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8號
KSHM,104,上訴,168,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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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寶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當時正就讀國中二 年級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並與甲○自同年11月間起交往並多次為 性交行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23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確定,下稱妨害性自主前案)。丙○○明知甲○當時 未滿18歲,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照 片及影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 甲○之意願,以其所有之nokia 智慧型手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甲○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 猥褻、性交過程,並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檔案,而轉存於其所有之方土司MP4 隨身碟。嗣因 甲○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 現丙○○與甲○來往,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方土司MP4 隨身碟播放器1 個、傳輸線1 條,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 人甲○及乙女之個人資料均不予揭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訴卷第63頁、第74頁,本 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妨害性自主前案 之警詢、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方土 司MP4 隨身碟播放器及其內儲存之照片檔、影片檔、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又該方 土司MP4 隨身碟播放器經原審法院打開資料夾,檢視其照片 檔案,確有被告與甲○之性愛過程,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82 頁),被告因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甲○犯性交罪,共14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 侵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證物袋; 原審審訴卷第10至14、25至29、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拍攝甲 ○之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並於拍攝過程中與甲○為性交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交叉為之,由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下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與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影片 罪間,實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故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上開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共9 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在案,準此,本件依法應 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 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該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例第2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防制及消弭以未滿 18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而進行拍攝或製造關於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之行為,此參該條文自明;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所定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立法目的,係因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 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 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 而為之規定,故即便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 ,而對之為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準此以觀,上開2 條文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
(二)再參以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非每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時均會進行拍照或攝影,此業據證人甲○於前案警詢時證 述綦詳(前案警卷第21頁),再者,將附表一所示9 個犯 罪事實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部分14個犯罪事實彼此對照( 參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附表,茲列為附表 三),其中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前案事實所無;而前 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11、12、13、14部分,則為本件 事實所無,益證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及拍攝甲○猥褻、 性交照片及影片之行為間並非無法切割,亦即並非有此即 有彼或有彼即有此之情形,由是觀之,被告為上述2 種行 為,主觀上顯係本於不同犯意,客觀上亦屬不同犯行。此 外,由自然行為概念而言,「性交」與「拍攝猥褻、性交 照片及影片」間,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顯然存在有2 個意思活動,並有2 個不 同之行為結果,依此而論,自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甚且 ,由被告前案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實難想像可以



同時產生「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 犯罪結果,準此以觀,本件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固另為拍攝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 之行為,因此,上開二種行為在時間及行為之實施上雖有 重疊,然被告顯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故被告「拍攝 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或影片」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本身,要屬不同之行為,二 者間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準此,本件附表 一所示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犯 行與前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 前案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即無免訴判 決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誤解,難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係86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於 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 罪。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9 部分,被告對甲○同時拍攝 多張猥褻及性交之照片,其拍攝猥褻照片之輕度行為應為 拍攝性交照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 號1 至6 、9 所示各次事實,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對 甲○拍攝多張照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即上述各次事實均各自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 一所示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 告為成年人,惟其所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1 、nokia 智慧型手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乃被告所有、供犯拍攝其與未滿18歲之甲○ 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被 告於原審供稱: 該nokiak智慧型手機目前在家裡(原審卷 第75頁),至於該行車紀錄器亦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手機、行車 紀錄器內儲存之猥褻、性交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因手 機、行車紀錄器本體已為沒收之諭知,不再依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之規定,就電子訊號物品為 沒收之諭知),原審疏認該nokia 智慧型手機及行車紀錄 器已經滅失而未予以沒收,尚有未洽;2 、原審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6 、9 所示之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且於主文中載明該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惟於理由欄漏載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之意旨,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好 奇,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保護之對象,竟仍拍攝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 ,影響甲○人格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共同生活所建立之社 會善良風俗及法律秩序,所為至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為上開行為,所為雖甚 不可取,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妨 害性自主前案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 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犯後態 度誠屬可取,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資 儆懲。
(四)至本件固另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 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 解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 人所稱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老母、妻小尚 待被告扶養及擔任國營企業職員,且從事公益團體之志工 等情,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 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非輕(已如上述),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 辯護意旨上述請求尚非有據。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方土司MP4 隨身碟播放器1 個,其內 含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傳輸線1 條,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審訴 卷第76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 被告用以拍攝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 9 照片及影片之手機,及用以拍攝附表一編號7 影片之行 車紀錄器,雖未扣案,惟手機尚在被告家中,行車紀錄器 亦無證據已經滅失,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至於手機、行車紀錄器內儲存之猥褻、性交照 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因手機、行車紀錄器本體已為沒收 之諭知,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 之規定,就電子訊號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行為態樣 │ │ │
├──┼───────┼──────┼──────────┤
│ 1 │丙○○於100年 │扣案方土司 │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12月1日,在高 │MP4隨身碟播 │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雄市仁武區仁山│放器(下稱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街5號「鴻賓汽 │案隨身碟)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旅館」,以手│標為102.05.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機拍攝甲○裸露│7之檔案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胸部、下體、性│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器接合之猥褻及│ │沒收。 │
│ │性交照片6張。 │ │ │
├──┼───────┼──────┼──────────┤
│ 2 │丙○○於100年 │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12月3日,在高 │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雄市新興區七賢│056至20111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路75號「瑞谷│01059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飯店」,以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機拍攝甲○裸露│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胸部、下體、性│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器接合之猥褻及│ │沒收。 │
│ │性交照片5張。 │ │ │




├──┼───────┼──────┼──────────┤
│ 3 │丙○○於100年 │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12月8日,在高 │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雄市仁武區仁山│065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街5號「鴻賓汽 │8072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旅館」拍攝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女裸露胸部、下│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體、性器接合之│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猥褻及性交照片│ │沒收。 │
│ │8張。 │ │ │
├──┼───────┼──────┼──────────┤
│ 4 │丙○○於100年 │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起訴書誤載為│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101年)12月31 │122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在不詳地點│1129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以手機拍攝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女裸露胸部、下│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體、性器接合之│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猥褻及性交照片│ │沒收。 │
│ │10張。 │ │ │
├──┼───────┼──────┼──────────┤
│ 5 │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月4日,在高雄 │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市仁武區仁山街│132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5號「鴻賓汽車 │4147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旅館」,以手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拍攝甲○裸露胸│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部、下體、性器│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接合之猥褻及性│ │沒收。 │
│ │交照片14張。 │ │ │
├──┼───────┼──────┼──────────┤
│ 6 │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月22日,在高雄│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市仁武區仁山街│157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5號「鴻賓汽車 │2168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旅館」,以手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拍攝甲○裸露胸│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部、下體、性器│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接合之猥褻及性│ │沒收。 │
│ │交照片9張。 │ │ │




├──┼───────┼──────┼──────────┤
│ 7 │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月30日,在停放│新資料夾內標│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於甲○就讀學校│為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校園內之自小客│4650至20120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上,以行車紀│00000000之檔│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錄器拍攝其與甲│案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女於車內為性交│ │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之影片。 │ │沒收。 │
├──┼───────┼──────┼──────────┤
│ 8 │丙○○於101年2│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月20日,在高雄│新資料夾內標│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市新興區七賢一│為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路75號「瑞谷大│1之檔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飯店」,以手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拍攝其與甲○為│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性交之影片。 │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9 │丙○○於101年5│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
│ │月18日,在高雄│標為102.05.1│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 │市仁武區仁山街│7之檔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5號「鴻賓汽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旅館」,以手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拍攝甲○裸露胸│ │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
│ │部、下體、性器│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接合之猥褻及性│ │沒收。 │
│ │交照片2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1 │方吐司MP4播放器隨身 │1個 │丙○○│
│ │碟 │ │ │
├──┼──────────┼──────┼───┤
│ 2 │USB傳輸線 │1條 │丙○○│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1 │nokia 智慧型手機 │1支 │丙○○│
│ │ │ │ │
├──┼──────────┼──────┼───┤
│ 2 │行車紀錄器 │1個 │丙○○│
└──┴──────────┴──────┴───┘
附表四(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判決主文 │
├──┼──────┼──────────┼────────────┤
│ 1 │100年12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5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鴻賓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2 │100年12月3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75號「瑞谷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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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8日│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5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鴻賓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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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月4日 │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5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鴻賓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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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22日│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5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鴻賓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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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30日│甲○就讀國中之學校停│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車場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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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75號「瑞谷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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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3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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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4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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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75號「瑞谷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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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6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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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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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8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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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9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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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