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9號
KSHM,104,上訴,119,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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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審
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11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 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 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被告許龍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昌所犯轉讓禁藥二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累犯,而原判 決誤認為累犯,依累犯規定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請求重新審理,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龍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已 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 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繼因被告 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 第1 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 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 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犯轉讓禁藥二罪之法定刑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就被告轉讓禁藥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不符。而檢察官於認罪協商中明確表 示不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上之刑度等情(見原 審卷第48頁)。被告亦供述:我對於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 喪失之權利都瞭解,我也知道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會因而喪失 上訴權,請法院依照我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而為判決,協商 判決之內容,如檢察官所述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 頁)。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 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 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之。
五、本件若有誤認累犯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 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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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