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5號
KSHM,104,上訴,125,2015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老得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重光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老得葉重光均緩刑肆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王老得於民國96年間係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慈善會理事長、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負責人、甲仙靈隱寺住持及甲仙鄉守 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對外代表前開社團、寺廟並募款、對內 執行寺務及會務係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王玉泉、蔡 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 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下合稱王玉泉等11人)則 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所示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 務人,前開11人中,除王玉泉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葉重光自行開業經營賢欣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 鳳嬪、吳曾金蓮9人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市分公 司,分任該公司之區、處經理或區主任(王玉泉之子王誠銘 亦任職於該公司、葉重光當時之前配偶即為姚素雲,之後2 人又再婚)。王老得明知王玉泉等11人並未實際捐款如附表 乙各編號所示款項予甲仙鄉慈善會、活佛慈善功德會、甲仙 靈隱寺及甲仙鄉守望相助協會(下合稱甲仙慈善會等4個社 團),猶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甲仙慈善會等4個社團會 址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址,接續開立以甲仙慈善會等4個社 團為名義、登載不實之附表乙所示捐款收據予前開知情且意 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王玉泉等11人(王老得所開立予前揭王 玉泉等11人收據之編號、數額、日期等,詳如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俾便王玉泉等11人接續於97年5月間持以行使作為 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玉泉等11人



逃漏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含葉重光在內之王玉泉等11人即各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意,並承前述分別與王老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附表乙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文書後, 即各於97年5月間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將各該不實 捐款收據附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後,表明納稅 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子女),確曾如實於各該收 據所載日期,將各該款項收據所載金額,全數捐贈予甲仙鄉 慈善會等4 個社團,並經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負責人王老 得點收無訛,而可充作列舉扣除額中之「一般捐贈」項目以 抵減所得淨額之意旨,執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 ,而藉此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巿調查處)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老得葉重光(下稱王老得葉重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王老得葉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玉泉、蔡 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劉素琴、蔡佳 芳、郭鳳嬪吳曾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稅務員柳秀英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二 第146至150頁),且有甲仙慈善會等4個社團收據一覽表( 見調一卷第21至23頁)、王玉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10張、核定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3至8頁、調四卷第22至24頁 、偵卷第117頁)、蔡素英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6張、核定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9至19頁、調四卷第28至29



頁、偵卷第78頁)、蔡林素蓮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12張、核定資料清單(見調二 卷第20至33頁、調四卷第30至31頁)、林麗玉96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報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7張、核定資料 清單與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41至52頁、 調四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69頁)、林麗琴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8張、核定資 料清單(見調二卷第53至58頁、調四卷第43至44頁)、姚素 雲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 據11張、核定資料清單(見調二卷59至72頁、調四卷第34至 35頁)、葉重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申報扣除稅 額相關收據7張、核定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73至83頁、調四卷第32至33頁、本院 卷第95頁)、劉素琴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暨申 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7張、核定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88至102頁、調四卷第45至46頁、 偵卷第175頁)、蔡佳芳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 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16張、核定資料清單(見調二卷第 103至116頁、調四卷第37至38頁)、郭鳳嬪96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5張、核定資料 清單(見調二卷第117至127頁、調四卷第47至48頁、原審審 訴卷第94頁)、吳曾金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 暨申報扣除稅額相關收據3張、核定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130至138頁、調四卷第51至52 頁、偵卷第79頁)、扣繳暨社政單位設立變更登錄作業表( 見調三卷第11至12頁)、所得稅級距速算公示表(見偵卷第 248至249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1月11 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9日財高國 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 三第40至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4月1 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5日財高 國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41至154頁 、原審卷三第51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17日 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26日財高國稅審 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5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0000 000000號、10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9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 16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39-1至 39-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9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存卷可稽,足認王 老得、葉重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王老得部分:
查附表乙所示之捐款收據,屬於擔任甲仙慈善會等4個社團 負責人之王老得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王老得將上開捐款 收據分別交予王玉泉等11人作為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使 用,而幫助渠等逃漏稅捐,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是核王老得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王老得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 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 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 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王老 得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與王玉泉等11人間彼此 有犯意之聯絡,而由王玉泉等11人分別實施,均分別為共同 正犯。至王老得於密接時地製作附表乙所示不實之捐款收據 ,交由王玉泉等11人於97年5月間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際持以行使,其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再者,王老得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款 收據行為,而幫助王玉泉等11人逃漏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同 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納稅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葉重光部分:
本件葉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葉重光就自身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王 老得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葉重 光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同時行使附表乙編號七所示 6張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為單純一罪(原判決誤載為



接續犯,應予更正)。再者,葉重光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捐款收據行為,而逃漏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四、王老得葉重光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5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 王老得提供登載不實或捐贈金額空白之收據以幫助王玉泉等 11人逃漏稅捐,及葉重光以不實捐贈憑證逃漏稅捐等行為, 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對於稅捐核課、稽徵之公平性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王老得葉重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惟念王老得幫助逃漏稅捐之王玉泉等11人 除葉重光外,其餘10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已按重新核定之稅額 補繳稅捐完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 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 );復斟酌王老得葉重光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所逃漏稅額多寡及因此對於國家稅收 減少之程度、財政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王老得所 犯幫助納稅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葉重 光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 附表乙所示不實之捐款收據均已交予稅捐稽徵機關,非屬王 老得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王老得並無偽造印文,各該收據上 之印文均屬真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王老得葉重光提起上訴,以渠等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葉 重光於上訴二審後已依重新核定之稅額繳清稅捐為由,一致 指摘原判決對渠2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王老得葉重光所為犯行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其所處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尚無任何量刑 瑕疵或違法不當之處;又王老得葉重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渠等於原 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認罪,如上級審法院 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王 老得及葉重光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



。至於葉重光另提及其自幼罹有小兒麻痺為肢體殘障者,現 年屆68歲,已屬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等節,固值同情,惟上 開情狀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綜上,本件王老得及葉 重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王老得葉重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 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參諸 王老得自承其於一審判決後已辭去甲仙鄉慈善會、甲仙鄉守 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及甲仙靈隱寺住持之職務以示負責(見本 院卷88頁背面),而葉重光於上訴二審後,亦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重新核定之稅額將應補繳之稅捐36萬元加計利息1588 1元繳清(見本院卷第95頁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 稅額繳款書,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葉重光申報不實之捐 款收據除附表乙編號七所示外,另有1張捐款予甲仙靈隱寺 15萬元之收據,故核定葉重光應補繳之稅捐為36萬元,然上 開15萬元之收據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葉重光確有捐贈此筆款 項予甲仙靈隱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280至287頁 〉,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故本院認定葉重光申報不實之 捐款收據不包括上開15萬元之收據,且逃漏之稅捐僅30萬元 ),可見渠等尚有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王老得及葉重 光記取深刻教訓,俾免再犯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令渠等應各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甲之一:被告葉重光及原審同案被告蔡素英、林麗玉、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




│(薪資所得合併計稅) │
├─┬────┬─────┬──────────┬──────┬──────────┬─────┤
│編│納稅義務│不實捐款收│前開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號│人姓名 │據金額(新├───────┬──┤之所得稅差額│ │ │
│ │ │臺幣:元,│之「綜合所得淨│稅率│,即逃稅金額│ │ │
│ │ │下同) │」額(經核定)│(%)│(詳說明3) │ │ │
├─┼────┼─────┼───────┼──┼──────┼──────────┤ │
│1 │蔡素英 │30,000元 │1,580,514元 │21%│63,001元 │調查卷二第9-11頁、第│ │
│ │ │ │ │ │ │18-19頁 │ │
├─┼────┼─────┼───────┼──┼──────┼──────────┤ │
│2 │林麗玉 │450,000元 │2,868,605元 │30%│135,001元 │調查卷二第41-43頁、 │ │
│ │ │ │ │ │ │第48-52頁 │ │
├─┼────┼─────┼───────┼──┼──────┼──────────┤ │
│3 │姚素雲 │380,000元 │1,970,711元 │21%│113,164元 │調查卷二第59-61頁、 │ │
│ │ │ │ │ │ │第65-66頁、第70-71頁│ │
├─┼────┼─────┼───────┼──┼──────┼──────────┼─────┤
│4 │葉重光 │750,000元 │12,206,666元 │40%│300,000元 │調查卷二第73-77頁 │ │
│ │ │ │ │ │ │ │ │
├─┼────┼─────┼───────┼──┼──────┼──────────┤ │
│5 │劉素琴 │290,000元 │1,096,360元 │21%│60,901元 │調查卷二第87頁、第90│ │
│ │ │ │ │ │ │頁、第97-99頁 │ │
├─┼────┼─────┼───────┼──┼──────┼──────────┼─────┤
│6 │蔡佳芳 │445,000元 │3,120,342元 │30%│133,501元 │調查卷二第103頁、第 │ │
│ │ │(起訴書原│ │ │(起訴書原誤│105頁、第108-109頁 │ │
│ │ │誤載為455,│ │ │載為136,500 │ │ │
│ │ │000元,應 │ │ │元,應予更正│ │ │
│ │ │予更正) │ │ │) │ │ │
├─┼────┼─────┼───────┼──┼──────┼──────────┤ │
│7 │郭鳳嬪 │400,000元 │1,971,490元 │21%│119,235元 │調查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
├─┼────┼─────┼───────┼──┼──────┼──────────┼─────┤
│8 │吳曾金蓮│480,000元 │2,469,539元 │30%│144,001元 │調查卷二第133頁 │ │
│ │ │ │ │ │ │ │ │
├─┴────┴─────┴───────┴──┴──────┴──────────┴─────┤
│說明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說明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說明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稅義務 │
│ 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應予更正) │
│ (1)[(0000000+000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63,001元 │
│ (2)[(0000000+450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35,001元 │




│ (3)[(0000000+380000)x30%-283300]-[(0000000x21%)-105100]=113,164元 │
│ (4)[(00000000+750000)x40%-655300]-[(00000000x40%)-655300]=300,000元 │
│ (5)[(0000000+29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60,901元 │
│ (6)[(0000000+445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33,501元 │
│ (7)[(0000000+40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119,235元 │
│ (8)[(0000000+480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44,001元 │
└───────────────────────────────────────────────┘
附表甲之二:原審同案被告蔡林素蓮林麗琴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
┌───────────────────────────────────────────────────────────┐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
│編│納 稅│ 薪 資 分 開 計 稅 者 之 │不實捐款收│前開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
│號│義務人├─────┬──────┬──┤據金額(新├───────┬──┤之所得稅差額│ │ │
│ │姓 名│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淨額│稅率│臺幣‧元,│之「綜合所得淨│稅率│,即逃稅金額│ │ │
│ │ │ │(經核定) │(%)│下同) │」額(經核定)│(%)│(詳說明3) │ │ │
├─┼───┼─────┼──────┼──┼─────┼───────┼──┼──────┼───────┼─────┤
│1 │蔡林素│644,159元 │489,159元 │13%│675,000元 │3,201,029元 │30%│202,500元 │調查卷二第20-2│ │
│ │蓮 │ │ │ │ │ │ │ │2頁、第26-31頁│ │
│ │ │ │ │ │ │ │ │ │ │ │
├─┼───┼─────┼──────┼──┼─────┼───────┼──┼──────┼───────┼─────┤
│2 │林麗琴│1,394,913 │1,239,913元 │21%│350,000元 │2,790,752元 │21%│73,500元 │調查卷二第53頁│ │
│ │ │元 │ │ │ │ │ │ │、第55-57頁 │ │
│ │ │ │ │ │ │ │ │ │ │ │
├─┴───┴─────┴──────┴──┴─────┴───────┴──┴──────┴───────┴─────┤
│說明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說明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說明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 │
│ ,應予更正) │
│ (1)蔡林素琴部分: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x13%-25900=37691元 │
│ ②所得稅差額:[(0000000+000000-000000)x30%-283300+37691]-[(0000000-000000)x30%-283300+37691]=202500元 │
│ (2)林麗琴部分: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元 │
│ ②所得稅差額:[(000000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73500元 │
└───────────────────────────────────────────────────────────┘
附表甲之三:原審同案被告王玉泉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
王玉泉原申報及經稅務單位核定時,係採合併計稅制〈含不實捐贈額〉,惟經剔除不實捐款額後,業經核定改採分開計稅制) │
├───┬───────────────┬─────┬──────────┬──────┬─────────┬─────┤




│納 稅│ 薪 資 分 開 計 稅 者 之 │不實捐款收│不實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
│義務人│ │據金額(新│ │之所得稅差額│ │ │
│姓 名├─────┬──────┬──┤臺幣‧元,├───────┬──┤,即逃稅金額│ │ │
│ │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淨額│稅率│下同) │之「綜合所得淨│稅率│(詳說明3) │ │ │
│ │ │(經核定) │(%)│ │」額(經核定)│(%)│ │ │ │
├───┼─────┼──────┼──┼─────┼───────┼──┼──────┼─────────┼─────┤
王玉泉│2,445,858 │2,290,858元 │30%│440,000元 │2,670,857 │13%│41,499元 │調查卷二第3-8頁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實捐贈總額算入 │ │ │ │
│ │ │ │ │ ├───────┬──┤ │ │ │
│ │ │ │ │ │之「綜合所得」│稅率│ │ │ │
│ │ │ │ │ │額(經核定) │(%)│ │ │ │
│ │ │ │ │ ├───────┼──┤ │ │ │
│ │ │ │ │ │2,230,857 │30%│ │ │ │
├───┴─────┴──────┴──┴─────┴───────┴──┴──────┴─────────┴─────┤
│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應 │ │
│予更正):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0)x30%-283300=403957元②剔除不實捐款收入後之所得稅: │
│ [(0000000-0000000)x13%-25900+403957]=427456.87元③不實捐款收據計入後之所得稅:[(0000000)x30%-283300]=385957.1元④ │ │
│ 逃稅金額(即③扣除②):41,500元 │
└───────────────────────────────────────────────────────────┘
附表乙(王老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
編號一:原審同案被告王玉泉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甲仙守望│
│義人 │ │ │寺 │相助協會│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張數 │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 │
├───┼──┼───────┼──┼───┼───┼───────┼──┼──┼────┼────┤
王玉泉│3張 │96年5月10日 │6萬 │17萬 │1張 │96年12月10日 │6萬 │6萬 │(不起訴│無 │
│ │ │編號:891316 │ │ │ │編號:1925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6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10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6 │ │ │ │ │ │ │ │ │




├───┼──┼───────┼──┼───┼───┼───────┼──┼──┤ │ │
李錦雀│3張 │96年5月10日 │5萬 │15萬 │ 1張 │96年12月10日 │6萬 │6萬 │ │ │
│ │ │編號:891317 │ │ │ │編號:1926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3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10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5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8張,44萬元 │
│計 │ │
└──────┴──────────────────────────────────────────┘
編號二:原審同案被告蔡素英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
│義人 ├──┬──────┬──┬──┤功德會 ├──┬──────┬──┬──┤助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 │
│ │ │號 │ │ │ │ │號 │ │ │ │
├───┼──┼──────┼──┼──┼───────┼──┼──────┼──┼──┼─────┤
蔡素英│1張 │96年8月27日 │10萬│10萬│無 │1張 │96年12月16日│10萬│10萬│無 │
│ │ │編號:891337│ │ │ │ │編號:812 │ │ │ │
├───┼──┼──────┼──┼──┤ ├──┴──────┴──┴──┤ │
李景春│1張 │96年8月27日 │5萬 │5萬 │ │(不起訴) │ │
│ │ │編號:891338│ │ │ │ │ │
├───┼──┼──────┼──┼──┤ │ │ │
李冠融│1張 │96年8月27日 │5萬 │5萬 │ │ │ │
│ │ │編號:891339│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4張,30萬元 │
│計 │ │
└──────┴──────────────────────────────────────────┘
編號三:原審同案被告蔡林素蓮持以行使之收據┌───┬────────────────┬────────────────┬─────┬─────┐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甲仙守望相│
│義人 │ │ │ │助協會 │
│ ├──┬───────┬──┬──┼──┬───────┬──┬──┤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 │
├───┼──┼───────┼──┼──┼──┼───────┼──┼──┼─────┼─────┤
│蔡林素│3張 │96年5月3日 │5萬 │20萬│2張 │96年12月6日 │6萬 │14萬│(不起訴)│無 │




│蓮 │ │編號:891314 │ │ │ │編號:1922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8萬 │ │ │ │ │ │ │ │
│ │ │編號:891319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 │8萬 │ │ │ │
│ │ │96年8月15日 │7萬5│ │ │編號:1927 │ │ │ │ │
│ │ │編號:891328 │千 │ │ │ │ │ │ │ │
├───┼──┼───────┼──┼──┼──┼───────┼──┼──┤ │ │
蔡陸相│3張 │96年5月3日 │5萬 │19萬│2張 │96年12月6日 │6萬 │14萬│ │ │
│ │ │編號:891311 │ │ │ │編號:1923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6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0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 │8萬 │ │ │ │
│ │ │96年8月15日 │8萬 │ │ │編號:1928 │ │ │ │ │
│ │ │編號:891329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10張,67萬5千元 │
│計 │ │
└──────┴──────────────────────────────────────────┘
編號四: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玉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 │ │ │ │
│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號 │ │ │ │號 │ │ │ │ │號 │ │ │
├───┼──┼──────┼──┼──┼──┼──────┼──┼──┼─────┼──┴──────┴──┴──┤
│林麗玉│1張 │96年8月20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1日│5萬 │5萬 │(不起訴)│無 │
│ │ │編號:891330│ │ │ │編號:1920 │ │ │ │ │
├───┼──┴──────┴──┴──┼──┴──────┴──┴──┼─────┼──┬──────┬──┬──┤
陳胤廷│無 │無 │無 │1張 │96年12月16日│30萬│30萬│
│ │ │ │ │ │編號:69 │ │ │
├───┼───────────────┼──┬──────┬──┬──┼─────┼──┴──────┴──┴──┤
│陳安 │無 │1張 │96年12月31日│5萬 │5萬 │(不起訴)│無 │
│ │ │ │編號:1921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4張,45萬元 │
│計 │ │
└──────┴──────────────────────────────────────────────────┘




編號五: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琴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
│義人 ├──┬──────┬──┬──┼──┬──────┬──┬──┤ │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 │ │
│ │ │號 │ │ │ │號 │ │ │ │ │
├───┼──┼──────┼──┼──┼──┼──────┼──┼──┼──────┼──────┤
林麗琴│1張 │96年8月22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不起訴) │無 │
│ │ │編號:891331│ │ │ │編號:1919 │ │ │ │ │
├───┼──┼──────┼──┼──┼──┼──────┼──┼──┼──────┤ │
│茅明杰│1張 │96年2月15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無 │ │
│ │ │編號:891301│ │ │ │編號:1916 │ │ │ │ │
├───┼──┼──────┼──┼──┼──┼──────┼──┼──┼──────┤ │
│茅覆源│1張 │96年2月15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無 │ │
│ │ │編號:891302│ │ │ │編號:1917 │ │ │ │ │
├───┼──┴──────┴──┴──┼──┼──────┼──┼──┼──────┤ │
│茅歐金│無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不起訴) │ │
│雀 │ │ │編號:1918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7張,35萬元 │
│計 │ │
└──────┴──────────────────────────────────────────┘
編號六:原審同案被告姚素雲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
│義人 ├──┬──────┬──┬──┼──┬──────┬──┬──┤ │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 │ │號 │ │ │ │號 │ │ │ │ │
├───┼──┼──────┼──┼──┼──┼──────┼──┼──┼──────┼──────┤
姚素雲│4張 │96年2月16日 │5萬 │18萬│4張 │96年1月15日 │5萬 │20萬│(不起訴) │無 │
│ │ │編號:891307│ │ │ │編號:1906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15日 │1萬 │ │ │96年4月16日 │5萬 │ │ │ │
│ │ │編號:891308│ │ │ │編號:1907 │ │ │ │ │
│ │ ├──────┼──┤ │ ├──────┼──┤ │ │ │
│ │ │96年7月16日 │9萬 │ │ │96年7月15日 │5萬 │ │ │ │
│ │ │編號:891324│ │ │ │編號:1931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30日│3萬 │ │ │96年11月16日│5萬 │ │ │ │
│ │ │編號:981416│ │ │ │編號:1909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8張,38萬元 │
│計 │ │
└──────┴──────────────────────────────────────────┘
編號七:被告葉重光持以行使之收據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佛慈善功├──┬──────┬──┬──┼──┬──────┬──┬──┤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德會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號 │ │ │ │ │號 │ │ │ │號 │ │ │
├───┼──┼──────┼──┼──┼────┼──┼──────┼──┼──┼──┼──────┼──┼──┤
葉重光│4張 │96年6月16日 │1萬 │30萬│無 │1張 │96年12月30日│15萬│15萬│1張 │96年12月30日│30萬│30萬│
│ │ │編號:891413│ │ │ │ │編號:800 │ │ │ │編號:72 │ │ │
│ │ ├──────┼──┤ │ │ │ │ │ │ │ │ │ │
│ │ │96年7月16日 │9萬 │ │ │ │ │ │ │ │ │ │ │
│ │ │編號:8914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30日│10萬│ │ │ │ │ │ │ │ │ │ │
│ │ │編號:891450│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賢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