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5號
KSHM,104,上訴,13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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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974 號、102 年度偵
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惠雯明知王詳富(業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所販售懸掛20 5-HWX 號車牌之機車係以來路不明贓車套用合法車籍之借屍 還魂車(係由蕭宥森【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以T 字板手竊取後未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改造 工廠,磨除原引擎號碼,另行刻印KK206003號引擎號碼,再 出售予王詳富)猶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王詳富所經營之「財利車業行 」以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審誤載為33,000元)之代 價向王詳富購得懸掛205-HWX 號車牌之贓車,登記及交予其 子楊聖俞使用。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蕭宥森上揭改造工廠內執行搜索扣押,透 過蕭宥森之陳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惠雯(下均稱被告)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0 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王詳富所經營之「財利車業行」以32,000元之代 價向王詳富購得懸掛205-HWX 號車牌之機車,登記及交予楊 聖俞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0 頁),惟則矢口否認有 明知為205-HWX 號機車為贓物而仍購買之故意,辯稱:我先 給盧倉昭2 萬元請他幫我找中古機車,盧倉昭告訴我找到的 機車是贓車後,我就和盧倉昭一起去找王詳富要退錢,但因 沒有要到錢,才暫時騎用該部205-HWX 號機車,我有請盧倉 昭再找其他正常的機車換回來,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意 云云。
三、經查:
㈠、懸掛205-HWX 號車牌之機車,係由同案被告王詳富於100 年 9 月9 日在高雄市○○街00號「一心車業行」以13,000元向 蘇金煌購買YCT-936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子楊聖俞。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案被告蕭宥森高雄市○○區○○路 0000號改造工廠內執行搜索扣押,透過其陳述,始獲悉該車 是蕭宥森於100 年9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T 字板手竊 取,另行刻印KK206003號引擎號碼,再出售予王詳富之事實 ,業據證人王詳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9頁、 原審訴二卷第 29 -34 頁)、蘇金煌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 503-510 頁)、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6-17 8 頁、偵二卷第119-122 頁)證陳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許惠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9 月11至29日間與其子楊聖俞、於10 0 年9 月14至29日間與同案被告王詳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589 頁,原審訴三卷第 165-16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心車業行」100 年 9 月9 日機車買賣合約書暨交易紀錄登簿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100 )三 工服字第770 號函、車籍型號與實際車輛之外觀對照相片、 勘察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各1 份(見警二卷第 531 頁、第593 -594號、第601 頁、第874-878 頁)在卷可佐,故旨揭事實 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持用楊聖俞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先於100 年9 月8 日聯絡王詳富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藉以瞭解所訂購機車之處理情形,嗣於同年月11日 與楊聖俞通話時,即以:「如果阿伯(盧倉昭)那部真正新



車過戶給你,因為那部才4 至5 個月,…如果舊了,這部車 可以賣,還可以過戶給人家,你懂媽媽的意思嗎?如果是他 朋友那部車牽過來,你要一直騎,騎到你不想用它、淘汰掉 ,那部車是不能賣掉、過戶的,你懂意思?」、「阿伯朋友 (即王詳富)那邊都是賣贓車的,他們沒有賣真的新貨,你 知道意思?他們全部是收購贓車,是外面偷車的人賣給他們 的,他們新車怎能賣一萬五或兩萬而已?阿伯朋友賣給我們 三萬多元,他們把引擎號碼消掉、打上別的引擎號碼,那你 聽得懂沒?」等語,與楊聖俞討論是否確定要買由贓車所改 造成之中古機車,楊聖俞仍以「懂」、「知道」、「我有聽 到」、「好,就那一部」回應,表示即便是要買贓車也沒關 係,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原審訴三卷第167 頁)可 佐。是被告至遲於100 年9 月11日向楊聖俞解釋前,已瞭解 向王詳富購買之機車係改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一節,堪以認定 。
㈢、嗣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詳富 ,詢問是否已經找到(贓)機車,告知可接受白色、黑色、 紅色之(贓)機車後;於翌日即同月15日與楊聖俞聯繫,稱 已向機車行表明可接受白、黑、紅色之機車,楊聖俞回稱: 「我不要紅色」後,被告尚進一步說服:「我有看過紅色, 很漂亮,沒關係,他這樣動作比較快一點」,有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2 則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65 、167 頁),堪信被 告於知悉向王詳富訂購之物為借屍還魂贓車後,在改造前已 得悉王詳富有找到紅色之贓車,為早日收到該改造機車,尚 且勸服其子接受紅色以便利王詳富進行改造。經歷上揭聯絡 後交易大抵確定,被告約於一週後之100 年9 月21日撥打電 話予盧倉昭,要求盧倉昭王詳富經營之機車行看是不是已 經「用好了」(改造完引擎號碼),並要求如果改造機車已 經用好了,就順便載回家騎;又於100 年9 月26日詢問王詳 富:「它(改造機車)車子顏色跟行照(車籍機車)顏色有 一樣嗎?」,經王詳富告知顏色不一樣後,尚且向王詳富要 求:「換殼比較好,你換『淺藍色』(即205-HWX 號車籍機 車顏色)的好嗎?」,王詳富回覆被告可以問盧倉昭後,被 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告知盧倉昭此事,並要盧倉昭聯絡 將改造機車之車殼換成與行照同顏色事宜;嗣於同一日告知 楊聖俞改造機車因須烤漆,需要一、兩個工作天,有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4 則(見原審訴三卷第165 、167 頁)可佐。被 告於100 年9 月29日經王詳富告知而得悉機車處理完畢後, 詢問:「我兒子明天去騎好嗎?」,經王詳富答允後;被告 即告知楊聖俞:「車子明天中午可以牽了,你相片要準備好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即與王詳富持用之上揭門號相 互聯絡,表示已到店門口,王詳富回稱隨後到,此有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5 則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66 、167 頁)。堪 認被告於得悉訂購車輛係改造贓車後,於再過20日實際取得 改造機車前,俱配合王詳富之改造機車流程,聯絡楊聖俞選 擇車色、指定將贓車烤漆成車籍車顏色、取車,且俱為肯定 正面回覆、推動整個交易改造機車之過程。最末,於取車後 之100 年10月4 日,被告尚提醒楊聖俞「那台摩托車被偷不 能報警,你知道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則(見原審訴 三卷第168 頁)可稽。甚至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之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楊聖俞間於100 年10月4 日等時間之譯文後 ,仍然供稱:「是我與兒子楊聖俞的談話,就是王詳富收取 尾款時交代我,該車不能過戶,失竊不能報警」等語(見警 二卷第586 頁),足證被告得悉訂購之機車為贓物後,依然 配合交付尾款以取得贓物之整體過程。從而,被告猶執前詞 ,據以辯稱不具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足採。㈣、盧倉昭已死亡,無從傳喚其到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詳富 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要這部車,就和盧倉昭在我 店裡吵架,因為盧倉昭沒有給我錢,我也沒錢給許惠雯等語 (見原審訴二卷第 31-32 頁),似可佐憑被告對於懸掛205 -H WX 號車牌之贓車並不滿意,而有意退費之情。然被告果 無購買該車之意,大可於獲悉盧倉昭代為購買之機車是贓物 後即拒絕買受,再要求盧倉昭退款即可。豈有仍先行提供其 子楊聖俞之證件資料辦理過戶,嗣再給付尾款且受領贓車交 予楊聖俞騎用之理?此對照證人王詳富於偵查中證稱:許惠 雯知道205-HWX 號機車有變造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王詳富交代205-HWX 號機車不能過戶 、失竊時不能報警,就是有問題的車等詞(見警二卷第 586 頁),益彰顯被告於向王詳富購買該部懸掛205-HWX 號贓車 時,明知是贓物仍故意購買之事實無訛。故證人王詳富於原 審前揭證詞,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原規定:「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㈢、原審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貪圖便宜購物,向王詳富訂購經改造之贓車供其子騎 乘,促進贓物流通,令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之犯罪主觀動機 、目的、犯罪客觀手段、情節、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大 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王詳富張清輝王宗彬陳羿瑑 等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蕭宥森 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均未就渠等被訴 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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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