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旗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平時在址設高雄市旗山區○○○路000 號 之○○國小門口左側前,擺設水果攤,並經營販賣椰子跟甘 蔗汁等生意,於102 年12月13日0 時許,劉建明至其攤位請 陳旗信喝酒,兩人在喝酒期間,劉建明以陳旗信經營上開水 果生意,然手指甲則太長及太髒,並在酒後向陳旗信誑言其 在大陸坐過牢,目前有案在身將服刑牢,其身有槍枝等情, 致引起陳旗信不滿,兩人乃發生口角爭執衝突,陳旗信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斯時坐於椅子上 之劉建明,迨見劉建明因而往後仰倒,乃踩踏劉建明之右腳 部位,並進而以身軀持續將劉建明壓制在地,致劉建明因而 受有右足踝骨折,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 左臉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7頁、3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平時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國小門口左側前,擺設水果攤, 並經營販賣椰子跟甘蔗汁等生意,於102 年12月13日0 時許 ,告訴人劉建明(下稱告訴人)至其攤位請其喝酒,兩人在 喝酒期間,告訴人以其經營上開水果生意,但手指甲太長及 太髒,並在酒後誑言他在大陸坐過牢,目前有案在身將服刑 牢,身上懷有槍枝等情,致引起其不滿,兩人乃發生口角與 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於 本院辯稱:在衝突過程中,我有跟他解釋,賣甘蔗要削甘蔗 ,指甲一定會黑黑的,但告訴人卻衣服脫下,作勢要跟我打 架,並說我欠打,且到他的機車置物箱拿東西,我以為他要 拿槍,故我撲過去把告訴人抱住,並且往前推,告訴人往後 退後就倒在地上,我順勢壓在他身上,要他不要繼續騷擾我 ,此時綽號阿堯的朋友經過,有叫我放開告訴人。當晚我沒 有打告訴人,亦無用腳踩告訴人的右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是告訴人騎車摔車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即有供述:當時告訴人便翻臉起身出手要打 我,我見狀就出手制止,我用手抓住他脖子將他往後推, 他就自己倒在地上,我就壓制在他身上,對他說你服不服 氣,此時一位叫綽號姚仔(即阿堯)男子,經過見狀就叫 我放手,我就放手起身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 亦有供述:告訴人現場耍流氓,說他身上有刺青,並嗆聲 他有槍,我要他拿出來,告訴人說我沒有資格看,並說我 欠打,並站起要打我,我抓住他的手,並勾住他的脖子並 推他,他就倒地,我將他壓在地上,並向他說:「你要服 我,還是要繼續鬧」等語,後來有1 個綽號阿姚(即阿堯 )的男子要我放開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及本 院亦對於因與告訴人有言語之衝突,而推倒告訴人後,並 壓制告訴人等情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 23頁)。是被告對於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應有出手推 倒並壓制告訴人於地上等情,應非子虛。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有供證稱:我與他一起喝酒,之後因我 講他手指甲太長及太髒,被告就出拳打我臉部,因我坐在 矮椅子上,致向後翻倒,他看我翻倒躺在地上,就過來從 我右腳踩上去;又壓在我身上,正好有綽號瓦斯姚(即阿 堯)男子經過,問我倆在做什麼,被告始未繼續打我等語 (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晚我到旗山 ○○國小找被告喝酒,他在該處賣椰子汁,我坐在矮凳上 ,告訴他做生意,指甲那麼髒不好,他聽了不高興,即揮 拳打我的左臉,致我跌坐在地上,嗣他又過來踩我的右腳 ,並壓在我的身上打我,適有路人綽號「姚仔」(即阿堯 )經過看到,問我們在幹麼,被告才沒有繼續打我,我起 來覺得腳很痛,隔天去就醫,才發現我的腳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9 頁反面);於原審更證述:我買酒過去請被告喝 ,我是坐在矮板凳與被告一起喝酒,因我說他的指甲髒, 他就出拳往我左臉頰打,致我就跌倒在地上,他並過來從 我的腳上面踩下去,亦將我壓在地上,並說:你要怎麼樣 ,你不服嗎等語,適有人路過問我們在做什麼,被告才爬 起來。我的右足踝會骨折是被被告用腳踩而造成;另我的 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等部位擦傷,則係因為被告 過來時,他把我壓在地上並抓我,因我有掙扎反抗而造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52頁)。是告訴人 對於被告有傷害其之情,自始即指證不移,且前後並無矛 盾之處。且核與被告上開自陳: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嗣有將告訴人推倒及壓制告訴人等情相合。
(三)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骨折、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多 處擦傷、左臉瘀青等傷,於102 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 日行鋼板鋼釘手術,並於12月15日出院,另於12月17日門 診複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警卷第9 頁)。蓋用腳踩人之右足踝,會造成 骨折;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擦傷亦會因遭人壓制 ,掙扎反抗而造成;及左臉因遭人毆打而呈現瘀青傷勢等 ,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左 臉、往後仰倒於地、被踩右腳部位、進而以身軀持續壓制 等而造成等情,並無齟齬之處。
(四)至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看診, 醫院之護理紀錄固記載「病患來診為昨天牽摩托車跌倒, 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云云,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 專用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且上 開記載僅係醫院護士依據病患主訴而為製作,業據該病歷 檢傷人員即梁○瑋醫師供述可稽,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否認 有向護士供述上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然醫院護士與病患即告訴人並不認識,倘非告 訴人親自向護士主訴昨天牽摩托車跌倒之事,該護士豈會 記載上開病情原由於病歷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非 可採。然本院審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除右足踝骨折外 ,尚受有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左臉瘀 青等傷害;而上開傷勢實不可能因牽摩托車跌倒同時造成 ;況其中左臉瘀青之傷,合理判斷應係遭人出手毆擊所致 ,亦難認定係因牽摩托車跌倒而造成。另有關告訴人所受 「右足踝骨折」傷勢部分,佐之告訴人之母劉陳○花於本 院具結所證述:我兒子於凌晨1 點許,打電話叫我去陳旗 信的甘蔗攤載他回家,我到現場的時候,我兒子的腳就受 傷了,他跟我說他的腳一跛一跛的,我就騎機車將我兒子 載回家,回家後他就在沙發躺著睡覺,我早上則去工作, 中午回家我看到他的腳腫腫的,後來我叫他要去看醫生, 並騎機車載他去旗山醫院就診,到達後就用輪椅推他進去 掛急診,照X 光後,醫生說傷勢嚴重,腳斷掉了,明天要 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即係在證人劉 陳○花到達被告所經營水果攤時即已受傷。再參之被告於 本院自陳: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摔倒,我所述告訴人因 騎車摔倒而受傷,那是我自己主觀上的判斷等語,及證人 劉陳○花同時證述:我兒子沒有說是車禍受傷的,我聽到 我兒子說這是丟臉的事情,他是被打受傷的。之前可能是 我兒子怕我擔心不敢講他打架的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25、50頁),足見上開護理紀錄所載之情,應係告訴人至 醫院急診時,因礙於情面及不願在場之母劉陳○花擔心而 隱瞞與被告衝突、遭毆打之事,而向醫院護士為不實之主 訴。準此,自難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未經查證,即遽認 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告訴人指訴尚屬有據;被告 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加查證,仔細研求,徒以①告訴人於原審所述遭 被告毆打,與旗山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病患來診為昨天牽
摩托車跌倒,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不符。告訴人無法交待其 「右膝」擦傷之成因,②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時間 ,與就醫時間已相隔15小時之久,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於該 段時間另因他因而受傷等情,即遽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 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 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告訴人請被告一起飲酒,因口角之爭執,被告即暴力 相向,行為實非可取,至今仍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並無悔 意,且已逾一年有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其心態及處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於原審供陳其 高職畢業,經營水果攤,月入新台幣2 萬元,家中尚有智障 姪子及父母需供養(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