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5號
KSHM,104,上更(一),5,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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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錤田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01 號、2718
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凌錤田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如附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錤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別 犯意,先後3 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1 支予張俊青施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 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與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或由他人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 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此復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 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有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俊青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張俊青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凌錤田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僅與張俊青見一次面,有給張俊青香菸,但裡 面沒有摻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俊青於102年11月8日警詢陳稱:「我所吸食之海洛 因毒品均是向一位綽號『其仔』之男子要的,共向他要了 3 次毒品,每次均向他要一支煙,海洛因毒品已經捲在裡 面。我弟弟曾經介紹我與他認識,後來在今年9 月初時我 在路上遇到他,才又與他互留電話,我才多次向他要海洛 因的香菸吸食,而且他並不是每次都有給我。」、「(你 如何與他聯絡拿取毒品?在何時?何處交貨?)每次均是 用我的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第1 次大約是在102 年9 月初早上約11點時我在家打電話給他向他要毒品海洛 因香菸,經他答應後我們約在橋頭區附近白米路白米橋附 近交付後我就馬上離開,第2 次大約是在102 年9 月中旬 ,當日早上約9 至11點時我在家打電話給他向他要毒品海 洛因香菸,經他答應後我們約在橋頭區附近白米路白米橋 附近交付後我就馬上離開,第3 次大約是在102 年9 月下 旬左右,當日晚上約9 點時我在家打電話給他向他要毒品 海洛因香菸,經他答應後我們約在橋頭區附近白米路白米 橋附近交付後我就馬上離開。」(偵一卷第87-93 頁)。(二)於102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拿3 次海洛因, 都是跟他拿免費的,約在橋頭或岡山的白米路橋邊,他給 我3 次,每次是一根香煙,海洛因捲在香煙內,都是在早 上10、11點時,9 月份一共3 次,我跟他要,他就給我; 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被告說我要跟他要海洛因,是見面後才 跟他要,有時他會提供工作給我,都是介紹朋友給我搭棚 子」(偵一卷第112-113 頁)。
(三)於原審法院則證稱:「我和被告有認識,但交情不是很深 ;我在102 年9 月時有向被告要過3 次香菸,先在早上11



點左右打電話給被告,是在談工作上的事情,然後再去高 雄市橋頭區白米路白米橋,我本身從事搭棚子的工作,凌 錤田曾經講過有工作要讓我做,我們在工作上會互相請抽 菸,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摻海洛因在裡面,因為我就 直接拿起來抽了,我抽了之後感覺就像平常在抽這樣,是 一般正常的香菸;我可以分辨摻有海洛因與沒有摻海洛因 的差別,我在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稱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面 ,是因為當初我要向被告拿的就是要叫他摻有海洛因的, 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摻在裡面,我也不是為了拿摻有海洛 因的香菸,才和被告在電話中聯絡後前往現場,是在見面 的時候才說的,我們見面有時候是講工作上的事;我和被 告在9 月份有多次的通聯紀錄,是因為打了之後有時候都 沒有接,且那陣子他就說他要種那些花及有的沒有的,需 要買一些中古的鐵架,所以他要請教我這個問題;9 月初 、9 月中旬及9 月下旬這3 次,我無法分辨出哪次是向他 討香菸、哪次是談工作上的事情,過那麼久了,警詢時我 講的時間是警察說的。」(原審卷第95-102頁)等語。(四)對照證人張俊青前揭歷次陳述,不僅先是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分別係在102 年9 月初早上約11點、102 年9 月中旬 早上約9 至11點、102 年9 月下旬左右晚上約9 點,在高 雄市橋頭區白米路白米橋附近轉讓海洛因香煙予伊;然於 偵訊時即改稱: 轉讓海洛因香煙都是在早上10、11點時, 9 月份一共3 次,約在高雄市橋頭區白米路橋邊或高雄市 岡山區云云,對於其所謂海洛因香煙之轉讓時間究係於早 上或晚上?時點係11時、9 至11時或10時?乃至轉讓地點 究係於高雄市橋頭區或高雄市岡山區?前後反覆不一。復 參以證人張俊青原審時證稱:這3 次,我無法分辨出哪次 是向他討香菸、哪次是談工作上的事情,警詢時我講的時 間是警察說的等語(如前所述),則證人張俊青所述之被 告轉讓毒品給伊之時間是依據自己之親身見聞而為之陳述 或係依據警方調取之通聯紀錄而為作答,已有可疑;則被 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香煙予證人張俊 青,已非無疑。且關於證人張俊青所指稱之海洛因香煙討 要、及被告確有因其討要而轉讓給予之情形,其原於警詢 時是陳稱:『我多次向被告要海洛因毒品的香菸吸食,而 且他並不是每次都有給我。』;惟於隔日偵訊時卻改稱: 『我共跟被告拿3 次海洛因,我跟他要他就給我。』云云 ,其間關於向被告討要含海洛因香菸之次數以及被告是否 於其討要時均有給予,其間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五)抑有進者,依據證人張俊青於原審時所證稱:「我很早之



前就曾吸食過海洛因了,在民國70幾年就曾吸食過,因為 之前我就曾被罰過1件3年多的;我有在102年11月8日在警 方那裡作筆錄,因為『警方說……我有和別人打電話』、 有通聯紀錄,就是『因為被告這件毒品案件調我』去問的 。」等語(原審卷第96頁),足證證人張俊青係於102 年 11月8 日經員警主動傳喚,知悉警方人員欲偵辦被告涉嫌 毒品案後始到案說明;則證人張俊青雖供述被告曾有轉讓 含海洛因之香菸給其之行為,惟參以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 受讓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 亦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張俊青於102 年11月 8 日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經採 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張俊青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張俊青不服,提起抗告至本院,其 抗告理由主張: 「抗告人即被告張俊青於102 年11月8 日 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時,即自首 吸食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訊畢即自費門診美沙冬 替代療法,然裁判書均無被告自首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免 除其刑,施以替代療法。又被告母親年邁,父親已病逝, 弟弟服刑中,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被告如入所勒戒,母 親頓失依靠,無人照護,爰請重新更裁,施以替代療法, 使被告戒除毒品,更能照護至親等語。」,有本院103 年 度毒抗字第28號裁定(本院前審卷第69-70 頁)附卷可考 ,觀其抗告意旨明載:「抗告人自首吸食毒品,並供出毒 品來源,訊畢即自費門診美沙冬替代療法,然裁判書均無 被告自首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免除其刑,施以替代療法。 」等節,足認其對於施用毒品供出來源通常得以減輕其刑 之法律規定,甚為明瞭,是亦不能排除證人張俊青於警詢 時陳稱其從102 年9 月初起才開始吸食海洛因毒品,並進 一步指訴被告曾於102 年9 間轉讓毒品予伊云云,係為減 輕自身之罪刑或避免遭送觀察、勒戒等程序,又適逢接獲 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者為被告可能涉嫌案件,自然而將毒品 來源之罪責往被告身上推卸之可能。
(六)次依卷內證人張俊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 被告與證人張俊青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 6 分間、9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14分間、9 月14日 上午10時57分至11時52分間、及9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 ,雖有通話紀錄(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係指前述相關



通聯紀錄是否足為張俊青證詞之補強證據,應有再查明必 要。)惟查:
⑴、本案縱以證人張俊青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之被告各種於 上午轉讓含海洛因之香煙之時點(11時、9 至11時、10時 ),並稱電話中經被告答應後,就約見面等節而論,上開 日期中,被告與證人張俊青除於102 年9 月23日有在上午 10時20分許通聯外,其餘日期之最後通聯時間均已在上午 11時以後,於102 年9 月3 日之最後通聯時間更已超過中 午12時;則證人張俊青所稱受被告轉讓海洛因香煙之時間 此一犯罪基礎事實,實無從依該通聯紀錄而加以特定,是 單憑上開通訊截獲之通話次數,亦尚無從作為被告有證人 張俊青所述之:「二人通電話後,約定會面,被告轉讓含 海洛因之香煙予其施用。」此一待證事項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張俊青於原審更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摻海洛 因在裡面,因為我就直接拿起來抽了,我抽了之後感覺就 像平常在抽這樣,是一般正常的香菸;我可以分辨摻有海 洛因與沒有摻海洛因的差別,我在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稱 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面,是因為當初我要向被告拿的就是要 叫他摻有海洛因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摻在裡面。」等 語,張俊青所述被告轉讓予其施用之含海洛因之香煙並無 經警扣案,則證人張俊青所稱:被告拿3 次香菸給其吸食 ,香菸摻有海洛因等語,甚至連香煙內有無含有毒品成分 、種類為何,實亦無證據證明,故該通聯紀錄自亦無從與 證人張俊青之證詞相互勾稽而審酌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 本案復無任何諸如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證人張俊青於上開通聯紀錄中之通話內容,確有聯繫轉讓 海洛因毒品之相關事宜,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上開電話通訊截獲之次數,尚 難資為證人張俊青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張俊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所陳內容 有記憶不明之情形,其證詞存有瑕疵,本不得執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認定依據,遍查全卷復缺乏可資佐見其證詞為真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張俊青有瑕疵之證述、或前開並無 任何語意之電話通訊截獲次數,而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張俊青之確切心證。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及法院職權調查所得證據 ,均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俊青之犯行,自難僅憑張俊青上述有瑕疵之證述,又缺乏 確信其為真之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徐世雄部分,已據原審 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號│檢察官起訴│地點 │方式 │
│ │之犯罪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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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高雄市橋頭區│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
│ │上旬某日上│白米路上靠近│-886773 號行動電話撥│
│ │午11時許 │典寶溪燁輝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
│ │ │廠附近橋邊 │431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
│ │ │ │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
│ │ │ │,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
│ │ │ │、地點,無償轉讓張俊│
│ │ │ │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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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同上 │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
│ │中旬某日上│ │-886773 號行動電話撥│
│ │午11時許 │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
│ │ │ │431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
│ │ │ │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
│ │ │ │,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
│ │ │ │、地點,無償轉讓張俊│
│ │ │ │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
│ │ │ │支。 │
├──┼─────┼──────┼──────────┤
│3 │102 年9 月│同上 │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932│
│ │下旬某日某│ │-886773 號行動電話撥│
│ │時 │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
│ │ │ │431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
│ │ │ │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
│ │ │ │,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
│ │ │ │、地點,無償轉讓張俊│
│ │ │ │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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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