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6號
KSHM,104,上易,96,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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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沂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159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沂鍹黃筱婷(原名黃煒婷)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均在 高雄市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 稱○○醫院)住院治療,陳沂鍹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 40分許,在○○醫院7 樓B 病房之配膳室,因認黃筱婷於病 友間亂說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黃筱婷之頭髮並毆打黃筱婷,致黃筱婷受有頭皮、前額、右 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經黃筱婷呼救,當時值 班之護理師邱書涵趕至配膳室制止陳沂鍹,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沂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黃筱婷(下 稱告訴人),只記得伊清醒時是在約束室內,當天的事伊不 記得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只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如 果有打告訴人的話,一定會馬上被調到5 樓的加護病房去, 但伊只是被調到別的病房而已,表示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均在○○醫院住院治療,10 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醫院7樓B病房之配膳 室,被告因認告訴人於病友間亂說話,竟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經告訴人呼救後,當時值班之護理師邱書涵趕至現場制止 ,經院方通知告訴人家屬後,告訴人母親於當日晚間7 時50 分許至○○醫院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於8 時5 分許 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 二路140 號,下稱民生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療驗傷結 果,確認告訴人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 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婷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邱書涵護理師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 審卷第104 至107 頁),並有告訴人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8 頁)、民生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 第10370721500 號函檢附告訴人102 年10月17日急診就診之 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始至終雖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關於本件案 發之經過,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記得伊清 醒時是在約束室內,當天的事伊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拉扯告訴人 之頭髮,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如果有打告訴人的話,一定 會馬上被調到5 樓的加護病房去,但伊只是被調到別的病房 而已,表示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 偵查中一方面陳稱「當天的事伊不記得」,同時卻又陳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倘被告對於當天 發生何事已不記得,如何又能確定伊沒有打告訴人?參以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準此,足見被 告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實有可疑。
⒉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醫院7 樓B 病房配膳室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毆打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婷證稱:102 年10月17日 被告在病房內配膳室用手毆打我頭,有拉我頭髮,後來我呼 救,有一位護士過來拉開被告,將餐廳門反鎖讓我待在餐廳 內,拉開後被告就打不到我,但是被告一直敲門叫我出來等 語(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邱書涵護理師證稱:102 年 10月17日早上7 點多,我在任職的○○醫院值班時,我有聽 到7B病房有人在呼喊遭人毆打,我在護理站聽到配膳室有人 在叫,我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頭髮,以臺語說「你又在黑 白講話」,我看到告訴人在叫,就上前把他們兩人支開,他 兩人互相咆哮謾罵對方,我打電話跟醫生說發生暴力情形, 醫生說要約束,我就把被告帶去約束室約束... 黃煒婷的頭 髮很長,被告是用兩手抓黃煒婷頭髮兩側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04 至105 頁)。而對照證人邱書涵所製作之護理紀錄 ,其於102 年10月17日之護理紀錄中亦記載略稱「被告對告 訴人有所抱怨,於7 點40分時突然至餐廳配膳室抓告訴人之 頭髮,經邱書涵護理師將雙方支開,被告神情氣憤,告訴人 躲至餐廳內,被告仍在外頭叫囂拍打房門,要求告訴人出來 面對講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書 涵為○○醫院之護理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無何利害 關係,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必 要。參以邱書涵身為護理師,有依醫療法之規定按實製作及 記載護理紀錄之義務,且該護理紀錄為病歷之一部分,更會 經醫師及其他護理師檢視,證人邱書涵復與被告、告訴人間 無何仇恨怨隙及金錢糾紛(見警卷第6 頁反面),衡諸常情 ,證人邱書涵殊無於護理紀錄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可能。再 佐以被告自承:伊記得當天後來是在約束室內(見偵卷第30 頁反面),與證人邱書涵前開證述當日有將被告帶到約束室 約束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於○○醫院住院治療,然於通常 之情形,無須在約束室接受約束,由此,益證被告於接受約 束之前,確有做出需要被約束及暫時隔離之行為。準此,足 認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進 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後,告訴人確有向○○醫院 之護理師表示其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



院方聯絡其母帶其外醫,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其母於同日晚 間7 時50分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帶同告訴人前往民生 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此有朱麗卉護理師於102 年10月17日在 告訴人之護理紀錄中記載「今病人抱怨上午遭病友攻擊後, 現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予聯絡家屬帶 外醫. . . 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囑AA外醫,病人於1950由家屬 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一同離院」等情可資參佐(見原 審卷第62頁反面),且與民生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民醫 病字第10370721500 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中,告訴 人係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 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主 訴其被病友徒手打頭部,右臉、右手各一處(見原審卷第87 頁),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因頭皮、前額 、右眼眶及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於102 年10月17日至民生 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見警卷第8 頁)均屬一致。而依 前開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住院中向○○醫院請假外出至民 生醫院就診,如告訴人在○○醫院住院期間,有發生其他導 致告訴人有前開傷勢之事件,應能自告訴人之○○醫院病歷 紀錄中得知,惟依據告訴人之○○醫院病歷資料,其自102 年10月17日早上遭受被告攻擊後,至當日晚間由家屬陪同至 民生醫院就診為止,並無其他受傷或可能導致受傷之事故發 生(見原審卷第50至69頁),且告訴人亦始終表示其傷勢係 遭被告攻擊所造成,職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 扯之後,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無訛。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書涵護理師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且 證人邱書涵看到告訴人時並無明顯外傷,而認無法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之拉扯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經查,證人邱書涵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 ,我看到告訴人時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我之後有特別去安 撫她,有看她的臉及身體,她的眼眶及額頭沒有明顯外傷, 如果有,我會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然證人邱書 涵係聽聞告訴人呼救後始至配膳室處理,且證人邱書涵值班 之時間僅至當日上午8 時,亦即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 時40 分許)之20分鐘後,證人邱書涵即與其他護理師交班。而依 一般情形,如僅輕微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此亦經證人邱 書涵證稱:一般人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如果是輕微的不 會馬上呈現,只會泛紅或紅腫,我當天上班到上午8 點,我 離開後聽同事說告訴人有請她母親帶她到別的醫院檢查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故證人邱書涵除於事故發生當 下有觀察告訴人傷勢之機會外,當日上午8 時之後即無法見



聞告訴人是否確有出現瘀青、挫傷等情形。觀之前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係瘀青或挫傷,亦不若刺傷、 割傷等傷害,於受傷當下即會出現明顯受傷表徵之傷勢,是 縱認證人邱書涵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傷勢之觀察及判斷應 較為敏銳,亦無法以證人邱書涵表示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 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於民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 行為無關。至證人邱書涵固無法見聞其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到 達配膳室前,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其上開 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05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已足認定 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從而,尚無法以證人邱書 涵並未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以外之行為,即認被告僅 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無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⒌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因接受監護處分而於 ○○醫院治療,然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對於事情理解狀況並無 異常,亦能理解並配合後續接受約束之處置等情,業據證人 邱書涵護理師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聽得懂 ,回答切題,我跟被告說「醫生說你剛才打人,要去約束室 」,她可以理解,過程也配合,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護理紀 錄,是依照事實紀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復對 照被告之護理紀錄,邱書涵對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之反應 係記載「7 :45依臨時醫囑給予入約束室約束四肢,過程中 病人尚可配合,但言談仍對黃姓病友有諸多抱怨,且表示認 為只是叫他從配膳室出來,病人不出來才拉她的,對不當行 為多採合理化解釋」(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前述護理紀 錄中,亦記載被告於拉扯告訴人頭髮時,陳稱告訴人都在亂 說話,適足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其認為告訴人亂 說話,而心生不滿,始引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再參酌被 告亦能對護理師解釋其攻擊告訴人之原因,並理解自己何以 受約束。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⒍被告雖又辯稱:伊如果有打告訴人的話,一定會馬上被調到 5 樓的加護病房去,但伊只是被調到別的病房而已,表示伊 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朱麗卉護理師證稱: 「(被告問:如果病患在醫院裡面打人,護理師會不會聯絡 家屬說他在醫院打人或被打?且病患會不會被隔開帶到5C加 護病房?)證人朱麗卉答:會優先聯絡被傷害者的家屬,也 會告知打人者的家屬。如果發生打架,我們會隔開,就是當



下先分開兩人,但病床異動要由醫師評估處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邱書涵護理師亦證稱:102 年10月 17日早上7 點多,我在任職的○○醫院值班時,我有聽到7B 病房有人在呼喊遭人毆打,我在護理站聽到配膳室有人在叫 ,我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頭髮,以臺語說「你又在黑白講 話」,我看到告訴人在叫,就上前把他們兩人支開,我先把 告訴人關在餐廳內,讓她一個人待在那裡,他們二人就互相 咆哮謾罵對方,我打電話跟醫生說發生暴力情形,醫生說要 約束,我就把被告帶去約束室約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 105 頁)。準此,足見病患若在○○醫院內發生毆打他人之 行為,會被帶到約束室約束(約束四肢),或被帶到加護病 房隔離,或會遭受其他處分(置),端賴醫師之評估決定。 從而,被告辯稱:伊如果有打告訴人的話,一定會馬上被調 到5 樓的加護病房去,但伊只是被調到別的病房而已,表示 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即係對於○○醫院之行政處置 過程有所誤解,自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朱麗卉護理師 。然查,證人朱麗卉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理由欄貳㈡ ⒍之證述外,其復證稱:102 年10月17日我是當班護士,我 有在告訴人的護理紀錄中記載「今病人(按即告訴人)抱怨 上午遭病友攻擊,現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 適,予聯絡家屬(母)帶外醫,並告知外出注意事項,病人 及家屬可表接受。. . 」,所謂的抱怨,是聽病人主訴言詞 表達。病人的表達我們都會落入記錄,當然我們也有護理觀 察和評估,內容我也有提到她有右手前臂瘀青的情形。告訴 人向我抱怨後,我有對她做初步的診視,看她的外觀,我有 看到她右手前臂有瘀青,但瘀青的範圍跟程度,我現在比較 沒有印象了。告訴人除了右前臂有瘀青外,她臉部沒有發現 有紅腫、傷痕之現象。因為○○醫院的醫師都是精神專科醫 師,如果醫院內的病患有人受傷,需要做外科診療的話,就 要送到別的醫院去。本件告訴人有外傷,請她的家屬帶到民 生醫院診療驗傷,是符合○○醫院的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證人朱麗卉上開證述內容,本件案 發後伊有看到告訴人右手前臂瘀青,但未發現其臉部有傷痕 。然依一般情形,如僅輕微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此業經 證人邱書涵護理師證稱:一般人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如 果是輕微的不會馬上呈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已如 前述。而本案發生當時(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 ,是由邱書涵護理師值班(至當日上午8 時交班),交班後 朱麗卉護理師檢視告訴人身體狀況,發現其右手前臂有瘀青



,但未發現其臉部有傷痕,迄至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告訴 人之母親至○○醫院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於8 時5 分許帶同告訴人前往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經民生醫院之醫師 診療後,發現告訴人確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 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而簽發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 實與常情無違。職是,證人朱麗卉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為在○○醫院住 院治療之病友,被告因認告訴人亂說話,心生不滿,而有上 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 另考量病友因精神疾病,而非出於完全自願性地於醫院住院 治療時,需要在陌生、無親人照顧之狀況下適應新環境,並 與其他病友建立一定之人際關係,實屬除治療本身疾病外之 另一種挑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可能影響告訴人之 治療及其治療之意願,實有不當;惟亦考量被告斯時因受監 護處分,而於○○醫院住院治療,其自身同樣有於治療疾病 外,另外學習適應住院環境並與病友和睦相處之需要,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至此,亦不忍苛責被告;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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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