朱賢璋坐在我旁邊,尋找作案 的目標再下手搶劫,這件案件鄢念華完全不在場,是我和朱 賢璋兩個人犯案的。」(見偵二卷第150 頁) 、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如何提議的?)我們三個 人現場的計畫及實施是我與朱賢璋鄢念華是坐在BMW 的車 上,是我與朱賢璋提議的,鄢念華不知情,他沒有以參與實 施強盜案,他知道我要去強盜,他有開BMW 跟著我們的車,



跟到一半他跟丟了。」(見偵一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 供稱:「當天我們有兩個人在車上,另外一個人叫『小朱』 (即被告朱賢璋) ,車子我開的,之前我跟『小朱』有講好 ,兩個人準備去偷東西。」、「我是在高雄接『小朱』上車 ,被告鄢念華沒有看到『小朱』,我也不希望他們兩人見面 ,因為他們本來就不認識。我不想要讓被告鄢念華參與竊盜 ,所以叫他先離開。」(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 ;「(檢察 官有無叫你誣賴被告鄢念華?)沒有。當初是我誤解檢察官 的意思,檢察官並沒有叫我誣賴被告鄢念華,檢察官叫我把 案情交代清楚。我當時是亂講的。(你剛剛說不會誣賴被告 鄢念華?)當初案件起訴時,我就表示,這個案子跟被告鄢 念華沒有關係。偵查時我是求保心切,如果我認為坦承的話 ,可能會被交保,我的供述前後不一。」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63 頁) ,其嗣後之供述又指稱本件強盜犯行,係伊與綽 號「小朱」之朱賢璋所為,鄢念華駕駛另輛BMW 在後跟丟了 ,鄢念華對本件強盜之過程並不知情,至於檢察官第1 次訊 問時供稱與鄢念華共同犯本案,係為求交保,當時是亂講的 等情,且楊殿銘鄢念華2 人並分別指認被告朱賢璋即是綽 號「小朱」者,並有該指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1 頁) 。則楊殿銘對於被告朱賢璋是否參與本件結夥強盜被害 人黃英桃金錢之供述,已前後不一,究其上開供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於上開假車禍被撞後翌(15) 日,在東 港鎮輔英醫院住院治療時,經警方提示9 人相片讓被害人黃 英桃指認,被害人黃英桃即指認該照片中編號5 之人(即鄢 念華) ,即是搶伊金錢之車子駕駛人,嗣於同年月22日被害 人黃英桃於東港分局偵查隊,從另9 人照片中,再行指認編 號8 之人(即楊殿銘) ,是車禍後要被害人黃英桃不要打電 話,他要自行處理後,即搶走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並打開被 害人機車之置物箱,取走87萬元之人,此有指認筆錄及指認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6 至148 頁) ,並於嗣 後之偵查中指認並證稱:「鄢念華向我說不要打電話,楊殿 銘是搶我機車鑰匙之人」,檢察官並提示朱賢璋之照片讓黃 英桃指認被告朱賢璋是否有參與行搶,黃英桃並證稱:「我 沒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頁) ,復於原審證述:「當 天有一部車,車上有2 人」等語,並當庭指認鄢念華係當天 叫被害人不要打電話之人(見原審二卷第160 頁正反面)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我只有看到楊殿銘鄢念華 ,沒有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 ,雖證人黃英桃 上開證述中,對被搶當時取走其機車鑰匙之人,證述雖不一



致,惟對楊殿銘鄢念華2 人係共同行搶其金錢,被告朱賢 璋並未參與之證述,則始終如一。核與當時目擊證人劉正議 於案發翌(15) 日,經警方出示9 人照片,即指認編號5 之 人(即鄢念華) 即下車向劉正議表示要自己處理本件假車禍 之人,並證稱:「我們面對面近距離接觸,所以記得他」等 語(見警卷第181 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6 頁) ;嗣於偵查、原審均指認鄢念 華係當時與其對話之人,並於原審具結證述並指認當時現場 有2 人,另1 人楊殿銘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166 頁、原 審二卷第162 、163 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 場並未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則由被害人 黃英桃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均與被告及楊殿銘、鄢念 華等人,均素不相識,且被害人黃英桃與證人劉正議2 人當 時均曾與行搶者對話,渠2 人對行搶者之面貌應能記憶深刻 ,是渠2 人證述本件製造假車禍行搶者為楊殿銘鄢念華2 人,當無記憶錯誤及誣陷楊殿銘鄢念華2 人之可能。2、楊殿銘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通聯記錄,你所使用00 00000000門號與鄢念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在2 月14日凌 晨5 時53分、57分、58分均有密切聯繫,你做何解釋?)他 打給我,我沒理他,我在睡覺。」、「(警方昨24日查獲你 使用竊得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 懸掛失竊 車牌UX-6553 是否均你在使用?)是,都是我在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0頁) ,則由楊殿銘上述供述及通聯紀錄,足 認本案發生當日,楊殿銘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鄢念華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又案發當(14) 日上午 5 時27分38秒起至當晚21時37分10秒止,該2 支行動電話即 有8 次之通聯紀錄,亦足證明案發前後楊殿銘鄢念華2 人 亦有密切之聯絡。又依監視錄影照片,牌照525-ETC 號機車 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點32分3 秒,經過鹽州路與進德橋 由東向西方向,牌照GX-5265 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9 點32 分10秒亦經過該地,其時間差7 秒鐘,另牌照6788-JM 號之 BMW 自小客車,於當天上午9 點32分28秒亦經過該地等情, 亦有該監視錄影所擷錄照片在卷足憑(見聲監卷第7 頁) , 另當時被害人黃英桃係騎乘牌照號碼525-ETC 之機車,而行 搶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GX-5265 號車牌等情,亦據 被害人黃英桃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5 、136 頁) ,又牌照6788-JM 號之BMW 自小客車,當日是由鄢念華使用 中等情,亦據鄢念華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 。 且楊殿銘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該監視錄影照片 ) 當時的情形,鄢念華他開他的車子,我開我的車子,被害



人騎乘他的機車,我跟著被害人已經看不到鄢念華駕駛的車 等語(見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82號卷第287 頁) ,鄢念華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承確實有跟被害人該機車,惟辯稱:當 時跟丟了云云(見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82號卷第287 頁反面 ) 。則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行搶前,楊殿銘鄢念華2 人即 以行動電話頻繁聯絡,並由楊殿銘鄢念華2 人分別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應可確 定。
3、至於鄢念華提出之所謂梁克強與被告間之錄音談話光碟內容 雖涉及與梁克強對談之人有參與本案且分得15萬元等情,然 被告否認曾與梁克強有為錄音談話之內容,而上開錄音光碟 經送聲紋比對,因送鑑之光碟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 徵欠缺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1 年偵字第 6618號卷第52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明。4、綜上所述,本件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行為,業據被害人黃英 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均明確指認及證述係由楊殿銘、鄢 念華2 人所為,而行搶前,楊殿銘鄢念華2 人亦以行動電 話頻繁聯絡,嗣再由楊殿銘鄢念華2 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觀之,顯然楊殿 銘於偵查中第1 次具結證稱其與鄢念華故意製造假車禍,並 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當時鄢念華坐在楊殿銘偷來的福特車 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 x5自小客車離開等情 ,為符合實情,楊殿銘於嗣後改證稱本件強盜係伊與朱賢璋 所為,當時鄢念華駕車跟丟了,第1 次檢察官訊問時為求交 保因而亂講云云,較不合實情。況楊殿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既 已供承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則楊殿銘所供述之共犯究係何人 ,應不影響檢察官是否准其交保之原因,且由楊殿銘、鄢念 華2 人於案發當日前之頻繁電話聯絡,及本案發生地點非交 通頻繁,有該照片足憑(見聲監卷第7 頁) ,衡情鄢念華不 可能駕車跟丟,且事後鄢念華並由楊殿銘處取得10萬元,亦 據鄢念華供承觀之(見偵二卷第151 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 ) ,足認楊殿銘嗣後供稱與朱賢璋共同犯案,鄢念華當時駕 車跟丟,且鄢念華並不知情云云,應無足採。
㈡、另鄢念華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供稱「(那 天為何你要跟他們到現場?)因為楊殿銘在監獄就吹噓他們 有多厲害,我好奇就跟他們去見識一下,到東港漁會勘查地 形要搶東港漁會的保險箱這計畫我是知道的,但後來沒有搶 ,後來臨時起意要製造假車禍,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 見偵一卷第42頁) ;嗣於原審供稱:「(100 年2 月14日那



件搶案大概的經過為何?)楊殿銘說要去勘查屏東漁會,晚 上的時候去勘查,到了早上的時候,不知道凌晨幾點,朱賢 璋出現了,朱賢璋出現原本是要竊盜東港漁會的保險箱,到 了早上快8 點的時候,漁會旁邊的信用合作社出入的人很多 ,楊殿銘好像跟朱賢璋講說要去劫,找看看有沒有人領錢出 來。(後來有沒有找到?)因為他們是同一台車,到底是怎 樣的情形我不瞭解。朱賢璋楊殿銘同一台車,我開我的BM W X5 的車,他們跟了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 ,則依鄢念華上開供述,被告朱賢璋原欲參與行竊之物 ,係東港漁會的保險箱,應與本案強盜被害人黃英桃金錢, 並無關聯。則鄢念華該供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賢璋有參 與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是鄢念華該供述自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㈢、另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2 人上開證述,均證述本 件強盜係楊殿銘鄢念華2 人所為,被告朱賢璋並不在現場 等情,如上所述;而前揭2 輛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係楊殿銘所竊得之贓車及鄢念華所駕駛BMW X5自用小客車, 同時跟蹤被害人黃英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過程;至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楊殿銘、鄢 念華2 人之通話紀錄,均如上所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係被害人黃英桃被撞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時之傷勢證明; 、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係被害人被搶 後向警方報案之憑據,均不足以採為證被告朱賢璋參與本件 強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賢 璋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金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朱賢璋犯罪。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賢璋有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 ,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朱賢璋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朱賢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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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